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律師調查令制度暫行規定2020年3月30日

關於在民事訴訟中實行律師調查令制度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律師制度改革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充分發揮律師依法調查收集證據的作用,提高審判執行效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律師調查令,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獲得涉訴案件相關證據時,經當事人的代理律師書面申請,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簽發,並指定代理律師向相關單位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的法律文件。

第三條 律師接受委託辦理民事訴訟(含申請執行)業務,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向省內各級法院、檢察院和各級政府的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社、自然資源、住建、商務、衛健、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職能部門及稅務、海關等單位收集、調取與代理的民事訴訟案件有關的下列證據材料時,可以向其所代理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

  (一)自然人的婚姻登記、收養登記情況及其配偶的基本信息,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登記、行政處罰等信息;

  (二)自然人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信息,企業繳納社會保險等信息,自然人的人身、財產等險種的投保信息;

  (三)公司企業的經營資質、股東名單、股權結構、股權出質、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以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司法裁判等信息,個體工商戶登記及經營狀況等信息;

  (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名下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信息及其交易、抵押、查封等情況,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名下的船舶、航空器、機動車所有權登記信息及其交易、抵押、查封等情況,以及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保險等信息;

  (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名下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信託受益權、保險金請求權、保單現金價值、拆遷補償安置等財產情況及其變動情況;

  (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

  (七)納稅人的納稅信息;

  (八)城鄉建設、建築企業資質等信息,建設工程項目立項、備案等信息,建設工程項目規劃許可、用地性質、規劃建設及審查意見等信息,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等信息;

  (九)集體土地徵收、流轉等信息,國有土地性質變更等信息;

  (十)醫療機構設置審批、醫師執業許可及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一)其他與訴訟案件事實有關的證據材料。

  持律師調查令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僅限於上述範圍的書證、電子證據、視聽資料等,不包括證人證言。立案階段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限於與立案有關的對方當事人身份(名稱)信息,執行階段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限於與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實際履行能力有關的證據材料或財產線索。

第四條 律師調查令不適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的收集和調取: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須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規定的有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評定密級的國家秘密);

  (二)與涉訴案件辦理無關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

  (三)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性或調查收集必要性的;

  (四)已經向社會公開的政府信息和其他信息;

  (五)申請直接向對方當事人調查的;

  (六)不為配合調查單位所佔有、保管、控制的;

  (七)其他不宜以律師調查令形式調查取證的情形。

第五條 律師調查令的申請可在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程序和執行程序中提出。

  立案審查中,應當於遞交起訴狀及相關證據後提出;審理中(含執行異議複議),應當於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執行實施中,應當在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六條 申請調查令的律師應當是訴訟案件的代理律師,並應一併提交書面申請、本人及隨行調查的其他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的身份證明材料。

  代理律師持律師調查令調查取證必須有一名以上的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工作人員隨行。

第七條 律師調查令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訴訟案件的案號;

  (二)申請律師調查令的當事人姓名(名稱)、身份證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申請調查令的代理律師姓名、律師執業證號和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隨行人員身份信息;

  (四)配合調查單位的名稱;

  (五)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的名稱、種類,與待證事實的關係,執行案件中還應載明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等內容;

  (六)無法自行調查取證的理由;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申請書的申請調查內容僅載明調查案件相關資料,對需要申請調取的有關證據材料等申請內容不明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請書需當事人簽字並加蓋申請調查令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印章。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律師調查令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簽發律師調查令,在作出決定前應當聽取另一方當事人或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九條 律師調查令申請經審查後,立案階段由立案庭庭長簽發,審理階段由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判長簽發,執行階段由執行局局長(或執行庭庭長)簽發。

  人民法院准許簽發律師調查令的,應當向申請律師調查令的律師書面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不予簽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律師調查令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訴訟案件的案號;

  (二)律師調查令的編號;

  (三)申請律師調查令的當事人姓名(名稱)、身份證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四)持律師調查令的代理律師的姓名、執業證號、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五)配合調查單位的名稱;

