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讨债,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况下构成非法拘禁罪?

文/李岩律师(转载请联系我)


为讨债,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况下构成非法拘禁罪?

这是我的第5篇普法文章

一、先说结论

(一)以下情形构成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时间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拘禁情节恶劣的,如使用械具、实施捆绑、侮辱虐待受害人、较为严重的殴打等

3、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

4、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包括受害人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的

5、所拘禁的受害人人数达3人以上的

6、索取非法债务,或者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而拘禁他人的

7、为索取债务,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

二、我的说明

(一)拘禁24小时不是构罪的必备要件

拘禁时间达24小时以上,并非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必备条件。还存在拘禁时间不够,但由于符合其他条件,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形。比如上列的二三四五六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非法拘禁罪。

比如说拘禁受害人4个小时,时间不够,但造成了受害人轻伤、重伤、死亡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那么仍构成非法拘禁罪。

再比如说,拘禁时间不够,但存在较为严重恶劣的殴打行为;拘禁时间不够,但拘禁人数3人以上,均可构成该罪。

(二)存在殴打情节,并不必然构成非法拘禁罪

有观点认为,只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那么不论其他条件是否具备,都能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非法拘禁罪中的殴打有程度上的区分,明显轻微的殴打,不能作为认定构成该罪的要件。我们按照程度做一个区分。(见下图)


为讨债,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况下构成非法拘禁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里有情节显著轻微和情节轻微之分。

殴打作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一个关键情节,当然也有程度的区分,当殴打情节显著轻微时,不被视为犯罪。

什么叫明显轻微的殴打,什么叫较为严重的殴打呢?这要综合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作出判断

比如说仅仅打了一耳光,或者踹了一脚,这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像这种情况,并不需要动用刑法去处罚。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用。

针对这种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行政拘留,足矣。

再比如说,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持续扇耳光、多人殴打受害人、使用工具殴打受害人,这就属于较为严重的殴打

。像这种程度的殴打,只要具备,就能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再比如,造成轻微伤或轻伤后果的殴打,自然属于较为严重的殴打,只要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即可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所以我们判断殴打是显著轻微,还是较为严重,并不困难。

关于这方面的论理,本文所附的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刑终12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构成》(《人民司法.案例》2018.5 周洁)一文,均有精彩论述。

(三)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轻伤)罪的交叉

上文已述,非法拘禁罪中的暴力,是指较为严重的殴打,其可能造成三种后果。(见下图)


为讨债,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况下构成非法拘禁罪?

这三种后果,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加重处罚,这一点并无争议。实践中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如何定性?是故意伤害(轻伤)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答案是,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其主要逻辑是,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轻伤)罪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问题是非法拘禁罪中,具有殴打情节的,可以加重处罚,这是法条明文规定。而故意伤害罪中,没有非法拘禁则加重处罚的条文规定。

一个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一个是单纯的故意伤害他人,前者的社会危害显然更大,理应处以更重的刑罚。那么此时用非法拘禁罪,加重处罚,可以覆盖故意伤害罪;而用故意伤害罪,覆盖不了非法拘禁情节

所以定非法拘禁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观点的详细论述,见本文所附文献和判例,应是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四)和故意伤害(重伤、死亡)罪、故意杀人罪的交叉

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还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出现,如重伤或死亡。这就涉及到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重伤、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的交叉。

如何定性呢?此时要区分重伤或死亡结果是由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还是由于额外暴力导致的。(见下图)


为讨债,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况下构成非法拘禁罪?

