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企业资金为股东支付购房款2039万元,需征个人所得税款407万元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102行初291号

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第20层。

法定代表人李连县,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仁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八一七中路49号市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曾钟滔,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悦玲,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州市铜盘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青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彬,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旭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及不服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两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申、王仁彬,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悦玲、叶瑛,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彬、姚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作出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我局2011.12.14至2012.4.24对你单位2004年01月0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1、你公司2004-2011年度通过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广告费收入未入账的事实;2、你公司2010年度存在替股东支付购房款和股东向公司借款用于非生产经营超过一年未归还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税的事实;3、你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存放的行为的事实;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2004-2011年度通过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广告费收入未入账,属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少缴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为偷税,处以所偷税款195395.58元(3652254*5%+3652254*5%*7%)一倍的罚款195395.58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你公司为股东卞春兰支付购房款20392897.00元及股东卞春兰和法人代表程征向你公司借款或性质为借款的款项,在借款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其中“其他应收款-卞春兰”截止2011年7月31日借方余额75000.00元,“其他应收款-程征”截止2011年1月31日借方余额6128000.00元,合计6203000.00元。你公司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5319179.4元(20392897*20%+6203000*20%)一点五倍罚款7978769.10元;3、根据新《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你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存放的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474164.6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鼓楼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闽地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没有将消费券计入收入并缴纳税款之行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原告少缴营业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为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195395.58元一倍的罚款195395.58元,没有法律依据。2004-2011年度期间我司开据收款收据收取广告费共计3652254元,其中:现金2458306元,消费券1193948元。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对税务知识的理解存在误差,没有将消费券计入收入并缴纳税款之行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只是因税法理解的误差,造成税款的少缴,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并处一倍罚款。二、原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可供分配的利润。原告没有对卞春兰进行红利分配,对原告未向卞春兰及程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319179.4元。处以税款一点五倍的罚款797876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不存在应扣未扣税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该适用此规定并处以原告一点五倍罚款。三、原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他公司人员借地办公柜子内有存放伪造的发票,市稽查局作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存放的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书》、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闽地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进行处罚;2、福建省地方税务局闽地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维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罚;3、协议书,证明该款项原告单位与用款人协议约定在先;4、协议,证明股东卞春兰是在原告不能偿还代垫房款的情况下,有双方签订协议;5、还款证明,证明股东卞春兰根据协议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全额归还。当庭提交:6、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蓝钻会”商标注册证,证明程征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公司委派程征负责新项目筹备,同意以借款方式划拨款项;7、物业水电费,证明房产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使用;8、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记帐凭证、银行转帐凭证,证明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款项寄放于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辩称,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稽查局)依据查明的事实,经答辩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对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请。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偷税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人民币195,395.58元证据确凿。原告所述的不具有偷税主观故意不能成立。原告2004至2011年度以开具收款收据形式收取广告费收入,其中:现金人民币2,458,306元,消费券(或实物)人民币1,193,948元,原告在账簿上少列上述收入,少缴应纳税款。对上述事实,原告会计何申及检查期间原法定代表人程征均在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原告与收款收据涉及企业签订的《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合同》体现的总价为现金与代金券(或实物)的金额合计,代金券(或实物)未折算为现金,同时合同条款中也未对代金券(或实物)折算现金事宜予以表述。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经答辩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原告上述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现金、代金券和实物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附件《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的服务业5%税率计征营业税,追补营业税税款人民币182,612.7元(3,652,254*5%)。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追补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12,782.89元(182,612.7*7%)。原告2004至2011年度通过开具收款收据形式收取上述广告费收入,未进行纳税申报,属于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偷税,作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所称“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对税务知识的理解存在误差”,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谓不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辩解根本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原告取得的广告费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原告不仅没有将上述广告费收入记录在账簿上,并且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而是开具收款收据,就已经能充分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同时,根据外调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可以证明上述消费券并非“随即赠送的广告消费体验券”,而是接受原告提供应税劳务方以“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抵顶应支付的合同价款。2、

