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庭副庭長27次收受賄賂為他人關照案件,獲刑!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漢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於安徽省無為縣,大學本科文化,原中共黨員(2018年6月8日被開除黨籍),原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審判員(科員),2002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曾任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副庭長(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22日主持刑事審判庭工作),2018年6月25日被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開除公職。住安徽省無為縣。因涉嫌受賄罪,於2018年4月12日經安徽省無為縣監察委員會決定被執行留置,同年6月13日被解除留置,同日,經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劉海,安徽興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18)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賄罪,於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陳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某某在擔任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副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29300元。

2018年4月11日,曹某某主動與安徽省無為縣紀律檢察委員會工作人員聯繫,並於次日自行到黨風廉政教育中心。在接受調查期間,曹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違紀違法事實,主動交代組織上尚未掌握的大部分違紀違法問題,並退出全部贓款429300元。

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有:⒈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材料、任職材料、到案經過、收據等書證;⒉證人艾某1、安某1、包某樹、畢某等人的證言;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擔任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副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293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㈡項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曹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並自願認罪。

被告人曹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亦不持異議。同時其認為:

⒈被告人是系自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⒉被告人認罪態度很好,積極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

⒊被告人雖收受賄賂,但在具體案件辦理中,未枉法裁判,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綜上,請求法庭綜合全案,給被告人一個客觀公正的處罰結果。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某某在擔任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副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後多次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29300元。具體如下:

1、2008年前後,被告人曹某某接受丁某1的請託,在馬揚虎聚眾鬥毆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丁某1所送現金5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其在2008年前後,接受丁某1的吃請,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丁某1所送現金5000元,並在馬揚虎聚眾鬥毆案的審判中給予關照。

②證人丁某1證言,證實:在2008年前後,其為馬揚虎聚眾鬥毆案找到曹某某,請曹某某吃飯,後在縣法院宿舍附近,送給曹某某5000元錢。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09)無刑初第1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馬揚虎因犯聚眾鬥毆罪於2009年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2、2008年前後,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周某1的請託,在方某3故意傷害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其在2008年,接受周某1吃請,並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周某1證言,證實:其在2008年前後,為方某3故意傷害案找到曹某某,在縣法院宿舍附近,送給曹某某10000元現金。

⑵證人吳某1證言(方某1),證實:2008年,方某3涉嫌故意傷害犯罪,其找周某1幫忙,後來方某3被判了緩刑。周某1找人的具體情況其不知情。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08)無刑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方某3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08年9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3、2010年2月前後,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莫某的請託,在朱某2非法買賣槍支、彈藥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無城鎮某飯店,收受莫某所送現金5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如實供述在2010年2月左右,接受安徽銘盛律師事務所主任莫某的請託,在朱某2非法買賣槍支、彈藥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一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無城(無城鎮)某飯店收受莫某所送現金5000元。

②證人莫某證言,證實:在2010年2月,經縣法院李某3介紹,其擔任朱某2非法買賣槍支案辯護人,後為該案在無城某飯店請曹吃飯,並送給曹某某5000元。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0)無刑初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朱某2因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於2010年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4、2010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熊某1請託,在童宗華聚眾鬥毆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熊某1所送現金5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其在2010年7月份的一天,接受熊某1的請託,在童宗華聚眾鬥毆案的審判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熊某1所送現金5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丁某1證言,證實:2010年7月,熊某1為童宗華聚眾鬥毆案找其引薦曹某某,後經過其介紹,熊某1直接與曹某某聯繫,之後的事情不清楚。

⑵證人熊某1證言,證實:2010年7月,為童宗華聚眾鬥毆一案,託丁某1找曹某某,並在曹某某辦公室送給曹5000元。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0)無刑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童宗華因犯聚眾鬥毆罪於2010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5、2010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何某1的請託,在何某1翫忽職守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環城路“金洲大酒店”附近,收受何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其在2010年10月,接受何某1的請託,在何某1一案的審判中提供關照,在無為環城路“金洲大酒店”,收受何某1所送現金1萬元。

