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現行證據制度的基本內容

本文選自《證據制度若干問題研究》,作者:蔣人文,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

中國現行證據制度是在廢除國民黨舊法系統、繼承已有成果、總結正反兩方面經驗教訓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表現在法律規範上可分兩個層次:

一是基本法律中有關證據的規定,包括1996年3月17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07年10月28日修改並於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89年4月4日製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三大訴訟法對證據都進行了專門的規定。

二是有關的解釋、批覆、規定、通知、鑑定標準等。刑事證據方面具體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8日);(2)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9年1月18日);(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1月19日);(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機關能否根據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作出的醫學鑑定作出傷情程度結論問題的批覆(1999年10月11日)、關於“骨齡鑑定”能否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覆(2000年2月21日)、關於CPS多道心理測試鑑定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1999年9月10日);(6)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禁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通知(2001年1月2日);(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體重傷鑑定標準(1990年3月29日)、人體輕傷鑑定標準(1990年4月20日);(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刑罰已執行完畢,由於發現新的證據,又因同一事實被以新的罪名重新起訴的案件,應適用何種程序進行審理等問題的答覆(2002年7月31日發佈);(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

民事證據方面具體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1998年6月19日);(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2001年11月16日);(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12月21日);(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無充分證據否定產權登記的糾紛應如何處理的覆函》(1989年9月27日);(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因證據不足撤訴後在訴訟時效內再次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1990年3月10日);(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法復〔1995〕2號);(8)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我國加入《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決定(1997年7月3日通過);(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2001年8月27日);(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2年1月9日);(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以特快專遞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但缺乏保證人對郵件簽收或拒收的證據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的覆函(2003年6月12日〔2003〕民二他字第6號)。

行政訴訟證據方面具體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8日);(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年7月24日);(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2001年11月16日);(4)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關於模擬證據有關問題的請示》的答覆(工商〔1990〕290號);(5)衛生部關於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依法實施處罰中有關證據問題的解釋(1992年10月17日);(6)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關於朱寶珍行政訴訟案證據問題的請示》的答覆(工商檢字〔1992〕第355號);(7)公安部關於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保衛處、科在查處治安案件時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在行政訴訟中使用的批覆(1993年6月17日);(8)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細則(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第29號令);(9)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工業部煤炭內部審計機構收集、使用審計證據的規定(1998年1月21日煤審綜字〔1998〕第15號);(10)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公安機關以證據不足予以釋放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的覆函(1999年3月10日〔1998〕賠他字第17號);(11)司法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關於《關於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公證中對物證能否採用封籤進行封存的請示》的覆函(1999年12月3日〔99〕司律公函091號);(12)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處理證券期貨違法違規案件證據準則(1999年12月12日證監稽查字〔1999〕32號);(13)審計機關審計證據準則(審計署令第2號2000年8月7日);(14)財政部關於《財政部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辦法》(財監〔2005〕103號)

從上述有關證據方面的法律規範可看出,我國現行證據制度的基本內容是:

(一)明確規定了證據的定義、種類和基本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鑑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上述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下列幾種:1.書證;2.物證;3.視聽資料;4.證人證言;5.當事人的陳述;6.鑑定結論;7.勘驗筆錄。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1.書證;2.物證;3.視聽資料;4.證人證言;5.當事人的陳述;6.鑑定結論;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這些規定表明,

證據是一種客觀事實,能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實情況,能夠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證據要轉化為定案根據要經過查證屬實,這實際上已確立了證據要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二)確立了證據收集的基本要求和方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首先對收集證據的基本主體、程序、範圍、禁止方法進行了一般規定。

刑事訴訟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在此基礎上,刑事訴訟法對如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和檢驗、搜查、扣押物證和書證、鑑定進行了詳細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要求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分別從自身業務的角度對刑事證據收集進行規定。

民事證據的收集,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第61條規定:“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65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關於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範圍以及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進行了具體的規定。

行政證據的收集,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34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範圍和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進行了具體規定。

(三)確立了證據審查判斷和運用的基本要求

刑事訴訟中,證據審查判斷和運用的基本要求就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據審查判斷原則進行了規定,如第64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行政證據的審核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4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四)明確規定了證明的對象和標準

關於刑事證明對象,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是通過查明表現出來的,如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必須查明的內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0條對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案件必須查明的內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6條對偵查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到了審判階段就是運用證據證明予以明確,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2條,對刑事案件審判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所包括的內容進行規定。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律規範對刑事證明對象的規定,主要是對案件實體事實的規定,對案件程序性事實證明範圍,除了在人民檢察院審查移送起訴案件時有一些規定外,在審判階段還沒有明確的規定。

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是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主張相聯繫的。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行政訴訟中,由於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此,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是與被訴行政行為相關的事實。

從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解釋可看出,我國刑事證明的標準是一致的,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檢、法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認為所辦理的刑事案件符合這一標準的,偵查機關就可以作出偵查終結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或不起訴,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判決。

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3.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可以看出民事訴訟證明標準也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於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1.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2.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4.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可以看出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一種具體的、多元化的證明標準。

(五)確立了若干證據規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確立的證據規則主要有: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條中的“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進行了專門規定。在民事證據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然,我國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還是初步的、有待完善的。

2.原始證據優先規則。

這一規則是指證據中原物、原件的證據效力優先,即原物、原件與複製品有矛盾時,前者證明力高於後者;同時收集、調取證據首先應當是原物、原件,只有在有困難時,才可收集、調取複製品。如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3.補強證據規則。

主要是指運用被告人供述認定案情時,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如刑事訴訟法第46條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4.公開查證規則。

公開查證規則是要求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必須當庭出示,在公開審理的法庭上經控辯雙方辨認、質證。對此,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證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又對此進行了補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5條第1款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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