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僱他人夾帶大量黃金飾品出境,最終被提起公訴並判刑

2019年3月某日,被告人甲在某口岸以300千越南盾僱請越南女子乙(另案處理)攜帶四包黃金飾品出境到越南某地。當天乙按照甲的要求將黃金飾品夾藏於身上從中國某口岸出境時被該口岸海關關員當場查獲,查獲黃金飾品一批。經清點稱重,共被查獲511枚黃金飾品,淨重739.1克。經鑑定,被查獲的涉案貨物含金量為99%,價值人民21萬餘元。

被告人甲於當日主動到該海關申報其是該批黃金飾品的貨主。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走私貴重金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女子僱他人夾帶大量黃金飾品出境,最終被提起公訴並判刑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甲故意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飾品出境,其行為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甲犯罪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甲自願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人甲犯走私貴重金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涉案黃金飾品739克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海關緝私分局依法處理。

【十八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二款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關於走私貴重金屬罪的規定,走私貴金屬罪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貴重金屬,破壞國家對外貿易管理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於攜帶金銀出境的都需要進行報關登記等必要程序。本案中甲僱傭他人攜帶大量黃金飾品出境,具有逃避海關監管的故意,從而法院認定屬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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