  (六)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或執行案件的財產線索);

  (七)配合調查單位提供證據材料的期限;

  (八)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

  (九)簽發單位名稱、簽發日期及院印;

  (十)人民法院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十一)拒絕或妨害調查的法律後果。

第十一條律師調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代理律師應當在律師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調查取證事項,期限屆滿後調查令自動失效。

  代理律師有正當理由無法在有效期限內完成調查取證的,可以重新申請律師調查令一次。

第十二條 代理律師和隨行人員持律師調查令調查時,應當向配合調查單位出示律師調查令和律師執業證、隨行人員身份證明材料並說明有關情況,由配合調查單位核對。持律師調查令的代理律師應與律師調查令載明的一致。

  配合調查單位不得要求持律師調查令的代理律師和隨行人員提供前述證明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配合調查單位應當根據律師調查令指定的調查內容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當場提供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收到律師調查令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供,最長不超過十個工作日。配合調查單位應在律師調查令回執上註明相關證據材料的名稱、頁數等,並由經辦人簽名、加蓋騎縫章。不能按時提供或無證據材料提供的,應當在律師調查令回執中註明原因。

  對律師調查令中指定調查內容以外的其他材料,配合調查單位有權拒絕提供。

  對律師調查令調查內容有異議的,配合調查單位可以就有關情況進行書面說明並將書面材料封存交由調查律師轉交或者郵寄至簽發律師調查令的人民法院。

  律師調查令可由配合調查單位留存。

第十四條 配合調查單位應配合持律師調查令的代理律師的調查工作。配合調查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拒不協助調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相關政府職能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通報情況;對相關責任人也可向有關單位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也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相關政府職能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在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情況通報或司法建議後,應及時作出處理並向人民法院反饋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律師調取證據材料後,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調取的全部證據材料及配合調查單位填寫的回執提交簽發律師調查令的人民法院。配合調查單位自行將證據材料郵寄至簽發律師調查令的人民法院的,持律師調查令的代理律師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配合調查單位未提供證據材料的,持律師調查令的代理律師應當在律師調查令有效期屆滿後五個工作日內將回執交還簽發律師調查令的人民法院,配合調查單位未在回執上註明原因的,持律師調查令的代理律師應書面說明原因。

  持律師調查令的代理律師因故未使用律師調查令的,應當在律師調查令載明的有效期限屆滿後五個工作日內,將律師調查令及回執交還簽發律師調查令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持律師調查令的代理律師應當依法調查,接受人民法院的監督。

  代理律師對持律師調查令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和信息有保密義務,除本案訴訟使用外,不得洩露或做其他用途,否則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代理律師在持律師調查令調查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人民法院允許私自拆封配合調查單位密封的證據材料;

  (二)無正當理由未按期交還律師調查令回執;

  (三)在本案訴訟之外使用持律師調查令調取的證據材料,或讓他人使用律師調查令調取的證據材料;

  (四)違反保密義務,向他人洩露持律師調查令調取的證據材料中載明的相關信息;

  (五)偽造、變造律師調查令;

  (六)持偽造、變造的律師調查令調查取證;

  (七)偽造、變造、隱匿、損毀調取的證據材料;

  (八)其他濫用律師調查令的情形。

  代理律師有上述第(一)(二)(八)項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六個月至二年內不再向該律師簽發律師調查令,並予以公開曝光,同時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對其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應在收到上述建議後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反饋處理結果。

  代理律師有上述第(三)(四)(五)(六)(七)項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向該律師簽發律師調查令,並予以公開曝光,同時可以建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對其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應在收到上述建議後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反饋處理結果;構成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律師調查令樣式由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統一制定。各級法院對本院簽發的律師調查令實行統一編號管理,律師調查令及申請書、律師調查令回執等相關材料應當入卷歸檔。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調查令實施辦法(試行)》《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調查令制度的實施意見(試行)》同時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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