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65902號“夏布利Chabli”商標爭議

申請人:法國國家原產地名稱局

被申請人:廣州龍程酒業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第3665902號“夏布利Chabli”商標

第3665902號“夏布利Chabli”商標爭議

爭議商標

一、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1、“Chablis(夏布利)”是法國葡萄酒產品的原產地名稱,代表了產自法國勃艮第地區Chablis產區的葡萄酒產品的特有品質,其作為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在中國應依法受到保護,他人不得將其作為商標或其他商業標識進行註冊或使用。申請人是負責產地和質量標記保護和實施的法國政府機構,該局主要由界定、推舉“原產地名稱”、“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的“人選”並設計相應策略的專家組成。法國於1938年1月13日頒佈《關於“頂級夏布利(Chablis grand cru)”與“夏布利(Chablis)”法定產區葡萄酒標識的法令》。該法令及之後的相關修訂法令明確規定“Chablis(夏布利)”為法定產區的葡萄酒標識,即原產地名稱。在中國,“Chablis(夏布利)”作為葡萄酒產品的原產地名稱同樣為中國消費者所知曉。

2、爭議商標的英文部分與法國地理標誌“Chablis”基本相同,中文部分與“Chablis”通用的中文翻譯夏布利完全相同,指定的商品與葡萄酒商品密切相關。而被申請人為國內企業,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會造成消費者對產品產源的混淆和誤認,並直接損害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Chablis(夏布利)”的價值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註冊。

3、爭議商標是對法國葡萄酒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Chablis(夏布利)”的抄襲和複製,其註冊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會使消費者對產品產源發生混淆和誤認,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爭議商標依法應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被申請人是一家以代理各類名酒為主的綜合性企業,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獨創,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並不能證明爭議商標所涉及的地點為地理標誌。

兩個標識完全可以有效區分,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人所稱地理標誌所保護的產品不相同不類似,申請人認為導致產源誤認於法無據。

本案不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註冊。

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

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於2003年8月8日申請註冊,2005年2月21日獲准註冊在第32類啤酒、無酒精果汁、礦泉水、無酒精飲料、不含酒精的開胃酒、可樂、豆奶、植物飲料、飲料製劑、葡萄汁商品上。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關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根據申請人在案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的“CHABLIS”標識在其所屬國法國已作為葡萄酒商品上的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予以保護,“CHABLIS”所指的是法國一個盛產獨特口味葡萄酒的特定地區,而申請人是法國負責產地和質量標記保護和實施的政府機構。且根據《法漢詞典》釋義,“CHABLIS”的對應中文譯文為“夏布利”。爭議商標“夏布利Chabli”僅比申請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個“S”,在呼叫和外觀上十分近似,若使用在指定的啤酒、可樂、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及產地特點發生誤認,造成不良影響,從而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中未體現爭議商標,不能證明爭議商標的獨創性,我委對其維持爭議商標註冊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其他複審理由:

首先,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損害了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Chablis夏布利”的價值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註冊。我委認為,申請人主張的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相關權益的保護在我國主要通過註冊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予以保護,故申請人主張的上述權利在我國《商標法》中本質上仍通過商標權的形式予以保護。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如著作權、商號權等,本案中,申請人並未明確主張其除了在先商標權以外,還享有其他何種在先權利。

其次,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系抄襲、摹仿其享有極高知名度的原產地名稱/地理標誌,但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其“Chablis夏布利”商標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在中國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其次,申請人還援引2001年《商標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爭議商標註冊。但是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並不包括申請人主張“Chablis夏布利”地理標誌商標所標示的葡萄酒商品,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六條有關地理標誌的規定。

綜上,商評委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對爭議商標的註冊予以撤銷。

第3665902號“夏布利Chabli”商標爭議

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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