②證人何某1證言,證實:其翫忽職守案曹某某是審判長,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通過別人約曹某某在“金洲大酒店”吃飯,飯後陪曹散步,離酒店約200米,其將事先準備好的10000元現金塞給了曹某某。2010年12月,被免予刑事處罰。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0)無刑初字0021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何某1因犯翫忽職守罪於2010年11月被免予刑事處罰。

6、2010年底,被告人曹某某接受縣汪某1的請託,在齊某妨害公務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現金3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1年前後,接受縣牛埠鎮牛埠社區書記汪某1的請託,在齊某妨害公務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汪某1所送現金3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汪某1證言,證實:其為齊某案件,於2010年底,帶著齊某找到曹某某,齊某送給曹某某兩瓶酒、一條煙和3000元現金。

⑵證人汪某2(齊某妻子)證言,證實:在2010年底,齊某案件託汪某1找曹某某幫忙,並送給曹某某兩瓶酒、一條煙和3000元現金。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1)無刑初字第00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齊某因妨害公務罪於2011年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7、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鬱某1的請託,在鬱某1貪汙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鬱某1所送現金3000元;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2年下半年,接受鬱某1的請託,在鬱某1貪汙一案的審判中提供關照,在辦公室,收受鬱某1所送現金3000元。

②證人鬱某1證言,證實:2012年其因貪汙被起訴到無為縣法院。其瞭解只有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才有可能保住公職。開庭前,其帶著家庭情況說明及鎮政府出具的工作情況說明到法院主審法官曹某某辦公室,跟他講希望能夠關照,並將一個裝了3000元現金錢的信封交給曹,他推辭後收下了,都是百元面值,其後來被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2)無刑初字0030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鬱某1因犯貪汙罪,於2012年9月免予刑事處罰。

8、2014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沈某1的請託,在方某2心尋釁滋事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北城小學對面某飯店,收受沈某1所送現金2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4年2月接受沈某1的請託,在方某2心尋釁滋事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並收受沈某1所送現金2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沈某1證言,證實:2013年左右,其為方某2心尋釁滋事案件通過縣檢察院的魏某請曹某某在無為北城小學對面某飯店吃飯,飯後,送給曹某某2000元現金。

⑵證人魏某證言,證實:在2014年初,沈某1找其,為方某2心尋釁滋事案請曹某某在無為北城小學對面某飯店吃飯,沈某1送給曹某某2000元現金。

⑶證人方某2心證言,證實:沈某1為其尋釁滋事案找曹某某幫忙,請曹某某吃飯並送給曹某某2000元。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4)無刑初字第0010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方某2心於2014年4月,因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9、2014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沈某1的請託,在葉強破壞電力設備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安徽省無為縣北城小學對面某飯店,收受沈某1所送現金3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4年8月,接受沈某1的請託,在葉強破壞電力設備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並收受沈某1所送現金3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沈某1證言,證實:2014年左右,為葉強破壞電力設備案件通過縣檢察院的魏某請曹某某無為北城小學對面某飯店吃飯,並送給曹某某3000元現金。

⑵證人黃某證言,證實:2014年左右,為女朋友父親葉強破壞電力設備案件通過沈某1請曹某某吃飯,並送給曹某某3000元現金。

⑶證人魏某證言,證實:在2014年初,沈某1找其為葉強破壞電力設備案件請曹某某在無為北城小學對面某飯店吃飯,沈某1送給曹某某3000元現金。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35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葉強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於2014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10、2014年8月前後,被告人曹某某分別接受魏某和李某1的請託,在江某、李某1貪汙案的審判過程中對二人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無城鎮“新安賓館”收受魏某所送現金2000元、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李某1所送現金2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4年8月前後,接受縣檢察院魏某(江某)和當事人李某1的請託,在江某、李某1貪汙一案的審判中提供關照,並在無城“新安賓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二人所送現金各2000元,共計4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魏某證言,證實:2015年,其為江某貪汙案約曹某某吃飯,並幫江某送給曹某某2000元現金。

