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治理9方面64條常見的法律糾紛務實總結

公司法人治理9方面64條常見的法律糾紛務實總結


為進一步提升廣西法院公司糾紛案件審理質效,廣西高院民二庭通過對近年來審理的公司糾紛案件予以經驗總結與理論研究,於2020年7月27日發佈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裁判指引》,全文1.8萬字,共九個部分,46條。就公司資本制度、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治理規則、股權轉讓、增資擴股、隱名持股、勤勉義務、人格否認、對賭協議等一系列重要的、前沿的公司法爭議問題,作出了非常具有法理深度的裁判指引。

該指引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釋義式指引。本指引不僅明確相關適用規則,更重要的是提煉這些規則背後的核心法理,進行必要地說明、釋義以及解析,故本指引以“規則”結合“釋義”的方式呈現,介於規範性條文與理論解析之間,搭起實務與理論的橋樑。第二,系統性與完整性。公司法的核心原理與價值理念貫穿其各項制度,商事法官應當對公司法有系統性認識,本指引的體系結構相對完整,覆蓋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各項關鍵制度,利於引導商事法官形成體系性思維,提高其在個案中的分析和說理能力。第三,源於實務問題。本指引並非完全遵循學理體例,更多的是源於廣西高院近年來發改案件中的經驗總結,大部分內容直面中基層院的理解誤區,指引內容具有較強的實操性與針對性。

目次

一、公司資本制的效力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三、公司治理的相關規則

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五、有限責任公司的增資

六、隱名出資(代持股)的適用規則

七、董事高管違反勤勉義務的責任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

九、對賭協議的效力審查

一、公司資本制的效力

1.【公司資本制原則及其地位】公司資本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資本制原則包括:資本確定(充實)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理論上統稱為“資本三原則”,其並不旨在保證註冊資本等同於公司實際資產或公司清償能力,其更強調的是規範出資人繳付出資、規範公司法人運營或調整自身資產,使公司具備和彰顯獨立財產、獨立利益以及獨立人格,以使得債權人能夠與一個足夠獨立的民事主體進行交易。

“資本三原則”重點關注“出資”的兩類動態過程:一是出資人將特定財產轉入公司名下的“權利移轉過程”;二是公司名下的資本隨著公司經營而產生的“資產變化過程”。前者主要涉及“股東出資糾紛”與“公司增資糾紛”案由,具體包含虛假出資、出資不足、逾期出資、抽逃出資等情形;後者主要涉及“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公司減資糾紛”等案由。

2.【股東退股中的資本維持】股東退股涉及撤回出資,進而牽涉公司資本的減少,故基於對債權人利益保護,公司資本制對股東退股予以一定限制:(1)股東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其退股、或通過主張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退股的(《公司法》第74條),須通過法定減資程序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法》第177條);(2)股東通過公司解散退股的,須通過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法》第183條);(3)股東通過全部出讓股權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資本減少,無須受限於公司資本管制,但出讓股東未全面出資就轉讓股權的,仍負擔補足出資義務(《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

3.【股權轉讓中的資本維持】股權轉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股權出讓方與股權受讓方,目標公司並非合同當事人,目標公司不應承擔股權受讓方的股款支付義務。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目標公司履行支付義務的,或約定目標公司為股權受讓方的股款支付義務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擔保的,可能使目標公司資產直接受到減損,成為一種變相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最終將損害目標公司獨立財產與債權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認定該類約定為無效。

但如果該目標公司參照公司法關於公司提供擔保的相關規定(《公司法》第16條)履行了相應程序,且沒有明顯損害目標公司債權人利益情形的,則不應認定為無效。

4.【公司受損與股東受損的區辨】公司外部第三人損害公司利益造成資產貶損進而致使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股權在客觀上價值遭受貶損的,該股東無權直接起訴要求侵害一方賠償損失。公司作為獨立法人,股東並不能對公司的財產直接享有自由支配權,法律上也不允許財產混同,故公司本身遭受不法損害並不等於股東同時也遭受不法損害,股東就此不直接享有獨立訴權,但股東以派生訴訟起訴的除外。

公司內部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公司法》第152條),或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公司法》第20條),受損股東據此享有獨立訴權。

5.【追索抽逃出資的請求權基礎的區別】《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規定公司、股東均可起訴相關股東的抽逃出資行為,但公司訴請與股東訴請這兩者所依據的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並不一樣:對於公司訴請,股東完成繳納的出資屬於公司的法人獨立財產,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公司獨立財產的侵犯,故公司的請求權基礎本質上屬於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對於股東訴請,股東之間基於共同設立公司的共同法律行為,相互間形成持續的出資法律關係,故股東之間有權互相督促並請求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前一法律關係中,原告主體應當為公司;後一法律關係中,原告主體應當為公司股東。

當公司與股東同時起訴時,人民法院應注意釋明並固定當事人地位與訴請。如果兩者僅訴請追回已被抽逃的出資並返還公司的,可以由公司與股東作為共同原告合併審理;如果股東還另訴請相關違約責任的或公司還另訴請對於因抽逃出資造成的相關損失予以賠償的,則人民法院應當注意向當事人釋明並由其擇一訴請。

