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梳理」隱名股東、名義股東、股權代持法律關係及裁判規則

導讀

股權代持是公司運營實踐中的一種常見現象,有的是為了規避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有的是因某些原因不便顯名。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股權代持相關問題雖有涉及,但很難涵蓋現實中紛繁複雜的隱名股東、名義股東、股權代持法律關係。本文就主要相關法律關係及部分裁判規則試做分析、彙總,謬誤之處歡迎斧正。

▌ 一、隱名股東、名義股東、股權代持的內涵

【隱名股東】又稱為匿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以他人名義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我國的《公司法解釋三》使用的是"實際出資人"的稱呼,與其相對應的概念是"名義股東"或"顯名股東"。隱名股東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中記載的出資人或股東是別人的姓名或名稱。

【冒名股東】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以虛擬人的名義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認購股份。

【乾股】是一種俗稱,乾股股東又被稱為影子股東,是指不實際出資或用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等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出資形式的要素出資,而佔用公司一定比例股權(股份)的股東。乾股股東分為不公開身份和公開身份兩種。

【股權代持】是指實際出資人或股份認繳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或股份認繳人成為工商登記的名義股東,並由該他人根據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一種持股方式。

為了與《公司法解釋三》的表述一致,以下"隱名股東"、"匿名股東"統一採用"實際出資人"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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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股權代持現象產生的原因

產生股權代持的現象一般涉及如下原因:

1、股東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的分離。我們知道,成為股東的實質要件是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成為股東的形式要件是股東姓名或名稱被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當中。現實中滿足實質要件的主體與滿足形式要件的主體相分離,是產生股權代持的基礎。

2、公司法、證券法及其他法律限制了部分主體成為公司股東的資格。如我國有關政策、法律禁止黨政機關法人、公務員等自然人成為公司股東;

3、部分主體因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對投資領域、投資比例和相關審批程序的限制而不能成為公司股東;

4、公司章程約定某些主體不得成為公司股東;

5、部分主體處於自己的時間精力或"不露富"等因素的考慮,而不願成為公司登記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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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權代持的法律關係性質及法律效力

1、股權代持涉及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存在三方法律關係:

  • 第一種: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一般為合同關係(但存在冒名股東的情況就是侵權關係)。
  • 第二種: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分別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
  • 第三種: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分別與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2、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

股權代持同時存在以上三種法律關係,因此相關法律關係應當區別分析,分清內外關係,區別對待。雖然我國《公司法》對股權代持未作規定,但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5]中就股權代持中涉及的權利義務糾紛做出了規定。

第一種: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關係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以上規定不難看出,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是典型的合同關係,該合同的效力應當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而不是由公司法來調整。雖然以上規定只是針對有限公司的股權代持問題和合同無效認定規則問題,但是從法理上來理解,股份公司的相關問題及合同其他效力類型問題(比如可撤銷)也可以適用此類規定或原則。

第二種: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分別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

這是股權代持中比較複雜的一種關係,也是實踐中產生爭議較大的問題。雖然實際出資人符合股東的實質要件,但由於形式要件的缺失,其與公司形式上沒有任何關係,相互之間既不享有權利也不承擔義務。名義股東由於被記載於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工商管理登記文件中,具備成為股東的形式要件,但其由於沒有向公司履行出資(或認繳出資)義務,缺乏實質要件。這種形式與實質的悖離是實踐中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產生糾紛的重要原因。

(1)實際出資人與公司之間的關係

實際出資人雖然符合成為股東的實質要件,但其並不能當然獲得法律認可的股東地位,即使實際出資人不是法律規定的受到限制的主體。這是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份公司的公眾性決定的,實際出資人要為自己的選擇付出代價。

對於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三款規定:"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與《公司法》第71條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不能滿足過半數股東同意的情況下,實際出資人不能取得股東地位,但可以根據合同關係向名義股東主張相關權益。當然,這裡的"同意"不宜做狹義理解,只要不影響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情形,一般應視為"同意",比如實際出資人實際參與公司管理,公司其他股東知道實際出資人的存在,也沒有提出異議,就應當視為其他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為公司股東,此時實際出資人主張"顯名",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時可以理解為其他股東事實上的"同意"。

對於股份公司來說,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沒有做出規定。有觀點認為,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因為股份公司具有開放性和公眾性,公司信息披露要具有真實性,否則會影響外部第三人對公司經營狀況、股票交易的判斷,可能擾亂公開市場的交易秩序,損害公眾利益。尤其是對於對上市公司而言,法律有著非常嚴格的限制,和更加嚴格的披露義務。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的誠信和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股市對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萬股民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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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名義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

由於名義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被記載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當中,根據《公司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據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即名義股東一般直接推定為公司股東,取得股東身份地位,但上面提到的實際出資人因事實參與公司管理被視為股東的情況除外。名義股東從公司獲得相關權益承擔相關責任後再最終根據代持股協議的法律效力與實際出資人清理結算。

第三種: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分別與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1)實際出資人不直接與公司外部第三人發生關係。

(2)名義股東與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的關係要尊重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維護交易的安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1款規定: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處理。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股權代持問題的基本處理原則