⑵證人江某證言,證實:2014年因涉嫌貪汙犯罪,通過魏某請曹某某在無城“新安賓館”吃飯,並送曹某某2000元現金。

⑶證人李某1證言,證實:2014年因涉嫌貪汙犯罪,請求曹某某給予關照,並在縣法院宿舍附近送曹某某2000元現金。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4)無刑初字第0035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李某1因犯貪汙罪於2014年10月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江某因犯貪汙罪於2014年10月被免予刑事處罰。

11、2014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周某1的請託,在王成廣猥褻兒童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4年9月,接受周某1的請託,在王成廣猥褻兒童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周某1證言,證實:2014年底,為王成廣猥褻幼女一案找到曹某某請求幫忙,在縣法院宿舍附近與曹某某見面,並送給曹某某10000元現金。

⑵證人翟某證言(周某1前妻),證實:2014年左右,其母親和舅媽為王成廣猥褻兒童一案找周某1幫忙,後來周某1找法院人幫忙,但具體的自己不清楚。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4)無刑初字第0040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王成廣因犯猥褻兒童罪於2014年1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12、2014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張某1的請託,在周某3交通肇事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張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4年下半年,接受安徽銘盛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某1的請託,在其代理的周某3交通肇事一案的審判中提供關照,並在辦公室收受張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張某1證言,證實:2014年,其是周某3交通肇事案的辯護人,周某3親屬希望周某3能判緩刑,找到主審法官施某,被拒;受周某3親屬委託,其找到時任刑庭副庭長的曹某某,送給曹某某10000元現金。

⑵證人趙某證言,證實:2014年下半年,為周某3交通肇事案,通過律師張某1送給曹某某10000元錢。

⑶證人施某證言(無為縣法院法官),證實:2014年前後,曹某某為周某3交通肇事案找到其,希望能夠給予關照,其沒表態,後期依法對此案進行了審判。

③書證

⑴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0)無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周某3因犯交通肇事罪於2010年9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⑵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4)無刑初字第0036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周某3犯交通肇事罪於2014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13、2014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周某1的請託,在方某3侮辱婦女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2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4年10月,其接受周某1的請託,在方某3侮辱婦女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20000元。

②證人周某1證言,證實:其在2014年底,為方某3侮辱婦女一案找到曹某某,請求幫忙,並在縣法院宿舍附近,送給曹某某20000元現金。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4)無刑初字第0045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方某3因犯侮辱婦女罪於2014年1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14、2014年底,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許某1的請託,在陳勝華受賄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先後五次在安徽省無為縣無城鎮“月亮城”大酒店等飯店吃飯,五次收受許某1所送蕪湖華億購物卡計5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4年底,其接受縣法院同事許某1的請託,在許某1的丈夫陳勝華受賄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五次在無城“月亮城大酒店”等飯店吃飯,五次收受許某1所送蕪湖華億購物卡計5000元。

②證人許某1證言,證實:其在2014年12月,為其丈夫陳勝華受賄案找到曹某某,請求幫忙,前後五次請曹某某在無城“月亮城大酒店”等飯店吃飯,並五次送給曹某某共5000元購物卡和幾條軟殼中華牌香菸。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00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陳勝華因犯受賄罪於2015年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15、2014年底,被告人曹某某接受何某2的請託,在夏某等人虛開增值稅發票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現金5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4年底,接受長風物流老總何某2的請託,在張某6、夏某虛開增值稅發票一案的審判中提供關照,並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收受何某2所送現金50000元,該案屬於數額巨大,但對二人均判處緩刑。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何某2的證言,證實:其於2014年底,為公司職工張某6、夏某虛開增值稅發票的事情找曹某某幫忙,並縣法院宿舍附近,送給曹50000元現金。

⑵證人施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前後,曹某某為張某6、夏某虛開增值稅發票案找到其,希望能給予關照,其沒表態,後期對此案依法進行了審判。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047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5年3月,被告人夏某、張某6均因犯虛開增值稅發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