公司與股東共同訴請特定股東出資不實、出資不足、虛假出資或逾期出資的(《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同樣應當注意請求權基礎的區別,處理方式參照本條第二款。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層次效力】公司章程體現了較強的合同屬性,但承認公司章程的合同屬性,並不意味著將其完全等同於一般民事合同,兩者仍有區別。公司章程本質上具有三個不同層次的法律效力,一是合同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二是侵權責任意義上的請求權基礎,三是司法不應直接介入的自治範圍。

本部分的內容(第7條至第10條)可以不限於對公司章程文本的理解,而是擴展理解整個公司治理結構中各方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內容。

7.【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合同效力:雙務合同關係】公司章程的雙務合同法律效力體現在:

(1)請求給付之效力。一方面,公司有權訴請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具體包括:①請求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以貨幣出資的,請求足額存入公司的銀行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請求依法辦理財產權移轉手續;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的,請求實際交付;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請求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法》第28條、《公司法解釋三》第10條)。②以非貨幣出資高估作價的,或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劃撥土地使用權、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不具有合法性、可轉讓性和可評估性的對象作價出資的,或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但又不符合法定作價出資條件的,或公司成立後股東抽逃出資或抽回股本的,均屬於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有權請求其補足或返還出資本息(《公司法》第27條、第35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公司法解釋三》第8、9條、第11、12條、第14條)。③即使股東轉讓了股權,只要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仍有權請求其繼續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另一方面,股東有權訴請公司滿足其股東權利的實現。具體包括:紅利分配請求權(《公司法》第34條、第166條);新股優先認購權(《公司法》第34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公司法》第186條第2款);異議回購請求權(《公司法》第74條);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71、72條);請求確認股東資格、請求籤發出資證明書並記載於股東名冊、請求變更公司登記(《公司法》第31、32條、第73條、《公司法解釋三》第22、23條);等等。

(2)對待給付之效力。具體體現為三種牽連關係:①成立上的牽連關係,即一方的債務因無效或被撤銷而歸於消滅時,對方的債務亦因而消滅,由此涉及根本違約與解除合同的問題。具體體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及合理期間後,公司可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催繳及合理期間後,公司發起人可以對該股份另行募集(《公司法解釋三》第6條);如果股東無法獲得出資對價即股東資格或股東權利的,股東有請求返還出資的權利,依據《公司法》第89條,公司未能完成募集設立的,認股人有權請求返還所繳股款本息。②履行上的牽連關係,即一方履行的欠缺或瑕疵將減損該方請求對方履行的權利,由此涉及同時履行與先後履行抗辯權。具體體現為:股東在充實其認繳出資之前其股權將受到一定限制,例如,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與新股優先認購權是按照其“實繳”而非“認繳”的出資比例享有權利(《公司法》第34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有權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公司法解釋三》第16條);股東出資應當完成實際交付,未實際交付的可能無法享有相應股東權利,但完成實際交付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仍可以享有相應股東權利(《公司法解釋三》第10條)。③存續上的牽連關係,即一方的給付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而減損或滅失後,另一方的給付義務是否受影響,由此涉及風險負擔的問題。雙務合同的風險負擔規則原則上採“交付主義”(《民法典》第604條)。股東出資應當移轉所有權並實際交付,只要股東完成了交付出資的義務,風險即轉移給公司,即使交付公司的財產發生減損或滅失,股東也有權要求公司認可其股東資格並給付相應的股東權利。

(3)固有權利之效力。公司章程的自治邊界在於至少要保持出資法律關係的對價屬性或雙務屬性。公司章程不應排除股東固有權利,公司為股東提供的股權應當保有最基本的財產屬性,具體體現在:股權的轉讓權能不得排除;股東知情權不得排除。

8.【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為】就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出資義務(包括出資數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而言,涉及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共同法律行為,這一內容實質上來源於發起人之間的發起協議或出資協議,反映了發起人之間的共同合意。這種共同法律行為的效力體現為:

(1)發起人是指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公司法解釋三》第1條)。

(2)發起人股東之間就出資義務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該出資包括貨幣以及非貨幣財產形式,但非發起人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公司法》第30條、《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

(3)發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構成對發起協議的違約,已按期繳足出資的發起人有權請求其繼續履行出資義務並依據發起協議或章程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法》第28條、《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

(4)通過公司增資或股權轉讓成為新股東的,也可視為對發起協議或出資協議的加入,但後入股東卻無須與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5)發起人之間對公司設立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對返還認股人已繳股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94條、《公司法解釋三》第2條至第5條)。

(6)對於股東之間在章程中約定的營業期限或其他公司解散事由,任何股東均可訴請人民法院對公司予以強制清算(《公司法》第183條、《公司法解釋二》第7條)。

9.【侵權責任意義上的請求權基礎】除合同屬性之外,公司章程包含的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主要涉及:

(1)就公司章程中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職權或職責而言,涉及公司與董監高人員、股東與董監高人員之間的關係,這一內容來源於董監高人員的受信義務,即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公司法》第148、149條),當他們在履職時違反受信義務損害公司利益或損害股東利益的,公司或股東對他們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2)就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不得侵害公司利益的規定,涉及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造成公司損失後,公司對股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救濟權利源於法人的獨立財產權,本質上屬於財產權侵權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0條)。

