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微信公众号:劳动关系研讨社】社员说法是在真实案例的基础上(所有案例均已经过处理,请勿对号入座!),以时间轴为讲述线索,以社员唠嗑为结束的一档栏目。旨在以实际案例作为切入点,深入探讨HR们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希望能够借此给大家一点启发,同时欢迎大家私信交流。
法院所在地:北京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J大酒店
被诉人(原审原告):小刘
事件经过:
仲裁判决结果:支持小刘的申请主张。
一审判决结果:支持小刘的申请主张。
一审判决逻辑:
1、小刘当庭出具与人事经理的多段谈话录音。老J大酒店虽不承认真实性,但未申请书面鉴定,且未出具反驳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录音内容予以采信。
2、据上述证据,可确定老J大酒店租约到期后不再经营、无其它职位给予小刘,且小刘拒绝到其它公司工作,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沟通的事实。该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
3、考虑到补缴个人所得税款的事实,老J大酒店对于小刘工资组成和金额的陈述,并非如实、客观,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结果:维持原判,支持小刘的申请主张。
二审判决逻辑:与一审判决逻辑一致。
社员唠嗑: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其一为小刘的离职到底是因违纪的被动解除,还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履行,且经协商无果的解除;另一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在两个焦点处理过程中,老J大酒店均存在着“投机取巧”的病。
首先,老J大酒店与小刘的第一轮沟通,采取口头方式,但其内容已悄然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两大要素,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此处是重点,要画圈哦)。与此同时,有心人小刘对沟通全过程的录音,也推翻了酒店掩耳盗铃儿响叮当式的被动解除理由。
在这里,小Y还是很佩服老J大酒店的。我们后面陆续分享的其它案例中,无数企业梦寐以求的想启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条款,或因不是客观情况,或因非重大变化,或因未进行协商流程,或因协商内容不对等等因素,最终都吞下不利后果。而本案中的老J大酒店化有形于无形,寥寥几语即达到效果,的确是高手中的高手啊!
其次,员工的工资(这里指一般意义上的应发工资或工资总额等),从最终归属上来看,基本由如下四部分组成:
1、缴至社保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社保部分(该部分一般先由企业按各地劳动机构的时间节点进行统一垫付,后续在工资中扣除)
2、缴至税务部门的个人所得税部分
3、落到员工口袋的实发工资部分
4、缴至其他机构的部分,如工会费、党费等
本案中,老J大酒店使用报销的方式发放提成,实际只是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发给了员工,而工资总额并未减少。虽然采用该种方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部分企业税费、残疾人保障金等,但一经举报,企业还是要自行承担补缴金额的,恐怕最终得不偿失。
最后,仍要赋打油诗一首,感谢您的阅读!
关门本来有点愁,
员工不服很上头。
既然已舍三斤肉,
何吝灶上二两油。
参考: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