處理股權代持問題應區分內外法律關係,分別對待。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代持協議是內部法律關係,可以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但不能約束公司。股東與公司之間可以根據股東的記載相互確定身份、主張權力義務。在股東與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的關係上,應堅持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相關權益。在此說明以下幾點:

(1)當糾紛涉及內部關係時,股權代持問題首先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儘可能尊重行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2)隱名出資涉及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係一般為股權確認糾紛,此類糾紛可根據構成股東身份的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等綜合判斷。(詳見《無訟閱讀》2016年5月27日刊登《完整梳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適用規則》)

(3)涉及股東與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間的關係時,應堅持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相關權益。

(4)特別強調一點,股權代持不能以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目的。

▌ 四、股權代持相關問題裁判規則

1、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該合同如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實際出資人有權以約主張確認投資權益歸屬。如實際出資人要求變更股東登記名冊,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2條的有關規定。

【相關案例】張建中訴楊照春股權確認糾紛一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5期)

【裁判要旨】當事人之間的合作出資協議、補充協議和被告出具的確認書、承諾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資協議、補充協議等合法有效。根據原、被告的約定,被告代為原告持有綠洲公司股權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現已逾代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權依約主張自己的權利,故應確認爭議股權為原告所有。

2、雙方當事人就公司法人股轉讓簽訂協議,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的,不屬於股權的代持或掛靠。

【相關案例】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國宏置業有限公司財產權屬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股權的掛靠或代持行為,也就是通常意義上的法人股隱名持有。法人股隱名持有存在實際出資人和掛名持有人,雙方應簽訂相應的協議以確定雙方的關係,從而否定掛名股東的股東權利。對於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對方則是通過有償轉讓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權,雙方所簽訂的是法人股轉讓協議,協議中確定了轉讓對價以及所有權的轉移問題的,不屬於股權的代持或掛靠,可以認定雙方是通過出售方式轉移法人股的所有權,即使受讓方沒有支付過任何對價,出讓方也已喪失了對係爭法人股的所有權,而只能根據轉讓協議主張相應的債權。

3、作為實際投資人的外商投資企業請求確認股東資格應以合法的投資行為為前提,否則,不予支持。

【相關案例】博智資本基金公司與鴻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股權歸屬關係與委託投資關係是兩個層面的法律關係,前者因合法的投資行為而形成,後者則因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行為形成,保監會的上述規章僅僅是對外資股東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對當事人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進行限制。因此,實際出資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託投資關係為由主張股東地位,受託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為由否定委託投資協議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與鴻元公司簽訂的《委託投資及託管協議》、《協議書》,不僅包括雙方當事人關於委託投資的約定,還包括當事人之間關於股權歸屬以及股權託管的約定。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鴻元公司的前身亞創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權而非自己享有股權。雖然上述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由於股權歸屬關係應根據合法的投資行為依法律確定,不能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因此,儘管當事人約定雙方之間的關係是股權代持關係,也不能據此認定雙方之間的關係屬股權代持關係,而應認定雙方之間系委託投資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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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對於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委託收購股權且代持關係還是借款關係均無直接書面證據的,法院將根據民事證據優勢證據原則綜合各方面證據予以判斷。

【相關案例】薛惠玶與陸阿生、江蘇蘇浙皖邊界市場發展有限公司、江蘇明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託代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雖然薛惠玶與陸阿生之間未簽訂委託收購股權並代持股權的書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陸阿生匯付款項的事實客觀存在。對該筆款項的性質,陸阿生雖然主張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一審判決綜合全部案件事實,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薛惠玶委託陸阿生收購股權並且代持股權的關係,理據充分,並無不當。

5、就目標公司股權存在雙重代持法律關係的,隱名股東的"隱名股東"要求顯名的,經過其名義股東及名義股東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相關案例】王成與安徽阜陽華紡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185號)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標公司)工商登記顯示的三股東為華紡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達公司。根據相關協議,華紡公司、和城公司與源遠公司之間成立股權代持關係,前者為目標公司的名義股東;而根據相關協議,王東、張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項目的開發權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權與源遠公司亦成立股權代持關係,源遠公司為名義出資人。雖然王成與和泰公司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出資關係,但一審中,華紡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張輝、王成等實際投資人達成一致意見,其可以按源遠公司的要求將剩餘43%股權變更至源遠公司指定的人員名下;利鑫達公司對此亦不持異議。一審判決認定王成為和泰公司股東,確認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權,不違反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三款的規定,該項判決予以維持。

6、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對代持的股權申請強制執行,隱名股東以其為代持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為執行異議,要求停止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案例】哈爾濱國家糧食交易中心與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執行異議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據該條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係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因此,當顯名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其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為三力期貨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不影響科技支行實現其請求對三力期貨公司股權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主張。故交易中心關於停止對糧油集團和龍糧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貨公司股權強制執行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規則6,也有不同的認識,認為《公司法》第33條第3款中的"第三人"應當根據商事外觀原則認定為"善意第三人",因此第6個規則中的案例執行異議應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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