(3)就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不得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規定,涉及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造成其他股東損失後,受損股東對濫用權利的股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救濟權利以競合的方式來源於股權的財產權屬性以及股東之間基於共同出資所形成的合同關係(《公司法》第20條)。

10.【公司自治與司法介入的界限】公司章程可分為兩類章程記載事項:一類是明確含有請求權基礎的例如股東出資義務、股東個人權利及其實現規則、董監高人員職權與職責等內容;另一類是關於公司內部治理的機構規則、程序規則、運行規則或其他公司情況說明。就後者而言,原則上無需司法介入,不得直接訴請人民法院予以執行;而僅提供事後司法救濟,即對於內容上或程序上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股東有權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或確認不成立。

三、公司治理的相關規則

11.【股東會決議與司法介入的界限】股東會對於公司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的決議,原則上不得由股東或公司直接訴請人民法院予以確認並執行。公司股東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其有能力實現其自身事務的計劃與安排,一般無須司法介入。

例外需要介入的情形主要有:(1)當決議涉及的相關公司財產、章證、賬冊、文件等被不當侵佔時,公司或股東可以憑藉侵權之訴要求返還與賠償;(2)在負有實施股東會決議職責的主體違反忠實勤勉義務且對公司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公司或股東可以訴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3)當公司決議通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可依據公司盈餘分配糾紛訴請執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4、15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4條);(4)其他明確規定請求權基礎的情形。

至於“公司決議糾紛”案由,其涉及的是公司決議是否存在無效、可撤銷或不成立的情形,而並非股東或公司可以任意要求對決議內容予以司法確認的依據,人民法院要注意正確適用該案由。

12.【股東與高管身份重疊時的責任認定】公司正式任命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同時也是該公司股東時,其在管理和經營公司過程中,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以《公司法》第148條、第149條規定的忠實與勤勉義務為認定其責任的標準。公司沒有正式任命的股東,或任命的職務與實際職權不相符的股東,利用其實際影響力與地位,或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便利,在管理和經營公司過程中,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也應當以忠實與勤勉義務為認定其責任的標準。

上述規則的原理在於:公司股東權利主要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前者主要表現為參會權、表決權、知情權、質詢監督權等,後者主要表現為股利分配權、剩餘財產分配權等財產性受益權,故公司股東並不當然享有直接管理和經營公司的權力和地位。股東利用其職權、便利或實際影響力與地位,在管理和經營公司過程中損害公司利益的,這並非屬於濫用股東權利,該行為的發生並非基於股東身份而是基於其實際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其涉嫌的不當行為實質上屬於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失職行為。

上述規則區別於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股東濫用權利一般表現為:控股股東或部分股東利用股東會多數決規則通過實際上損害公司利益的股東會決議。

13.【股東知情權的性質】股東知情權是股東行使其他權利的基礎,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共益權,旨在方便股東瞭解公司情況,參與股東大會的表決,監督公司的運營。賦予股東知情權的立法目的並非直接滿足股東個人利益需要,而是維護和促進公司及全體股東的整體利益,故股東知情權應限於一定的權利邊界,即以不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為前提。

14.【股東知情權與公司利益衝突時實質性競爭關係的判定方法】股東向公司主張知情權,而公司認為股東行使該權利會損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注意在雙方之間分配舉證責任。首先,股東應舉證證明自己的股東身份及有權行使知情權。其次,公司一方在拒絕股東行使知情權時應就公司合法利益是否受損進行舉證,其中一種受損情形是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係,公司一方應當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再次,當公司一方已初步證明雙方經營業務存在實質性競爭關係且公司利益可能受損時,應轉由主張知情權的股東承擔反證義務,就其不具有不正當目的以及行使查閱權不會損害公司利益進一步舉證,以自證清白。

15.【股東協議與股權登記存在衝突的情形】股東之間協議確定的股比與股權登記中記載的股比存在不一致的,在處理公司與股東之間或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內部糾紛時,應當以股東之間的約定為準。理由在於:股東之間關於股比調整或股比變動的約定,具有股權轉讓合同的性質,其可以在內部生效並約束訂約當事人股東;而股權登記效力屬於對抗效力,主要保護外部善意的公司債權人,其不必然與股權的實際權屬或實際股比完全一致。

16.【在公司解散糾紛中如何判斷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在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這一要件時,應注意從兩個維度判斷:(1)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等機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側重點在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否因矛盾激化而處於僵持狀態,造成公司管理層無法有效開展經營管理。(2)注意排除一種特殊情形:即使股東會或董事會發生運行困難,但執行董事或經理層等仍然能夠正常作出經營管理指示,使得公司日常經營實際上也能夠正常運行。公司應當同時存在公司內部機關(股東會或董事會)僵局以及日常經營完全癱瘓,方符合“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要件。

