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之後,一方借貸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分居之後,一方借貸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一、案件基本事實

原、被告屬於夫妻關係,2016年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因原、被告雙方還有和好可能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後,原、被告仍然處於分居狀態。2017年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與受害人調解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9.3萬元。

2018年5月,原告再次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離婚,被告陳述在分居期間,被告向其二哥借款人民幣6萬元,向其三哥借款人民幣5.5萬元,向其五弟借款人民幣3.2萬元,向其母親借款人民幣3.3萬元,共借款人民幣18萬元,用於其涉嫌交通肇事罪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人民幣9.3萬元和共同兒子的撫養費人民幣8.7萬元。

二、案件相關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可見,夫妻一方因身體受侵權而所獲得的賠償並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個人財產。同理,夫妻一方對他人的侵權之債,也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而是侵權一方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因此,判斷所負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看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的生產和家庭生活而進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設定的債務以及夫妻雙方從所負債務中獲取利益的債務,才是夫妻共同債務。而夫妻一方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而形成的債務,是因個人的侵權行為及主觀過錯形成的侵權行為之債,該債務並不是為維持夫妻共同生產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特徵。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個人財產的界定及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可以推斷出夫妻一方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形成的債務屬於個人債務。

(二)從基本法律原理推定。

根據法律基本原理,夫妻共同債務應是合法行為導致的正當債務。在現實生活中,合法行為和非法行為均可導致債務的產生。例如,賭博這一非法行為可以導致賭債的產生,但該債務因缺乏合法性而不受法律保護,即使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也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只有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活動,由此而產生的正當債務才是夫妻共同債務。因此,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具備合法性和正當性。而夫妻一方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形成的債務,是因非法的侵權行為而形成的消極債務,不具備合法性和正當性,因而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三)從侵權責任法的構成要件來看。

一方未實施侵權行為,主觀上也無過錯,令其分擔對方的侵權責任,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相牴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以下四個要件:一是行為人對受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二是該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害後果;三是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四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夫妻一方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因為故意或因為過失,總之造成損害的原因是夫妻一方的侵權行為及主觀過錯,而另一方未實施侵權行為,主觀上也不具有過錯,不符合承擔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故不應承擔對方致人損害產生的債務。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鮮有起訴侵權人配偶的案例,正式基本對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理解。從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來看,夫妻一方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應當屬於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四)從婚姻法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變遷來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條規定了“為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解釋確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於2014年7月12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內容如下:“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中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共債共籤”、“事後追認”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項原則: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從由配偶舉證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到由舉債人舉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到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再到確認共同債務“共債共籤”、“事後追認”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項原則。

三、根據本案事實與相關法律規定,如果認定本案被告所述18萬元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首先,從證據規則來看,被告沒有完成是否確實有舉債的舉證責任。

被告為證明其舉債,提供了被告簽名的借條和申請其所述債權人(其親兄弟中的二哥、三哥、五弟)出庭作證。顯然光憑藉條及親兄弟的證言不能證實被告確實存在舉債。

可以設想一下,如果在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訴一次離婚後,在原、被告仍處於分居期間,被告單方面向親兄弟書寫的借條並且沒有相關資金往來憑證的情況下都能認定為夫妻一方確實舉債,那麼豈不是鼓勵離婚當事人偽造債務。

其次、根據婚姻法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產生的債務,無論其是否存在,顯然都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共債共籤”、“事後追認”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項原則。

從以上婚姻法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來看,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產生的債務,無論其是否存在,顯然都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再次,無論被告借款是否存在,被告主張8.7萬元用於撫養小孩,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顯然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小孩在原、被告分居之後,雖然確實跟隨被告共同生活,因小孩已年滿十六週歲,其間原告也直接將撫養費支付給小孩。被告告提供的借條的借款時間是2017年11月,至庭審之日也就2年時間,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在這2年時間花費了8.7萬元在小孩身上。所以,無論被告借款是否存在,被告主張8.7萬元用於撫養小孩,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顯然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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