16、2015年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艾某1的請託,在範某1強迫交易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九州廣場“沉味館”飯店,收受艾某1所送現金6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其接受無為縣安康建材有限公司艾某1請託,在範某1強迫交易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並在九州廣場某飯店收受艾某1所送現金6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朱某1證言,證實:2015年,其受同學艾某1的請託,為一件刑事案件請曹某某在九州廣場“沉味館”飯店吃飯,期間艾某1用信封裝了現金送給曹某某,但具體多少不知道。

⑵證人艾某1證言,證實:2015年,為範某1案件通過縣公安局同學朱某1請曹某某吃飯,並送給曹某某6000元現金。

⑶證人範某1證言,證實:其於2015年因涉嫌強迫交易犯罪被起訴至縣法院,通過艾某1請曹某某吃飯,並送給曹某某6000元錢。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28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範某1因犯強迫交易罪於2015年7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17、2015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胡某1請託,在胡某1行賄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胡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接受安徽鴻晨拍賣有限公司胡某1請託,在胡某1行賄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並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收受胡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胡某1證言,證實:2015年上半年,因涉嫌行賄犯罪,找到曹某某,並在縣法院宿舍附近,送給曹某某10000元現金和兩瓶茅臺酒、兩條軟中華香菸。

⑵證人胡某2證言,證實:2015年,其擔任安徽鴻晨拍賣公司胡某1的辯護律師期間,受胡某1委託請曹某某吃飯。後胡某1駕駛員胡某3送曹某某回家時,送給曹某某10000元現金和兩瓶茅臺酒、兩條軟中華香菸。

⑶證人胡某3證言,證實:2015年4月,胡某1為行賄案通過律師胡某2請法官吃飯,並準備了10000元現金和兩瓶茅臺酒、兩條軟中華香菸,由其在送法官回家時交給了法官。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12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胡某1因犯行賄罪於2015年4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二年。

18、2015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縣國瑞稅務事務所盧某1的請託,在盧某2受賄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兩次收受盧某1所送現金計3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接受盧某1的請託,在其哥哥盧某2受賄一案的審判中提供關照,並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兩次收受盧某1所送現金共計30000元。

②證人盧某1證言,證實:2015年1月,其哥哥被起訴至縣法院。通過律師胡某2及朋友認識了主持刑庭工作的曹某某庭長,後約定在無城“青葉苔”酒店吃飯,飯後,其開車送曹某某回縣法院宿舍的家,下車時,其將一個裝有10000元現金和一袋茶葉的紙袋子塞到曹的手上。過了十幾天,律師胡某2說正在和曹某某在無城南門“月亮城”酒店吃飯。其趕到酒店門口等候,後其開車送曹某某回縣法院宿舍,並送給曹某某20000元現金。兩次共計送給曹30000元現金。

③書證

⑴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05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盧某2因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5年3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⑵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蕪中刑終字第00147號刑事裁定書,證實:檢察機關抗訴,盧某2受賄案被髮回重審。

③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重字第0000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盧某2因犯受賄罪於2016年6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19、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周某1清託,在葉偉峰故意傷害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2015年上半年,接受周某1請託,在葉偉峰故意傷害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周某1所送現金10000元。

②證人周某1證言,證實:在2015年上半年,其為葉偉峰故意傷害一案找到曹某某,請求幫忙,並在縣法院宿舍附近送給曹某某10000元現金。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17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葉偉峰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6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20、2015年7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辦理周某4等32人串通投標、妨害作證一案中,接受肖某1、周某4、胡某4、安某1、範某2、張某2、汪某3、吳某2、胡某5以及李某2等五人的請託,在該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無為縣“金盾”賓館附近及“新安”賓館等地,收受相關人員所送現金計128000元。具體如下:收受肖某1所送現金8000元,收受周某4兒子周某2所送現金30000元,收受胡某4所送現金10000元,收受安某1所送現金10000元,收受範某2所送現金10000元,收受張某2所送現金10000元,收受汪某3所送現金10000元,收受吳某2所送現金10000元,收受胡某5所送現金10000元,收受李某2代表其本人及何某4、凌某、肖某2、肖某3所送現金2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7至8月,在辦理周某4等32人串通投標、妨害作證一案中,接受周某4、張某2、吳某2、範某2、肖某1、胡某4、汪某3、安某1、胡某5以及李某2等五人的請託,在該起串通投標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各被告人關照,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無為縣“金盾”賓館附近及“新安”賓館,收受現金計128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肖某1證言,證實:2015年8月前後,其因非法串標案找到曹某某,在縣法院宿舍附近,送給曹某某現金8000元。