股東因與其他股東分歧而被排斥參與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著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股東的股權並不當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權能,某些股東無法參與日常管理的情況屬於股東之間的自治範疇,如果涉及侵害股東權利,例如參會權、表決權、知情權等,則另有法律救濟制度或異議股東退出機制,但股東無權直接請求解散公司。

四、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17.【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變動的區別】股權變動效力不等同於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股權轉讓合同本身屬於權利變動的原因行為,其直接效果在於約束合同交易雙方如約進行交易,而不是當然地產生交易效果或實現交易目的。因此,股權合同生效時間不等同於股權變動時間,股權是否能夠依約發生變動不影響轉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18.【股權變動時間點的判斷】股權轉讓合同成立生效後,應當自公司認可新股東資格時發生股權變動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手續的股權轉讓除外。其原理在於:股權主要作為一種相對性的權利、一種對人權而非對物權,須具體向公司或其他股東主張,故股權受讓人要替代性地進入與公司及其他股東之間的出資法律關係之中,應當經過公司及全體股東的知曉或確認環節,受讓人才能完整獲得股東成員資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權權利並承擔股東義務。

個案中應以公司確認該次股權轉讓的時候為變動時間點。具體的時間點一般為公司開始變更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公司章程記載事項、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等變更手續;或在個案中新股東在事實上已開始行使股東權利的,也可視為公司對新股東成員資格的確認,並以此為股權變動時間點。

公司變更股東名冊雖然不是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唯一的時間點或形式要件,但如果股權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已經得到了該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記載,則可以據此認定受讓人已經取得了股權。

19.【股權轉讓合同明確約定股權變動時間點的情形】股權轉讓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可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明確約定股權變動時間點的,一般而言,該時間點既可以是支付股款或支付某期股款等合同履行行為,也可能與公司變更股東名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公司確認該次股權轉讓的時間相一致。如果當事人約定股權變動時間點早於公司確認該次股權轉讓的,則僅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益轉移效力,此時股權受讓人可獲得的具體效力包括:

(1)辦理變更手續請求權。即向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簽發出資證明以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權利;

(2)股權收益權。即向股權出讓人請求給付該出讓人在權益轉移時間點之後仍從公司獲取的財產性權益。

20.【股權變動的對抗效力】工商變更登記並非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即股權發生變動不必然等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時,工商登記真正的效力類型是針對善意第三人的對抗效力,這意味著股權受讓人可以憑藉工商變更登記防止原股東或公司與第三人以後再來侵害其已獲權利。公司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一般意味著股權轉讓交易最終完成。

21.【外部轉讓時其他股東是否同意的效力影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出讓股東須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此條件為出讓股權發生變動的生效要件之一。該生效要件是股權外部轉讓時相較於內部轉讓多出的一個生效要件。

該要件是否滿足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可以依法成立生效,出讓股東未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的,受讓方可以依據有效的轉讓合同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出讓股東在完成相關股權轉讓變動手續之後才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的,可以自取得同意之時始發生股權變動效力。

22.【其他股東表示同意的方式】其他股東同意轉讓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可具有多樣性,除明示表達之外,還可能以共同參會、共同決議等方式,以其行為默示地表達出接納、認可新股東的意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認定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的事實。

但就公司外部關係而言,仍應遵循《公司法》第32條第3款之規定,即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3.【外部轉讓時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效力影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但該權利並非保障直接取得出讓股權,該權利不具有強制締約效力,不能直接形成與出讓股東之間的轉讓合同關係。此時,出讓股東可以選擇或不選擇向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出讓股權;但即使不選擇,也不得在同等條件下再向第三人轉讓股權。

其他股東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導致轉讓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股權買受人可以依據有效的轉讓合同向對方主張違約責任。

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的事實,並非股權發生變動的生效要件,而應將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視為股權變動效力的法定附解除條件:當其他股東向出讓股東發出優先購買要約且得到後者承諾時,股權未向第三人變動時,應優先向該股東發生變動;股權已向第三人變動的,該變動效力被解除。選擇該效力類型的理由為,在《公司法解釋四》第21條的情形下,可能會出現一個“真空期”:當出讓股東沒有明確通知其他股東或其以欺詐等方式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時,善意第三人作為受讓人可能在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後較快地參與並融入了公司治理,一方面該第三人的“新股東”身份隨時可能因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消失,另一方面其可能已開始行使了參會、表決等共益權以及分配股利等自益權,若不處理好這段時間內的股東資格問題,則會出現相關股東權益無處歸屬或決議效力未決的“真空期”。因此,把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效力解釋為股權變動的附解除條件,並承認這段時間內股權向善意第三人變動的有效性,則可以較好地解決“真空期”問題。

24.【附生效條件視為成就的例外情形】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在某一交易環節或交易步驟中需雙方共同協作才能完成的,例如約定雙方應共同核定目標公司在股權轉讓之前的債權債務以便確定最後的股權轉讓總價,這類約定屬於附生效條件的條款。這類約定的特殊性在於,即使一方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也由於共同協作的成果難以擬製,而不宜直接認定為所附條件已成就,應當依據違反誠信原則追究該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

