騰訊高級工程師“每天在崗不足8小時”被辭退 反訴加班費500餘萬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此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舉證規則。

騰訊高級工程師“每天在崗不足8小時”被辭退 反訴加班費500餘萬

騰訊高級工程師“每天在崗不足8小時”被辭退 反訴加班費500餘萬

2019年12月,閆先生開始在微博講述自己的遭遇。在文章中,閆先生稱自己大學是計算機專業,到騰訊前已工作多年,從入職騰訊就是T3高級工程師。2012年入職騰訊互動娛樂事業群,雙方簽訂的最後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為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

2019年3月28日,騰訊公司以閆先生不服從工作安排、經常遲到、早退、長期不在崗,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與閆先生解除了勞動合同。

2019年6月,閆先生向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要求騰訊公司繼續履行與他的勞動合同,並且支付自2012年工作以來年終獎差額、加班費共計500多萬元。遭到仲裁委駁回。隨後,閆先生向深圳市南山區法院提出訴訟。

從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看到,騰訊公司於2019年3月28日以閆先生不服從工作安排、經常遲到、早退、長期不在崗,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與閆先生解除了勞動合同。騰訊公司主張,根據《員工假期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雖然各個部門可以根據崗位情況靈活安排工作時間,但在崗時間需要達到8小時,閆先生所在部門要求須於上午9點半到崗,10點參加晨會,但閆先生經常不參加10點的晨會,在崗時間經常不足8小時。

對此,閆先生否認其存在上述違反勞動紀律的事實行為,辯稱其長期存在加班事實,每天工作時間遠超8小時,且其工作場所也並未固定,存在經常去其他工作場所培訓、開會、跨部門合作的情形,故主張騰訊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騰訊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閆先生主張騰訊公司監控拍攝的僅是其在卡座的時間,不能完全反映辦公情況,同時主張其工作地點並不固定,且騰訊公司未進行嚴格的考勤管理,有時其在晚上也加班。

深圳南山區法院一審認為,騰訊公司為證明閆先生存在經常遲到、早退、長期不在崗的事實,提供了多份《公證書》、2019年2月—3月的監控視頻截圖及光盤、溝通錄音光盤及錄音文字稿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結合在一起能形成基本的證據鏈支撐其主張。

法院認為,閆先生主張其工作地點並不固定,但其職務為遊戲平臺部高級工程師,應不存在出外勤的情況,且其也未能就其主張進行舉證。閆先生主張因騰訊公司未進行嚴格的考勤管理,其有時存在晚上加班的情形,但也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

在綜合考慮雙方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後,法院採信騰訊公司的主張,認為閆先生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2020年2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閆先生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規定,確保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訴人確認真實性的上訴人在崗時長統計表,2019年2月、3月上午8點至下午18點期間,上訴人在卡位時長每天3至6小時不等,均不足8小時。

同時,針對上訴人提交的項目組微信聊天記錄和反映其他員工晚間工作狀態和趕班車的視頻,主張其存在加班的情況,法院均不予採信。

最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目前,閆先生還準備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書。在再審申請書中,閆先生提到,在勞動仲裁階段、一審階段、二審階段騰訊公司僅提供了每天10點到18點的兩段工位監控視頻,此時間段一共為8小時,且包含了每日午休的2小時,“按照通常的邏輯也可以知悉,任何一個人都不可能在該監控視頻時間段滿足8小時全部在工位的要求。”

同時,閆先生在再審申請書中提到,騰訊公司提供的監控視頻拍攝的只是針對申請人的工位,而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及視頻中反映的工作場所面積以及結合其他人員在工位上的時間表現,不難看出工位並非申請人的唯一工作場所,而一審、二審法院在均未對此重要事實進行查明的情況下,即認定申請人違反勞動紀律,駁回了申請人的主張,顯然缺乏證據證明。

從以上不難看出,不管是仲裁委還是法院,仲裁請求或是法院訴求都是需要證據加以支持,就目前的情況來看,處於不利地位的勞動者,在舉證上確實存在一定難度。

誰主張誰舉證就是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並加以證明。是一種舉證責任的通俗化說法,便於非法律專業人士理解。一般在民事訴訟中較多采用。此規定的意思是: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要自己提出證據證明。(與之相對的稱之為"舉證責任倒置",一般多用於行政訴訟和侵權訴訟)

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制度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問題。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承擔不以當事人的訴訟身份或者訴訟地位為標準來設定承擔主體,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並不固定於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則由原、被告分擔。由於民事活動中的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們有著相同或者相近的條件瞭解案件事實的真相,在訴訟中,當事人面臨著同樣的機遇收集、調查、提供證據。因此,根據案件不同性質,由不同的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更能體現訴訟公平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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