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為非本單位員工繳納社保,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

作者/侯蒙莎

【案情簡介】

2005年8月1日,被告人劉某入職A公司擔任公司財務主管。2013年10月,A公司將廠區搬至江蘇,遂與劉某等公司員工解除勞務合同關係。因仍有工業園、醫院等需要管理,故A公司重新聘請劉某擔任公司財務主管。2013年10月8日,A公司與被告人劉某及蔣某(原A公司員工,已與A公司在2013年10月份解除勞務合同關係)簽訂《內部承包經營管理協議》,約定工業園由劉某、蔣某承包,二人每年向A公司交納租金人民幣400萬元。

2008年12月起,被告人劉某未經A公司許可,利用職務上主管財務的便利,擅自大幅提高本人社保繳費基數,導致溢交相關費用共計人民幣52,498.515元;同時,自2011年5月24日A公司開設住房公積金賬戶起,A公司為劉某共繳納住房公積金67,860元,繳交基數為3,000元,而被告人劉某的工資表顯示,其工資並未扣取住房公積金,即住房公積金中本應由劉某本人繳納的部分其並未實際繳納,而是由A公司承擔;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劉某再次未經A公司許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A公司的資金為蔣某、張某(原A公司員工,於2013年10月份解除勞務合同關係,後為劉某及蔣某共同僱傭的員工)繳納社保共計人民幣121,876.88元;上述費用總計人民幣242,235.395元。案發後,經A公司催要,被告人劉某及證人蔣某、張某三人陸續向A公司退還人民幣185,606.32元。

2018年12月6日,公安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劉某到案。次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到派出所投案。2019年9月10日,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劉某構成職務侵佔罪。

【判決結果】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職務侵佔數額共計人民幣208,305.395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決:

一、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賠償A公司損失人民幣22,699.075元。

【律師解讀】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作為A公司財務主管,利用職務便利擅自調高其本人的社保基數導致A公司累計為其多繳52,498.515元,為非本單位員工蔣某、劉某繳納社保共計人民幣121,876.88元,並將住房公積金中本應由其本人繳納的共計33,930元轉嫁給A公司承擔,其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應分別分析,具體如下: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必須滿足以下條件:1、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企業或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2、行為人具有非法侵佔本單位財產的主觀故意並實施了該行為;3、實施侵佔行為時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4、侵佔的財物數額達到立案標準。具體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的二倍、五倍執行,即六萬元以上屬於數額較大、一百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

就本案而言,對於被告人劉某作為A公司財務主管,利用職務便利擅自調高其本人的社保基數導致A公司累計為其多繳52,498.515元、並將住房公積金中本應由其本人繳納的共計33,930元轉嫁給A公司承擔的行為,雖然並非直接將A公司之86428.515元財產轉為劉某持有,但分別以為劉某多繳社保、令劉某少繳住房公積金個人應繳部分的形式變相為劉某本人所非法佔有,構成職務侵佔罪並無爭議。

但對於劉某未經A公司同意,擅自利用A公司資金,為非本單位員工蔣某、劉某繳納社保共計人民幣121,876.88元的行為如何認定,則涉及到職務侵佔罪中的“非法佔為己有”是否僅限於行為人本人佔有的問題。職務侵佔罪屬於侵犯財產類犯罪,其保護的法益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權,因此,將本單位財物轉為第三人佔有也同樣侵犯了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同時,相較於將“佔為己有”僅僅理解為“將本單位財物以非法手段轉為本人佔有的狀態”而言,用“以非法手段將本單位財物視為己物而加以處分、利用,使其永久脫離本單位控制”來加以理解無疑更有利於法益之保護,避免出現因將“非法佔為己有”限於行為人本人佔有,而可能導致放縱犯罪或出現處罰不公現象。因此,本案中,法院最終認定的被告人劉某職務侵佔數額為包含其擅自利用A公司資金為蔣某、劉某繳納的121,876.88元社保在內的208,305.395元,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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