五、有限責任公司的增資

25.【完成增資的必備前提】公司完成增資擴股的必備前提是相關當事人之間存在增資合意的事實:一是公司或者股東具有增資意願以及接納或認可新股東身份的意思;二是投資人具有投資入股或認購股份的意思。只有當事人之間的表意、行為或相關事件能夠體現出這兩方面的表意事實,才算完成了公司增資的必備前提;反之,即使當事人與公司之間存在支付相關款項、交付轉移財產、變更名冊或工商登記等行為,若沒有以明示或默示等方式體現這兩項表意事實,則不應當認定當事人的新股東資格。

26.【完成增資的判斷方法】在當事人具備增資合意事實的情況下,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完成增資及新股東身份生效的時間點。公司增資並吸納新股東通常表現出三個階段:一是公司與投資人之間訂立投資入股協議或股權認購協議;二是投資人向公司依法繳納出資或股款,或交付、移轉非貨幣財產;三是公司為投資人依法完成吸納、認可新股東的法定程序。這些階段中的法定程序具體包括:公司就增資事項通過代表2/3以上表決權或出席會議所持表決權2/3以上的股東會決議;向新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並修改公司股東名冊;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等。單一的看,這些法定程序並非每一個都是增資並吸納新股東的必備要件,但都是公司股東重要事項的實質變更,應結合這些程序或手續的辦理情況與認繳或實繳情況,綜合判定公司是否在整體上完成增資效果。

27.【完成增資的通常方式】公司增資在實踐中可能體現為四種完成方式:

(1)先由公司股東會作出對外增資的決議,公司再依此與具體的投資人訂立投資入股協議或股權認購協議,隨後雙方依約履行認繳或實繳出資、出具出資證明書、修改股東名冊以及辦理變更登記等義務;

(2)投資人與公司先訂立投資入股協議或投資意向書,公司股東會就該增資事項作出決議,隨後雙方依約認繳或實繳出資,並繼續完成餘下法定變更程序;

(3)控股股東或大股東代表公司與投資人訂立投資入股協議後,該投資人即開始認繳或實繳出資,公司也隨後履行增資的法定變更程序,但公司從未就增資事項召開股東會並作出決議;

(4)投資人既未與公司訂立投資入股協議或相關意向書,該公司也從未就增資事項召開股東會並作出決議,但投資人與公司之間又存在支付與接受款項、交付與轉移財產、變更名冊或工商登記等符合增資程序的行為。

就(1)(2)類方式而言,投資人與公司股東會的表意事實可能互有先後地完成,就此應以在後發生的表意事實作為起始點,進而結合關於增資的履行行為或法定程序完成情況,具體判定投資人獲得股權即股東身份的時間點。

就(3)(4)類方式而言,涉及對當事人默示表意的判斷,公司、股東以及投資人可能在相關增資變更程序或公司內部治理過程中,體現出投資人意在出資入股、公司意在接納新股東的客觀表象,人民法院須就此結合相關事實綜合認定。例如,公司股東會就公司章程的股東變動事項予以審議表決、投資人在支付款項時明確表達出資入股的用途、投資人開始參與公司股東會決議並依據相關股權比例行使共益權、公司開始依據投資人的相關股權比例對其分配股利,等等。總之,應在這類個案中找出體現默示表意的關鍵事實,進而結合相關履行行為來判定完成增資的時間點。

28.【向公司投資行為的實質性判斷】股東或投資人直接向公司投資或向公司名下的項目投資,但又未經法定增資程序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是否屬於增資時,應注意以下參考要點:

(1)資金是否進入公司賬下或財產是否轉為公司名下,資金是否不記為公司負債,新增資金所投入的項目是否明顯形成目標公司的新增財產外觀,該項目是否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聯繫;

(2)新增投資的股東或投資人在事實上是否依新增的投資額及新的股比結構行使共益權或自益權;

(3)股東之間、投資人之間或股東會是否對新增投資的用途、性質、收益方式、風險承擔等作出過協議、表態或決議。

當個案中越多地符合以上情形時,就越可以認定該股東或投資人已實際上完成對公司的增資,股東或投資人不能像收回借款那樣直接從公司取出相應資產,若股東或投資人要收回相應投資就必須完成減資程序,否則可能構成抽逃出資。

當個案中較少符合以上情形並據此無法認定付款人對公司增資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釋明引導當事人依據借款關係或合夥關係訴請相關權利。

六、隱名出資(代持股)的適用規則

29.【隱名出資關係的定性及其理由】關於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關係定性問題,在理論和實務上的提法或定義大致有兩種:即“隱名出資”關係或“代持股”關係,兩者分別傾向於“形式要件說”與“實質要件說”,根本區別是:前者堅持主要以合同關係來定性隱名出資,認可的是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後者則認可隱名股東才是真正的股權所有者且否定名義代持人的股東資格。