什么叫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呢?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不含暴力的控制手段,比如说将受害人拘禁在房间内,不让出去。一种是含有一定暴力,但该暴力仅作为完成非法拘禁的辅助性手段,不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

比如搂抱受害人、扭胳膊、向受害人注射催眠药物、喷辣椒水等。

什么叫额外暴力呢?这种暴力和非法拘禁没有内在联系,它不是完成非法拘禁所必须的,而是单纯的出于泄愤、恐吓等动机,殴打受害人

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

前者是过失心态,他没有预料到自己的拘禁行为会导致受害人重伤或死亡,他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比如说,受害人被捆绑的时间过长,窒息死亡的;比如受害人在被拘禁过程中,为逃跑而跳楼摔死的;为控制受害人,向受害人注射催眠药物,导致受害人死亡的。

这些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或者实施的暴力原本不足以导致重伤或死亡,但出乎行为人意料,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心态,而不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心态。

什么情形下发生转化呢?当行为人使用额外、非必须的暴力时,此时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故意

比如,被告人为了控制受害人,采取掐脖子、用毛巾捂嘴、坐胸口的行为,结果导致受害人死亡。

一个正常人,都知道掐脖子、用毛巾捂嘴、坐胸口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仍然积极实施,这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比如,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让受害人下跪,并踹了受害人腹部一脚,结果受害人身患肝癌,因受外力冲击,肝癌肿块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这两个例子中的暴力,就属于额外、非必须的暴力,它不是作为完成非法拘禁的辅助手段而存在,而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

(五)索债型非法拘禁和勒索钱财型绑架的区分

本文开头提到的构成非法拘禁的第六、第七情形,实质是一个问题。

无论是索取合法债务,还是索取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还是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无论是拘禁债务人,还是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都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会构成绑架罪。

为什么呢?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和勒索钱财型绑架的主观目的不同

人质型的绑架,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属于无中生有式的勒索钱财而索债型非法拘禁,属于事出有因,合法债务、赌债、高利贷、不明确的债,向债务人要,向第三人要,其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要债。

正是这一点主观目的的不同,让两者产生明确的界限。

但需要注意的,如果行为人索要明显超出债务范围的钱物,则可能构成勒索型绑架罪。

比如说受害人欠款10万元,你将其非法拘禁,向其家属索要100万元。索要的金额,大大超出债务范围,此时行为性质就发生变化,变为“以非法拘禁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这就可能构成绑架罪。

三、法条、判例及参考文献

(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并非是只要有殴打,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判例及文献


(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刑终121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刑法及司法解释虽然对一般犯罪主体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未作规定,但基于刑法谦抑的要求,难以据此得出非法拘禁犯罪不论时长多少都一律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结论。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立案标准中包括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了殴打、侮辱、虐待行为这一情形。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对黑恶势力构成本罪的非法拘禁时长作了要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后段规定,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该节规定的适用对象应当是指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但还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将殴打、侮辱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不是规定的定罪入刑情节。因为非法拘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所以刑法对于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伤残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犯罪应以行为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已对被害人的身体活动自由造成了侵害作为基本入罪要件。基于非法拘禁罪所保护的法益以及刑法规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殴打、侮辱行为,但非法拘禁时间很短的,不宜以存在殴打、侮辱行为来代替构成要件中对非法拘禁时长的要求,并进而认为只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行为的,不论非法拘禁时长多少,都一律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次,本案不宜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前述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从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来看,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所规定的入罪标准是明显低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同类犯罪的入罪标准的,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评价本起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完全合理。

此外,即便可以参照,朱顺华打一耳光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殴打”行为仍值得商榷。虽然从纯粹词义来看,打耳光的行为当然应当被认为是“殴打”行为之一种,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简单地以该行为在词义上属殴打行为即认定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殴打”。其一,刑法对某些罪名的罪状会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之类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对于使用轻微暴力的,会进行限缩解释,不将之认定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暴力”。例如,刑法规定,对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刑法条文本身并未对“暴力”的程度作限制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因此,对于刑法所规定的“暴力”“殴打”“侮辱”等词语,不应仅作词义上的理解,而应在词义解释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行为的具体方式、程度、后果综合作出判断。

