如何利用好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辯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六條:

如何利用好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辯條款?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辯條款,是指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關於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限制: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我國立法機關於2009年在保險法中加入了不可抗辯條款,其宗旨是維護投保人被保人的合法權益,防止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防止損害投保人和被保人的權益。同時,由於沒有細化和明確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範圍,故導致投保人明知不可投保事實存在,卻蓄意隱瞞事實投保,等合同成立兩年以後,獲取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那麼,是不是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就成為了投保人惡意投保的“免死金牌”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保險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屬於同位法,效力相同。但就保險合同解除權與撤銷權而言,國內專家與學者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排除說,一種是並存說。對於這兩種觀點,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均未有明確說明,所以一直存在爭論。

排除說認為保險法屬於特別法,合同法屬於一般法,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規則,應當適用於特別法,所以保險法中的合同解除權就排除了合同法中的撤銷權,保險合同不適用於合同法中的撤銷權。當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後,保險公司就喪失瞭解除權 ,惡意簽訂的保險合同,同樣可以獲得保險利益。

並存說認為保險法的解除權與合同法的撤銷權在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兩者非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屬於權利的競合,保險人可以選擇其中一種行使。也就是說,如果投保人惡意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可以隨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保險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發佈過一則過了不可抗辯期後,仍支持保險公司撤銷合同的案例,可供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相關案件時作為參考,具有重大的參考意義。雖然我國大部分地方法院在審理人身保險糾紛案件時,都傾向於投保人被保人,仍然按照保險法規定的期限來裁判合同的解除權。但對投保人被保人來說,儘量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做到誠信投保,避免後續不必要的糾紛產生,增加理賠時限。

我個人認為,在現行法律條文未完善未細化的情況下,只要投保人做到誠信投保,不可抗辯條款絕對適用於保護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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