原則上應當堅持“形式要件說”與合同關係的定性。原因在於:(1)兩種定義在實體結論上並無根本衝突。“代持股”的定義主要針對的是公司或其他股東知悉代持情況的案例或情形,且所涉糾紛主要涉及公司內部關係,而在這些情形中“隱名出資”定義下的相關形式要件也可以弱化,其實無論採取哪種定義,實體結論上就是要承認隱名出資關係或代持股關係在公司內部治理中的實質效力,且登記顯名的外觀不具有對內的對抗效力。(2)承認隱名人具有實質股東資格,並不一定完全符合實際出資人的真實意圖。所謂間接出資,就是打算排除自己的股東資格,這既可能旨在合理避開行政管制對某類公司的股東身份的特殊要求,也可能是基於特定的投資目的或經營安排。總之,實際出資人可能本來就打算利用與顯名人的私下關係來實現特定的投資安排,其本身也完全能夠預見此種投資模式的風險,故堅持主要以合同關係來定性隱名出資,不僅是合同相對性原理的自然體現,同時也符合市場交易規律,反之還存在司法過度干預之嫌。(3)“實質要件說”實際上混淆了出資法律關係與一般合同關係,弊大於利。基於實際出資人的委託,名義股東與公司及其他股東所形成的公司法上的出資法律關係,與一般的合同關係所不同,不宜簡單類比適用代理規則,否則即使僅在公司內部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這種股東資格的不確定性也極易泛化,這將嚴重削弱股東集體表意或公司法人意志的安定性,同時破壞公司內部運行機制與治理模式的穩定性。(4)隱名出資模式的現實樣態較為多樣,“代持股”的定義所著眼的案件類型僅為其中一種,即公司內部知悉的情形,該定義在其他情形或類型中可能形成不公平、不合情理的裁判結論;而“隱名出資”的定義不僅能解釋公司內部知悉的類型,還可以涵蓋公司或股東不知悉的情形,進而構建更為自洽、協調的規則體系。

30.【隱名出資的一般性規則】

(1)合同效力問題。隱名出資合同(也可稱為代持股協議)的當事人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雙方約定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但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承擔投資風險。該合同為非要式合同,不以具備特定書面形式為要件。該合同生效不以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為條件;即使公司章程或股東內部協議禁止股東為公司外第三人持股,也只導致名義股東對公司或其他股東承擔相應責任,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間的合同效力仍可不受影響。

(2)股東資格問題。名義上的出資人實質上具有股東資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東權益並承擔股東義務與責任,其原則上不得以隱名出資關係對抗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向其主張相關股東義務與責任;而實際出資人實質上並非公司股東,其不享有公司股東權利,原則上不得憑藉隱名出資關係直接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其僅有權依據隱名出資合同或代持股協議向名義股東主張合同權利。

(3)公司治理問題。在公司內部治理中原則上只能由名義股東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實際出資人直接以自己名義在股東會決議等公司文件上簽名的,可能會導致該公司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

(4)出資義務問題。實際出資人原則上應先將所出資財產轉讓給名義股東,再由名義股東轉讓給公司。實際出資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代為履行,其以名義股東繳納出資的名義直接向公司轉讓相應財產權利的,履行出資的效果可歸於名義股東;但出資財產存在瑕疵而導致出資不足或不實的,仍應由名義股東直接承擔補足義務。

(5)知情權問題。實際出資人不具備股東資格,表面上無權依據《公司法》第33條直接向公司主張查閱權與複製權;同理,行使了知情權的名義股東也不得直接將獲取的公司內部信息轉達給實際出資人。但至少在以下兩種情況中,名義股東可向實際出資人轉交查閱與複製結果:一是公司或其他股東多數同意的情況下,即公司形成法人意志,同意向特定第三人披露相關公司信息;二是隱名出資的投資模式已經為全體股東所知曉或認可,甚至實際出資人一直以登記股東的名義實際參與著公司經營管理。

(6)“隱轉顯”之問題。隱名出資法律關係並不當然包含實際出資人是否有權或如何成為顯名股東的內容,隱名出資合同終止後並非意味著實際出資人當然地獲得股東資格。實際出資人想要成為顯名股東或真正的股東,實質上是要形成新的股權轉讓關係,即由名義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實際出資人。具體有兩類情形:①若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隱名出資關係解除時名義股東應將股權轉給實際出資人,則可視為雙方已達成股權轉讓合意;其中,若實際出資人並非公司股東的,“隱轉顯”本質上屬於股權的外部轉讓,故應取得其他股東的半數同意(《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若實際出資人本身也是該公司股東的,則“隱轉顯”屬於股權的內部轉讓,無須取得其他股東同意。②若當事人在隱名出資合同中沒有約定關係解除時應如何處理名義股東的股權,雙方在解除關係後也未就此達成補充協議的,原則上實際出資人不得直接以其隱名出資合同權利向名義股東或公司請求變更股權,名義股東僅向實際出資人承擔隱名出資合同中的補償或賠償責任;但根據隱名關係存續中的相關約定或行為能夠推定雙方存在隱轉顯合意的除外。

(7)名義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問題。名義股東處分股權的行為屬於有權處分。人民法院在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時,不應直接引用物權善意取得的相關法條,而應當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況,若屬於名義股東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利用出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害實際出資人利益的,可依據《民法典》第154條認定名義股東處分股權行為無效。

