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與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張沛志與趙曉科、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7號

原告張沛志。

委託代理人郭麗麗,河南光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曉科。

委託代理人李觀廷,河南心連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蘇建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曹峰,河南世紀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李秀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董小麗、王輝,河南德英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沛志與被告趙曉科、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王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沛志的委託代理人郭麗麗,被告趙曉科及其委託代理人李觀廷,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曹峰,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董小麗、王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被告趙曉科駕駛豫A×××××號輕型廂式貨車沿淮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淮河路鄭供福華街02線杆西23.4米處時,遇騎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沛志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張沛志受傷。後經鄭州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三大隊鄭公交認字(2012)第3128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曉科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張沛志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張沛志被送往鄭州市大學第五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後經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認定,原告張沛志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經查,被告趙曉科是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員工,該起交通事故是趙曉科在工作期間發生的,屬職務行為。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肇事車輛豫A×××××號輕型廂式貨車交強險承保人,根據《侵權責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上述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與上述被告協商賠償事宜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99586.45元;2、本案訴訟費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擔。

被告趙曉科辯稱,趙曉科為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時是在履行職務期間。原告的訴求過高。

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辯稱,事故認定書中趙曉科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沛志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於2011年6月3日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責任。對張沛志在未與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協商的情況下私自鑑定,現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對此有異議,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鑑定申請書。張沛志承認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前期已支付5000元費用,且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分別有張沛志及其妻韓彩紅手寫兩張收條。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辯稱,要求核對事故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事故認定書以及保單原件。對於被保險人已支付的費用,保險方主張在限額內扣除。

個人與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僱傭員工趙曉科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駕駛屬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號輕型廂式貨車沿淮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淮河路鄭供福華街02線杆西23.4米處時,與騎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沛志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張沛志受傷。2012年6月11日經鄭州市公安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三大隊鄭公交認字(2012)第3128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曉科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沛志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張沛志被送往鄭州市大學第五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8月18日出院,住院77天,用去醫療費29715.17元。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間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11月13日,經河南光法律師事務所委託,2012年11月15日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出具鄭華美法醫司鑑所(2012)臨鑑字第76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被鑑定人張沛志右脛腓骨骨折內固定術後評定為十級傷殘。雙方因賠償未能達成協議,故原告於2013年2月4日訴訟來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99586.45元;2、本案訴訟費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擔。審理中,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鑑定,未被准許。

另查明,豫A×××××號輕型廂式貨車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原告婚生子張欣1997年3月18日生。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時,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本案中,被告趙曉科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駕駛屬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號輕型廂式貨車,與張沛志騎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張沛志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曉科:主要責任,張沛志:次要責任。對此認定本院予以確認。該車在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事故發生在投保有效期內,故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承擔責任。趙曉科系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應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賠償的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擔責任。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已墊付的5000元費用,應予扣除。審理中,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鑑定,因其申請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鑑定的條件,本院不予准許。關於原告的損失計算如下:醫療費29715.17、誤工費30303元÷365×168天=13947.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天×30元=2340元、營養費78天×10元=780元、護理費22438元÷365×78天=4794.97元、殘疾賠償金18194.80×20年×10%=36389.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336.47×3×10%÷2=1850元、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分別酌定為300元、3000元,共計94117.42元,本院予以支持。該費用由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負擔71282.25元。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應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賠償的不足部分即22835.17元按承擔80%承擔賠償責任,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再支付原告13268.14元。對原告請求的其他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應支付原告張沛志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71282.25元;

二、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張沛志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3268.14元;

三、駁回原告張沛志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兩項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賠償義務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9元,鑑定費840元,共計3129元,由被告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755.60元,退還原告張沛志1144.50元,剩餘228.90元,由原告張沛志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四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並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王 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張亞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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