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被解僱後跳河自殺,單位要賠償嗎?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日,受害人趙某通過招聘到大唐酒店從事服務員工作。由於趙某工作態度、工作方法等方面原因,鄧某於2017年1月7日下午下班後電話通知趙某將其解僱。接到電話後,趙某返回酒店向鄧某詢問解僱原因,鄧某稱又招收了兩名新員工所以才將其解僱。趙某離開酒店後於當晚在X大橋跳河身亡。X公安局認定趙某在2017年1月7日晚九點左右跳河自殺。2017年1月8日,高某2向X公安局提交申請,對公安機關認定死亡原因的事實沒有異議,不要求公安機關對趙某的屍體進行解剖檢驗。後因雙方當事人就賠償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引起訴訟。

此外,2017年1月8日,高某2與鄧某簽訂《喪葬協議》,約定由鄧某向高某2支付受害人趙某的喪葬費50000元,此款已於當日支付完畢。

高某2、高某1、楊某(死者家屬)共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鄧某、周某、大唐酒店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337620元(死亡賠償金5410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0960元、喪葬費232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675240元的50%),衝減已支付的50000元,尚應賠償287620元;2.訴訟費用由鄧某、周某、大唐酒店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高某2等主張由鄧某、周某、大唐酒店承擔趙某跳河自殺身亡等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沒有提供趙某跳河死亡與鄧某解僱趙某的行為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依法不予支持。對高某2、高某1、楊某訴稱鄧某、周某、大唐酒店應當按照非因公死亡標準予以落實的理由,因涉及勞動爭議,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調整範圍,高某2、高某1、楊某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勞動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高某2、高某1、楊某的訴訟請求。

死者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鄧某代表大唐酒店解僱趙某的行為與趙某自殺身亡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是解決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高某2、高某1等主張鄧某代表大唐酒店解僱趙某時方式方法上存在違法及過錯,從而導致趙某自殺死亡,故應據此認定鄧某的解僱行為與趙某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由鄧某、周某、大唐酒店共同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在一審中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該事實主張,二審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對方當事人亦不認可,故對其該事實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採納。

即使鄧某代表大唐酒店解僱趙某時的方式方法存在不當,趙某及其家屬亦可以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維權,並不必然導致其死亡。趙某的死亡經公安機關調查,系自殺身亡,高某2、高某1、楊某所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鄧某的解僱行為與趙某的死亡後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確定鄧某、周虹、大唐酒店承擔涉案損害賠償責任的因果關係要件缺失,一審法院據此判令駁回高某2、高某1、楊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死者家屬仍不服,再提起再審。

再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生命權糾紛,屬於一般侵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構成侵權需具備過錯行為、損害結果以及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三個要件。根據該歸責原則的要求,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應當審查行為人對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否是明知的或應當預見的。高某、楊等某申請再審認為鄧某在錄用趙某時存在過錯,且鄧某的不恰當解僱行為與趙某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鄧某、周某、大唐酒店應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雖然鄧某、周某、大唐酒店在錄用趙某時沒有盡到詳盡的審查義務,但該過失行為與趙某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由於趙某在工作期間未告知鄧某、周某、大唐酒店自身曾患間歇性××的病史,故鄧某、周某、大唐酒店在對趙某病史不知情的情形下,主觀上無法預見辭退行為可能導致趙某自殺死亡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鄧某、周某、大唐酒店不具有主觀過錯,亦不構成侵權。綜上,高某、高兆怡、楊某申請再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駁回高某、高某、楊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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