31.【隱轉顯的要件辨析】股權轉讓分為對內轉讓與對外轉讓,《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關於“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實質上屬於外部轉讓規則。若某一股東作為另一股東所持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其要自己成為該份股權的顯名股東,應適用《公司法》第71條第1款關於股權內部轉讓規則的規定,而無須經其他股東同意,無須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3款。

32.【內部公開型隱名出資規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的關係已為公司及其他股東所熟知與認可的,應在不否認名義股東的股東資格的前提下,就相關公司內部規則進行一定調整:

(1)在公司內部治理中,要求實際出資人獲得名義股東授權並以名義股東名義行動的規則應適當放寬,實際出資人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權的形式手續無須嚴苛,特別是糾紛僅涉及公司內部關係的,應儘可能以股權權益的實質歸屬來認可實際出資人直接參與公司內部治理的行為。

(2)就出資義務而言,實際出資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轉讓相應的財產權利,履行完成的效力可歸於名義股東;出資財產存在瑕疵而導致出資不足或不實的,公司或其他股東可直接向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

(3)名義股東可以將行使知情權的結果直接向實際出資人轉交或報告,而無須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同意;反之,若公司或高管允許該實際出資人直接就相關資料或賬冊進行查閱複製的,人民法院也不應機械認定實際出資人因不具有股東知情權或公司高管因瀆職行為而損害了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

(4)實際出資人 “隱轉顯”的過程可以簡化,特別是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曉的,就此可以不再專門取得其他股東多數同意,也無須由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當實際出資人通過隱名出資關係的終止而將合同權益轉為股東資格時,可推定其他股東在“隱轉顯”的過程中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即使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不存在關於顯名化或隱轉顯的書面協議,個案中仍可鑑於雙方在公司內部的實際關係、地位、態度以及默示行為等情形,認定雙方之間事實上存在顯名化或隱轉顯的合意約定,實際出資人有權訴請顯名並變更登記。

(5)當公司直接向實際出資人給付相關利益時,名義股東不得以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文件材料所登記、置備或公示的外觀來對抗公司或否定公司行為。人民法院可以依據隱名出資合同或代持股協議在公司內部的實質效力,視情以隱名出資關係限制名義股東的權利行使。

(6)以上規則在適用時還應注意適用範圍,例如發起股東與後加入股東的認知情況與態度可能存在差別,故名義股東之外的其他股東部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注意區分對待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的其他股東。

33.【實質股東型隱名出資】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等非公司制企業改製為公司時,由於公司制度對於股東人數的限制,採取了公司高管、主管或職工持股會等主體代原企業職工持股的治理模式。對此,雖然廣大職工隱名於公司章程與工商登記,但這種情形一般為社會所知悉,故處於隱名的企業職工應認定為“實質股東”,即真正地、直接地享有股東權利並承擔股東義務,原則上不適用上述隱名出資關係的一般規則。

這類公司的章程或內部規約往往會對股東共益權或自益權的行使與實現予以一定限制或特別規定,這類規定在公司內部具有法律約束力,故企業職工應當依據相關公司章程或內部規約行使其權利,其直接以其股東資格請求人民法院依據一般公司法規定判令公司為其顯名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董事高管違反勤勉義務的責任

34.【責任主體的範圍及實質判斷標準】勤勉義務的法定主體限於: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公司法》第216條)。

但任何實際上享有或行使董事高管職權的人員,都可以屬於勤勉義務的責任主體。具體有兩類情形:(1)名義不適格但實質適格。例如,名為公司部門經理(負責人)或辦公室主任(負責人),但實際上享有總經理或副經理的職位或職權。(2)不顯名的實質適格。例如股東、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未在公司中顯名任職,但在公司經營中卻實際享有管控與決策權,他們實質上行使了公司董事高管的職權,因為股權本身並無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能,故不應簡單依據《公司法》第20條來判斷其是否濫用股東權利而承擔相關責任,而是應當以公司法及章程關於董事高管的忠實與勤勉義務作為判斷標準。

35.【合謀主體的排除】董事高管可能並非獨自完成侵害行為,其可能與《公司法》第147、216條所列明的勤勉義務法定主體之外的人員主觀合謀或行動上一致配合,對此應結合侵害方式區分對待:

(1)董事高管不忠於公司最佳利益、利用職權之便直接侵害公司利益,該種行為本質上屬於故意侵權,與一般侵權行為無異,董事高管與其他人員進行主觀合謀或行動上一致配合的,兩者可以構成《民法典》第1168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

(2)董事高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勤勉義務,造成公司利益受損,對於參與合謀或協助的其他人員,例如公司其他一般職員、股東或公司外第三人等,他們既不享有公司決定性管控權,也不受勤勉義務的規制或督促,故不應與董事高管共同承擔違反勤勉義務責任。就其行為可另行評價,法院應依其過錯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判斷其是否承擔一般侵權責任。

36.【侵害行為的特定性】董事高管人員違反勤勉義務侵害公司利益的方式具有特定性,正是由於他們擁有超出其他人員的對公司各項事務的決定性管控權,故特定的侵害方式體現在董事高管人員實際運用該決定性管控權侵害公司合法利益。