对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5,319,179.4元的认定和处以税款一点五倍的罚款人民币7,978,76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以企业资金为股东支付购房款共人民币20,392,897元,依法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应计征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4,078,579.4元。原告的记账凭证显示2010年7月31日其向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0,390,580元,同时附有相应支付购房款的转账进账单、支付凭证等。市稽查局经查,2010年7月28日,原告股东卞春兰与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贸国际中心1号楼11层01-08室共八套房产,产权人均登记为卞春兰。原告2010年7月31日所付购房款即用于为原告股东卞春兰支付以上八套房产,原告也在其提供的协议中确认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并将所有权登记在股东卞春兰名下。此外,原告2010年11月12日转至该公司账户购房款人民币2317元,经调查证实购房人为程征。鉴于以上事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以企业资金为股东支付购房款共人民币20,392,897元的事实,依法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按税率20%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扣未扣“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4,078,579.4元,应补扣缴人民币4,078,579.4元。(2)原告公司股东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6,203,000元,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法应计征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1,240,600元。原告公司股东卞春兰和程征(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或性质为借款的款项,其中卞春兰借款额为人民币75,000元,程征借款额为人民币6,128,000元,以上款项借款期限均超过一年,未在该纳税年度内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原告诉状所说的“该款项均有我单位与用款人协议约定在先,款项用作企业生产经营”没有任何依据。检查过程及听证时,原告提交了借款说明及部分还款证明,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还款证明体现的时间均在借款年度终了之后,亦在市稽查局检查组立案检查之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于两股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3,000元,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按税率20%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扣未扣“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1,240,600元,应补扣缴人民币1,240,600元。鉴于上述情况,被告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原告应补扣缴上述两项个人所得税款共计人民币5,319,179.4元,对原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以应扣未扣税款1.5倍罚款计人民币7,978,769.1元。3、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存放的行为罚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1)原告存在开具假发票人民币5415.5万元的行为。原告开具给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6份《福建省福州市广告业专用发票》,经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票面金额高达人民币5415.5万元,填开日期为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2月24日。因此原告诉状上说“原告公司使用的所有发票均是通过合法手续向相关税务机关申领购买,没有向任何一个客户开具过伪造发票”不是事实。(2)原告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存放的行为。稽查人员于2011年12月14日在原告经营场所发现原告财务室内存放发票4097份,填开金额高达人民币2,189,349,287.77元,经调取、比对,鉴定结果为:2657份发票系假发票(其中400份空白《福建省福州市广告业专用发票》(拾万元版)),1132份存根联和49份记账联不予鉴定。检查中稽查人员对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征及会计何申进行询问调查,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对于上述伪造的发票,原告是“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存放的”。因此,现原告诉状上又说办公室假发票系其他公司人员陈伦斌、郑伟人借地办公存放的明显是谎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存放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市稽查局对上述原告涉及的三项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市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市稽查局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榕地税稽罚告〔2015〕37号),于2015年11月17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提交听证申请报告,因其原法定代表人程征在外出差,故同时提出延期听证申请。(2)市稽查局依法组织行政处罚听证。2015年11月25日市稽查局依申请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榕地税稽听通〔2015〕2号),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听证时间、地点、主持人及申请回避权利,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回避。2015年12月3日市稽查局如期举行听证,在依法出示《听证授权委托书》、审核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告双方权利义务后,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并予以记录。听证笔录经主持人、记录员、原告及其代理人以及案件调查人员签字确认。(3)听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听证调查结果,市稽查局经集体会议审理,作出拟定处理意见后报答辩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市稽查局集体审理意见,经答辩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市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送达原告。二、原告申请复议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并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依据,答辩人的上一级机关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维持税务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综上,经答辩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榕地税稽罚〔2016〕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依法查明事实后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地税复决字〔2016〕4号)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地税局征管处转交案件申请突击检查报告及附件;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项目书;待查纳税人情况;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案件来源、检查所属期间;2、《税务检查通知书》(榕地税稽检通一﹝201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榕地税稽通﹝2011﹞201号)和送达回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稽查局依法通知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及检查情况;3、审理查补税费明细表;审理滞纳金计算表,证明对原告应补缴税费的计算情况;4、纳税户信息,证明原告基本情况;5、纳税人已纳税款明细表、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表,证明原告2004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已缴纳税款情况;6、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五份询问(调查)笔录及其附件,证明被告稽查局依法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询问;1)原告单位会计何申第三次笔录第三至四页可证明原告通过开具收款收据形式收取广告费收入情况,第六页可证明原告开具假发票情况;2)会计何申第四次笔录第二页及附表可证明原告存放假发票情况,第三至四页可证明原告通过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广告费收入未入账且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以及为股东卞春兰、程征支付购房款和借款的情况;3)原法定代表人程征2012年4月19日询问笔录第六页证明原告股东程征和卞春兰分别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6,128,000元和75,000元,且未在借款纳税年度内归还的事实;7、收款收据复印件;账外收款收据核实情况明细表;开具收据未入账明细表;对7户企业进行外调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和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2004-2011年度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广告费收入人民币195,395.58元,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且未在账簿上列入上述收入并缴纳税款,属于偷税行为;8、《税务检查通知书》(榕地税稽检通二﹝2012﹞1号)和送达回证;原告公司2010年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原告2010年7月31日36#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和进账单;原告2010年11月30日20#记账凭证、购房款进账单和银行支付凭证;原告公司与卞春兰的协议;卞春兰购买八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发票、收款收据;外调企业证明及记账凭证;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证明原告以企业资金为股东卞春兰购买的八处房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390,580元;为股东程征购买的厦门房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17元。9、被告稽查局联系工作介绍信;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以企业资金为股东程征支付厦门世茂湖滨花园(A地块)A-3#楼12层02单元房产购房款人民币2317元。10、原告公司2010-2011年度“其他应收款-程征/卞春兰”明细账;2013年2月18日原告公司说明、借款协议、借支款项延期归还说明、还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股东卞春兰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75,000元、股东程征借款人民币6,128,000元,且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11、发票鉴定结果的函(榕地税票鉴[2011]56号)、6份假发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榕地税稽调﹝2011﹞201号)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编号:2012-001)和送达回证;关于申请发票鉴定的函(2774份)及发票鉴定申请清单、《发票鉴定结果的批复》(榕地税票鉴[2011]59号);关于申请发票鉴定的函(630份)及发票鉴定申请清单、《发票鉴定结果的批复》(榕地税票鉴[2012]01号);关于申请发票鉴定的函(434份)及发票鉴定申请清单、《发票鉴定结果的批复》(榕地税票鉴[2012]12号);证明被告稽查局依法对原告开具及存放的假发票进行暂扣、鉴定和提取,原告存在向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高达人民币5415.5万元假发票的行为,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存放的故意。12、《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榕地税稽处告﹝2015﹞13号)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榕地税稽罚告﹝2015﹞37号)及送达回证;原告关于领取税务处罚及处理告知书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听证申请及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榕地税稽听通﹝2015﹞2号)及送达回证;被告稽查局听证授权委托书;原告出席听证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听证记录;《税务处理决定书》(榕地税稽处﹝2016﹞11号)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榕地税稽罚﹝2016﹞5号)及送达回证;原告领取行政文书介绍信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稽查局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理和处罚告知、受理和组织听证、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本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九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附件的税率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一条;8、《税务行政复议规则》;9、《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县(区)地方税务局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闽委编办〔2011〕182号);10、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25号)第十条。