⑵證人周某2證言,證實:2015年7月左右,其為父親周某4非法串標案找到曹某某,在縣法院宿舍附近,送給曹某某現金30000元錢和兩瓶五糧液及一條硬盒中華香菸。

⑶證人胡某4證言,證實:2015年7月底,其因非法串標案找曹某某,在無為縣“新安”賓館,送給曹某某現金10000元錢。

⑷證人安某1證言,證實:2015年,其丈夫因其非法串標案找到曹某某,請曹某某吃飯後,在送曹某某回家的路上,送給曹某某現金10000元。

⑸證人範某2證言,證實:2015年7月左右,其因非法串標案找到曹某某,與曹某某相約在縣法院宿舍附近見面,並送給曹某某現金10000元。

範某2在第二份證言中,證實其曾介紹張某2認識曹某某,張某2也給曹某某送了錢,但送多少,不清楚。

⑹證人張某2證言,證實:2015年,其因非法串標案通過範某2找到曹某某,與相約曹某某在無城“白玉蘭”大酒店北側一小廠見面,並送給曹某某現金10000元錢。

另,張某2還證實其通過鍾某找到銘盛律師事務所莫某律師為其辯護。

⑺證人鍾某證言,證實:2015年,張某2因非法串標案找到其,問其在法院有沒有熟人,其因沒有熟人,即幫張某2介紹了銘盛律師事務所主任莫某。

⑻證人汪某3證言,證實:2015年8月,其因非法串標案找到曹某某,與曹某某相約在縣法院宿舍附近見面,並送給曹某某現金10000元。

⑼證人吳某2證言,證實:2015年7月,其因非法串標案通過徐某1找到曹某某請吃飯,後又通過趙前餘與曹某某相約在金盾賓館附近見面,送給曹某某現金10000元。

⑽證人徐某1證言,證實:2015年7月左右,吳某2因非法串標案通過其找法院人關照,並給了其現金5000元請人吃飯。

⑾證人胡某5證言,證實:2015年,其因非法串標案通過姚溝供電所長宋俊找到曹某某,在“新安”賓館請曹某某等人吃飯,後送給曹某某現金10000元。

⑿證人李某2證言,證實:2015年,其和肖某3、肖某2、凌某、何幫茂五人因串通投標案被起訴至縣法院,五人經商議每人出4000元,一共20000元,由其負責送給主審法官曹某某。其通過畢某找到曹某某,與曹某某相約在縣法院附近見面,後將該20000元送給了曹某某。

⒀證人肖某2、肖某3、凌某證言,證實:2015年,肖某2、凌某、肖某3、李某2、何幫茂五人因串通投標被起訴至無為縣人民法院,五人經商議每人出4000元,一共20000元,由李某2負責將該20000元送給主審法官曹某某,後五人均被判處緩刑。

⒁證人畢某證言,證實:2015年8月份,李某2通過其找到曹某某,後相約在縣法院附近見面,李某2給了曹某某一個信封。信封裡面裝有現金,具體多少,不清楚。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28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周某4因犯串通招投標罪於2015年1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張某2犯串通招投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吳某2犯串通招投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範某2犯串通招投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肖某1犯串通招投標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胡某4犯串通招投標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汪某3犯串通招投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三年;安某1犯串通招投標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胡某5犯串通招投標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李某2犯串通招投標罪、妨害作證罪被判處拘役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凌某犯串通招投標罪、妨害作證罪被判處拘役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肖某2犯串通招投標罪、妨害作證罪被判處拘役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肖某3犯串通招投標罪、妨害作證罪被判處拘役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何某4犯串通招投標罪、妨害作證罪被判處拘役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張某2犯串通招投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21、2015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胡某6的請託,在李明山妨害公務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先後兩次收受胡某6所送現金10000元、50000元,計6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8月前後,接受安徽沃高砂漿有限公司胡某6的請託,在李明山故意傷害等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胡某6送其回家時,先後兩次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收受胡某6所送現金10000元、50000元,計60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張某3證言,證實:2015年的一天下午,購買過其安利產品的胡某6電話其,為一個朋友案件與其約在無城環城北路的上島咖啡見面。其當場電話曹某某,胡某6開車到法院將曹某某接到咖啡廳,胡向曹詳細介紹了案件,並希望能判處緩刑。之後其未過問。