37.【勤勉義務的基本依據】勤勉義務的具體內容原則上應限於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職責職權,但人民法院在適用相關職責規範時,可通過解釋與類推方法適當地擴展、細化,並適當加入對行為人善管義務、注意義務的裁量判定。

38.【交接中的勤勉義務】董事高管人員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準,其是公司經營管理事務的直接責任人,即使董事高管人員處於職位交替階段,也應相互處理好交接事宜,勤勉維護好公司利益。就新任董事高管人員而言,其在被任命之時即負有勤勉職責,應積極與原任進行接洽並主動提請和辦理交接事宜,故新任董事高管人員負有實現交接行為的積極義務;就原任而言,其在離職時也應維護好原職務中的公司利益,這是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合理延伸,其應終止積極的經營決策行為,轉而以保全現有利益為主要職責,同時協助新任處理善後事宜,負有配合交接、說明及照顧等被動義務。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交接義務,在因新舊董事高管人員交接不當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損的糾紛中,妥善認定各方的義務與責任份額。

39.【因果關係規則】判斷職務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時,原則上可不採納一般侵權責任中的“相當因果關係”規則,而應主要採“事實因果”或“條件因果”規則,即決策行為與公司利益損失具有事實上的直接因果關係即可,而無須具備“相當性”所要求的通常性或高度蓋然性。

40.【利益損失的已然性】承擔違反勤勉義務責任的前提是公司已實際遭受利益損失,這不僅指物權、知識產權等公司固有利益遭受實際損失,也包括債權性利益達到已遭受損失的程度。

債權性利益屬於金錢給付或可轉化為金錢給付的債權,金錢之債的債務人暫遇經濟困難而無資力給付的,僅導致履行遲延,並無給付不能。只有當債務人確定無可供執行財產或遺產之後,或在確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或確定重整清償率之後,未完全受償的金錢本息債權才具備“已然性”,就此方能認定相關董事高管的職務行為已導致了公司利益損失,進而明確損失具體數額。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

41.【構成要件】在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時應當注意檢驗案件是否符合以下四個要件:

(1)主體要件。原告應當是公司的債權人,而不應是股東自己對公司主張法人人格否認;被告應當是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而不應是其他無辜股東。

(2)主觀要件。實施相關濫用行為的股東應當是故意為之,其目的是逃避債務,主觀上有明顯過錯;如果股東主觀上沒有過錯,或者過錯不明顯,屬於過失,未達到“濫用”的程度,就沒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

(3)結果要件。作為原告的債權人受到的損害必須達到“嚴重”程度,即不僅公司對原告的債權喪失清償能力,且其他法律依據也無法保護債權人利益;例如,雖然控股股東存在相關濫用行為,但如果公司名下資產較為充足,也不宜由債權人直接訴請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又如,有證據明確顯示控股股東從公司無償拿走3000萬,沒有做賬,應直接訴請追回即可,只有是控股股東與公司財產完全混同,根本無法算清其從公司無償抽走的具體數額的,才可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4)因果關係要件。雖然債權人受到“嚴重”損害,如果不是股東“濫用”行為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如市場變化、交易風險、公司經營管理不善等,那麼就不應突破公司的法人獨立人格。

42.【法人人格否認的既判力範圍】公司人格否認只是在具體案件中依據特定的法律事實、法律關係,突破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的一般規則,例外地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在個案中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的既判力僅約束該訴訟的各方當事人,不當然適用於涉及該公司的其他訴訟,不影響公司獨立法人資格的存續。

但如果其他債權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43.【公司人格否認之訴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債權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以後,該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審理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該公司破產宣告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44條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該公司財產的除外。

該公司破產宣告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條或者第108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審理該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恢復審理。(《企業破產法解釋二》第21條)

九、對賭協議的效力審查

44.【對賭協議的基本認識】含有“對賭”模式的股權投資交易,其基礎法律關係仍為股權轉讓合同,不宜將對賭協議作為單獨的法律關係處理。

一般股權轉讓交易中,股價與股權份額互為對價;但在含有對賭交易模式時,股價所對應的合同對價在訂立合同之時暫不確定,該對價可能既包含出讓特定股權份額,還可能包含金錢補償或溢價回購等內容,這需在約定條件成就時方能最終確定。

對賭條件作為“或有債務”而存在,屬於交易對價的組成部分,屬於股份出讓方(對賭承諾方)的主合同義務的一部分。

45.【回購條款的性質】股權轉讓交易中採用對賭協議模式的,其設置回購條款通常旨在抽回投資,即收回“借款”或“融資款”,人民法院應當對此進行公司資本制層面的審查,即回購是否遵守法定減資程序,以保證抽回出資或收回“融資款”背後的各方利益得到公平保護。

但投資方請求目標公司回購其股份,同時訴請目標公司履行減資程序的,基於公司減資程序屬於公司自治事項,司法不予介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名為對賭實為借貸的認定】若對賭目標在客觀上不可能或幾乎不可能達成,則實質上消除了所附條件的“不確定性”,其約定的違約責任就成為必然發生的結果,該部分收益即為投資方獲得的固定收益,該內容已不再符合“對賭”的性質,對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認定為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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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微信公眾號公司法權威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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