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除兜底条款外,规定了六种应当立案的情形,第一种是拘禁时长24小时以上的;第二种是使用械具或捆绑以及有殴打、侮辱、虐待情形的;第三种是拘禁三人次以上;第四种是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第五种是造成自杀、自残或精神失常的;第六种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没有犯罪的人非法拘禁的。从条文的体系解释来看,以上六种行为的危害性应当是相当的,否则整个规定的平衡性、公正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具体到本案,朱顺华打陈某的一耳光的危害性,并不足以认定与其再拘禁陈某20小时或导致陈某轻伤、自残等行为的危害性后果相当。因此,朱顺华打陈某一耳光的行为不宜评价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中所指的“殴打”

最后,在本案中,陈某于2017年9月4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朱顺华打电话叫至洪兴寄卖行商谈归还欠款事宜,因陈某无法还款,朱顺华等人即不让其离开。之后,陈某打电话将其父母也叫至洪兴寄卖行。陈某及其父母因还款一事与朱顺华发生争吵,陈某因此被朱顺华打了一耳光,之后陈某的母亲吴某于15时39分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陈某和其父母随即离开现场。从以上事实来看,陈某在洪兴寄卖行前后共待了3小时左右,其中有一个多小时是其一个人与朱顺华等三人在一起,之后陈某一家三口与朱顺华三人在一起,期间因还款问题未谈妥,被朱顺华等要求不得离开。在此期间,朱顺华虽然打了陈某一耳光,但朱顺华打陈某并非是为了拘禁陈某,而是因为还款之事发生争吵所致,除此之外,朱顺华等未采取捆绑、侮辱、虐待等非法行为,陈某在此期间能使用手机与父母和外界联络,其父母随后也赶到了洪兴寄卖行。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措辞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刑法用的是“非法拘禁”或“非法剥夺”,治安管理处罚法用的是“非法限制”。刑法理论认为,“非法剥夺”包括两类,一是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二是间接约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从本起事实来看,朱顺华等人既未采取捆绑等直接拘束手段,也未采取关门、落锁等手段,只是不让陈某离开,其行为属于“非法限制”陈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尚未达到“剥夺”的程度。因此,朱顺华等三人对陈某人身自由的限制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较为轻微,不宜以非法拘禁犯罪论处,而属一般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

原判将本起事实认定为非法拘禁犯罪错误,应予纠正。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构成》(《人民司法.案例》2018.5 周洁)

“由于《规定》对非法拘禁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自残、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总体而言这里的殴打、侮辱不必要求造成一定后果,否则存在轻纵犯罪的可能,但若对于情节非常轻微的殴打、侮辱行为也课以刑罚,则显得过度严苛,有违刑事司法谦抑性理念

对于非法拘禁中的殴打行为法律难以作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宜将偶发性的扇打、推搡行为作为殴打情节予以认定,因为其暴力程度未达到刑事案件的严重程度,除非是对被害人实施连续扇耳光、脚踹的行为,或者采用非常规的暴力手段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比较大的创伤(尚未达到轻伤),才能认定为此规定中的殴打。由于非法拘禁发生的空间一般较为密闭,因此在审查被告人、被害人时对于殴打的细节需要进行较为详细的核实,这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侮辱情节,也需要严格审查。与殴打行为不同,侮辱他人的表现形式则更为多样化,有些表现为单纯的侮辱他人,有些则兼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如勒令被害人在夏天的夜晚在偏僻树丛中将衣服脱光喂蚊子,这一行为虽然不是典型的肢体暴力,但却能够给被害人带来心理上的耻辱感,且给其造成一定的肉体痛苦,这一点在实践中比较好把握。但是如果只是单纯的言语辱骂,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侮辱情节,同样需要从严审查。”


二、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定故意伤害罪的判例及文献


(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中刑终字第57号

经查,故意伤害罪与非法拘禁罪中的殴打致伤行为,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主观方面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即构成重伤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因琐事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内,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433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黄秀明的人身自由,期间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还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名原审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抗诉书所提本案应按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予以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故意伤害罪轻伤与非法拘禁罪致重伤以下的刑罚规定相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的原则,前述法条规定所指的伤残不应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因此,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刑法中的“伤残”应作“重伤”解》(《人民检察》2009第10期 敦宁、马建军)