⑵證人胡某6證言,證實:2015年7月,其朋友李明山因妨害公務被起訴到縣法院。8月初,其電話縣法院的張某3,並開車將張某3接到無城環城北路上島咖啡,張某3當場電話曹某某,其開車將曹某某接至咖啡廳。在回去(縣法院宿舍)的路上,塞給曹某某10000元。過了十幾天的一天晚上8點左右,接曹某某電話,其開車接曹某某回家(縣法院宿舍)。在曹某某下車時,塞給曹某某一個裝有50000元現金的檔案袋。兩次共計送曹某某60000元。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00315號刑事判決書及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蕪中刑終字第00336號刑事裁定書,證實:李明山因犯妨害公務罪於2015年10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

22、2015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胡某2的請託,在張海勇故意傷害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胡某2所送現金5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其接受安徽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胡某2的請託,在其代理的張海勇故意傷害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並在辦公室收受胡某2所送現金5000元。

②證人胡某2證言,證實:2015年,其擔任張海勇故意傷害一案辯護律師期間,在曹某某辦公室,送給曹某某5000元現金和兩瓶茅臺酒、兩條軟中華香菸。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35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張海勇因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11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23、2015年11月前後,被告人曹某某接受餘某的請託,在餘某挪用公款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對面某飯店門口,收受餘某所送軟盒中華香菸10條,出售得款53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11月左右,接受餘某的請託,在餘某挪用公款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縣法院對面某飯店門口,收受餘某所送軟盒中華香菸10條,出售得款5300元。

②證人餘某證言,證實:2015年,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起訴至縣法院。2015年11月份,幾次在法院門口等候曹某某(其不認識曹某某)。一天中午,看見曹某某進了法院對面的一飯店,遂在飯店門口等候曹某某,並送給曹10條軟中華香菸。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429號刑事判決書(卷五P94-102),證實:餘某因挪用公款罪於2015年12月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九個月。

2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季某的請託,在潘幫偉涉嫌聚眾鬥毆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季某所送現金5000元。

證明上述犯罪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下半年,接受季某的請託,在潘幫偉涉嫌聚眾鬥毆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季某所送現金5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陳某2證言,證實:其曾幫季某找過曹某某,請其在潘幫偉聚眾鬥毆一案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

⑵證人季某證言,證實:其為兒子潘幫偉聚眾鬥毆一案,通過縣公安局的陳某2介紹找到曹某某,希望得到關照,送給曹某某5000元現金。

⑶證人施某證言,證實:2015年下半年,曹某某為潘幫偉聚眾鬥毆案找到其,希望能給予關照,其沒表態,後期對此案依法進行了審判。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47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潘幫偉因犯聚眾鬥毆罪於2015年1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2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接受無為縣人民醫院徐某2的請託,在任士松非法拘禁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徐某2所送現金1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下半年,其接受縣人民醫院徐某2的請託,在任士松非法拘禁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附近,並收受徐某2所送現金10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包某樹證言,證實:2015年下半年,任義平因兒子任士松涉嫌非法拘禁被起訴至法院,託其找人幫忙,後通過縣醫院的徐某2找法院人幫忙,其給了徐某210000元,具體情況不清楚,但肯定找了人,因為任士松被判了緩刑。

⑵證人徐某2證言,證實:2015年下半年,包某樹為任士松的案件通過同事方聖明找到其,後其通過縣公安局的陳某3找到曹某某。一天晚上,陳某3電話聯繫曹某某後,其和陳某3到狀元橋與曹某某會面,後陳某3開車送曹某某回縣法院宿舍,在曹某某下車時,其也跟著下了車,並將包某樹給的10000元錢送給曹某某。