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主体适格。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3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答辩人为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受理对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二、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答辩人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闽地税复受字[2016]4号《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决定自2016年7月12日起予以受理。2016年7月15日,答辩人作出闽地税复提答字[2016]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交福州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7月25日,答辩人收到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2016年9月9日,答辩人作出闽地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维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书》,综上,本案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审查、受理、审理及作出决定等职责,复议程序合法,结合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答辩及所举证据,可认定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3日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3号);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主体适格。3、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4、《受理复议通知书》(闽地税复受字[2016]4号)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闽地税复提答字[2016]3号);6、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7、《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闽地税复决字[2016]4号)及送达回证。证据3-7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履行审查、受理、审理及作出决定等职责,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十三条;税收行政复议实施规则第二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证据1、2、4、5、9、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7、8、10、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关于事实的认定有异议。

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而且这些还款证明显示的时间都是在本案稽查局立案检查之后;证据6、7、8三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董事会决议只能证明有蓝钻这个项目,不能证明有借款项目;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看不出任何与蓝钻项目有关联。“蓝钻会”商标注册时间显示是2013年,而我们稽查账户的截止时间是2011年,所以不能看出是用于蓝钻项目;对证据7也无法证明用于房产生产经营;证据8只能证明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纵横高速寄放在原告公司账上的钱。

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意见。此外认为,原告证据3协议和归房说明的形式上都是打好的,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而且他们股东之间是母子关系,对证据3-6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7同原告没有关联,鼎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分众传媒是独立的法人,不能混为一谈;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还款证据是自相矛盾的,涉嫌造假。

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其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但证据3-8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于2011年12月13日对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涉税违法情况进行调查,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稽查监督卡》等。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属稽查局按照税务稽查所属期间(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已纳税款、代扣代缴税款、应补缴税款情况进行了调查、计算,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4月11日对原告的会计、原法定代表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原告涉嫌通过开具收款收据形式收取广告费收入未入账未纳税申报、开具假发票、为股东支付购房款和借款在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原告涉嫌通过开具收款收据形式收取广告费的相关七家企业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调查。2012年2月10日,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属稽查局对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查原告以企业资金为股东卞春兰、程征购买房产情况。此外,通过调取原告账簿资料,发现原告还存在股东卞春兰、程征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以及存在向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达5415.5元假发票的情况。对于上述调查结果,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榕地税稽处告[2015]13号《税务处理事先告知书》,对原告的违法事项及拟处理决定进行告知;作出榕地税稽罚告[2015]3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向原告告知本次税务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两份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听证,原告做了陈述、申辩。2016年5月16日,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作出榕地税稽处[2016]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书》,上述两份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并向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9月9日,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作出闽地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书》,于2016年9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对原告作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行为,其有权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是其职责。

本案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属稽查局通过调查、取证、鉴定,发现原告存在:通过开具收款收据收取广告费收入,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公司出资购买房产登记于股东名下,未扣缴个人所得税;股东向公司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开具假发票,并在办公场所存放假发票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六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不存在偷税故意,不能构成其免责理由,以及企业亏损未有红利分配、未开具假发票、假发票为他人存放其办公场所、股东借款已经返还或者用于企业经营等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

本案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了提交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榕地税稽罚[2016]5号《税务行政处罚书》、被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闽地税复决字[2016]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上群


以企业资金为股东支付购房款2039万元,需征个人所得税款40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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