“一、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也就是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将第二款中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解释为包括轻伤在内,则无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但非法拘禁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不需造成被害人轻伤即应从重处罚,而如果致人轻伤则依照故意伤害罪处理,且没有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样就出现了在法定刑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在非法拘禁中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应从重处罚而故意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反而不能从重处罚这种不合理现象。

而如果将“伤残”限定为“重伤”,首先便避免了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不能从重处罚现象的出现,因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完全符合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情况;其次,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其处刑范围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这样不但实现了法定刑的衔接,更体现了立法者通过改变罪名来加重刑罚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立法意图。因此,在此将“伤残”作“重伤”解不但不会放纵犯罪,反而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四)《非法拘禁罪中故意伤害行为辨析》(《案例研究》2004年第6期 周瑞习、吴广垠)

“该条款中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处是指虽有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伤情的,显然是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否包括致人轻伤的后果呢?笔者认为也应包括在内。理由是(一)故意伤害罪中致人受轻伤的,量刑的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拘禁罪中一般情节的量刑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非法拘禁罪对非法行为的涵盖面要比故意伤害的轻伤行为略大,对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在刑事可罚性上已足以包容,据此成为吸收犯,从而作为从重情节在最终处理上以一罪处罚,完全符合法条立意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二)从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上来看,“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状的表述起自重伤,显然已将轻伤排斥在该处罚范围之外,而自然应纳入第一款的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内。因此,可以肯定地说,

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不应再另行定一个故意伤害罪予以单独处罚,更不能数罪并罚,而只能以非法拘禁罪一罪据情在法律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


三、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判例

(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3刑终86号

2018年9月30日早,张某甲因被非法拘禁无法离开,从二楼窗户跳下,致全身多处受伤。经依法鉴定,张某甲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椎体骨折、脊髓损伤造成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属重伤一级,构成一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春、张天亮、乔祥兵、刘红军、王宏意、曹永楷、原审被告人孙启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明辉、唐鹏飞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13刑终697号

当天15时许,李某2无奈进入厨房用菜刀将自己左手砍掉,乔国帮等人见到状后逃离现场。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宛公刑鉴伤字(2015)第2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查,乔国帮、温柱等人为索要债务,在李某2居所限制李某2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对李某2实施有辱骂、恐吓等行为,使李某2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之下自残导致重伤的结果。乔国帮、温柱等的行为与李某2重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23刑终212号

经查,柯某长期被限制人身自由,平日伙食较差,并有证人证实柯某被拘禁期间经常咳嗽,脸上有青色斑块,后柯某在改善伙食当天饭后身体明显不适,但一直未得到医疗,直到第三天才被熊建洪先后带到三家医院检查,但始终仅是检查,未得到治疗直至其死亡,因此,其被非法拘禁而病发未获及时治疗与其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相应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田磊等绑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80号)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两种情形都有重伤、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不同在于后者强调的是使用暴力,且伤残、死亡的结果应当是由暴力行为造成的,即暴力与伤残、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如果没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虽然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该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对此,在罪名认定上,就依然只能定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和勒索钱财型绑架的区分判例


(一)颜通市等绑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57号

裁判要点: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对方当事人子女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但这并等于说,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首先,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想拘禁当事人本人索债,有时较为困难,故常常选择拘禁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当事人本人索债。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当事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行为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其索债目的。因此,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对象仅限定于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将此作为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之一,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

。”


(二)辜正平非法拘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81号

裁判要点: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行为人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在主观上是为索取债务,不论是合法债务还是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都只按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孟铁保等赌博、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4号)

裁判要点:为索要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非法劫持并扣押他人后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大大超出赌债范围的钱物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对这类性质的犯罪行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时,应当注意,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是指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物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但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四、历史文章

1、为讨债,强行扣押他人车辆,司法实务是如何定性的?

2、报案公安不立案,应如何维权?

3、律师如何做好判例检索?

4、从王阳明谈起,律师如何找到胜诉观点

5、刑事案件中,哪些财产会被强制执行,哪些不会?

6、公职人员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保留公职?

END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