⑶證人陳某3證言,證實:在2015年下半年,徐某2委託其找曹某某幫忙。之後的一天晚上,其電話曹某某,並和徐某2一起趕到狀元橋與曹某某面,後開車送曹某某回縣法院宿舍,曹某某下車後,徐某2也下跟著下了車。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46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任士松因犯非法拘禁罪於2015年12月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26、2015年12月,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李某3請託,在楊葉清受賄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辦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現金5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12月,接受法院同事李某3的請託,在楊葉清受賄一案的審判中提供關照,在辦公室,收受李某3所送現金5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其朋友楊葉清(城南派出所民警)的女朋友孫某請其吃飯,飯後孫某為楊葉清的案件請其幫忙,同時交給其一裝有5000元現金的信封。之後的一天,其去曹某某辦公室,將5000元現金的信封給了曹。

⑵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大約在2015年其朋友楊葉清案件到縣法院刑庭後,其找縣法院李某3幫忙,並給李某3一個裝有現金5000元的信封,讓李送給負責案件的領導。大概一個多月後,楊葉清被判了緩刑。

③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字第00495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2刑終83號刑事裁定書,證實:2017年4月楊葉清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27、2015年12月前後,被告人曹某某接受張某4的請託,在李清尋釁滋事案的審判過程中給予關照,在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宿舍附近,收受張某4所送現金10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①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辯解:如實供述在2015年12月前後,接受縣檢察院副檢察長張某4的請託,在李清尋釁滋事案審判中提供關照,在其居住的縣法院宿舍門口,收受張某4所送現金10000元。

②證人證言

⑴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其初中同學張某5為表弟李清尋釁滋事案找其。2015年12月初,其找到承辦法官曹某某。後其陪同張某5一起坐車到曹某某法院的宿舍,在車上張某5塞給其10000元。到了法院宿舍,其電話曹某某,後張某5把豬肉給了曹某某,其把10000元現金給了曹某某,曹某某收下了豬肉和10000元現金。

⑵證人張某5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其表弟李清因尋釁滋事被拘留,其通過縣檢察院的同學張某4找到縣法院承辦法官曹某某。2015年12月,其打車接上張某4一同到曹某某在法院的宿舍,在車上,其將10000元現金塞給張某4。曹某某接電話後出來,收下了豬肉和10000元現金。

⑶書證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2015)無刑初第0049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李清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2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還有:

1、被告人曹某某身份信息

①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曹某某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②幹部任免審批表及無為縣人民法院政治處於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02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任無為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副庭長;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間,時任刑事審判庭副庭長曹某某主持刑事審判庭工作(未下文)。

③中共無為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文件《關於給予曹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證實:經縣紀委常委會議研究決定,2018年6月8日曹某某被開除黨籍。

④無為縣人民法院文件《關於給予曹某某開除公職處分的決定》,證實:經2018年6月25日本院院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給以曹某某開除公職處分。

⑤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受賄一案,系蕪湖市紀委交辦。2018年4月11日,曹某某主動與縣紀委工作人員聯繫要向組織交代違紀問題,並於第二天自行到達縣紀委黨風廉政教育中心。2018年4月12日,無為縣紀委、監察委決定對曹某某立案調查,同日,市監委批准對曹某某採取留置措施,同日宣佈執行。調查期間,曹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違紀違法事實,主動交代組織上尚未掌握的大部分違紀違法問題,涉案違法所得已全部退繳,認罪悔過態度較好。

⑥收據一張,證實:2018年6月11日,曹某某家人代為退出全部涉案贓款429300元。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身為國家審判機關工作人員,在擔任無為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審判員、副庭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4293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其在被立案調查前,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在接受調查期間,家人代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429300元,且在庭審中自願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相關情節,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對控辯雙方基本一致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為打擊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㈡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1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4293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段天妹

人民陪審員劉濤

人民陪審員黃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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