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貸的貸款案件,法院這樣判

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與羅雲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京0105民初97074號

原告: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法定代表人:易源俏,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么博文,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雲玉,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區。


人人貸的貸款案件,法院這樣判

原告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眾信業公司)與被告羅雲玉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友眾信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么博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羅雲玉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友眾信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羅雲玉立即給付友眾信業公司墊付款項共計85604.26元;2、判令羅雲玉立即給付友眾信業公司墊付服務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以85604.2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暫計至2019年2月2日為7875.59元);3、判令羅雲玉立即支付友眾信業公司因催收、追回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產生的律師費106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羅雲玉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7日,友眾信業公司與羅雲玉、

深圳安盛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1539654號的《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依據服務協議第4.3條、6.2條、7.3條之規定,羅雲玉如果出現償付能力、償付意願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情況下,友眾信業公司可根據判斷有權先行墊付羅雲玉應付債權人的各項款項,據此主張追償權。羅雲玉自2017年3月7日起多期款項未償還,友眾信業公司認為羅雲玉償付能力、償付意願已經發生實質性的不利變化且該等變化將會或可能會損害債權人權益的實現,故友眾信業公司按照協議約定代羅雲玉提前進行還款操作。據此,友眾信業公司享有依法追償的權利。

被告羅雲玉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羅雲玉(作為借款人、甲方)與友眾信業公司(作為乙方)、安盛公司(作為丙方,乙方、丙方合稱為服務方)通過電子簽名以數據電文的方式簽訂《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合同編號:1539654)。協議約定:甲方借款金額為86500元的貸款,借款期限為36月,甲方按照每月等額本息方式進行還款,每月應向債權人還款金額為2799.24元;甲方同意,服務方為甲方提供P2P平臺借款的匹配服務;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授權扣款委託書》中所列示的銀行賬戶為甲方用於還款的主賬戶,主還款賬戶和備用還款賬戶統稱為還款賬戶,甲方不可撤銷地授權乙方從其還款賬戶中劃扣其在《借款協議》和本協議項下的應還應付款項並將其轉付予債權人及其他收款權利人;甲方應在每月7日18點之前,將每月還款數額足額存入還款賬戶裡;還款期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為避免甲方發生在《借款協議》項下的逾期,甲方在此授權乙方,在還款日之前或還款日當日成功劃扣之前,由乙方根據其判斷有權先行墊付甲方在《借款協議》項下應付債權人的各項款項,並在墊付完成後,直接以從甲方還款賬戶劃扣的相應資金償還乙方;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諮詢服務費,按照36月計算,每月應付110.42元,共計3975元,甲方授權乙方從出借本金中一次性扣除並代為支付給丙方;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服務費,按照36月計算,每月應付625.69元,共計22

525元,甲方同意在借款本金從出借人賬戶向甲方賬戶劃出之日向乙方支付服務費,甲方授權並委託乙方從出借本金中一次性扣除支付給乙方;如果甲方發生逾期,乙方有權按照乙方與債權人和/或P2P平臺之間的約定代甲方償付該期還款;如果根據《借款協議》約定甲方所有未償款項全部提前到期或發生本協議第7.3條規定情形,乙方也有權代甲方償付所有到期款項;乙方代甲方償付其應還款項的,或乙方進行了提前墊付的,則自代為償付之日起,乙方即取得《借款協議》項下債權人享有的相應權利,以及要求甲方就其每一期款項的逾期向乙方支付墊付服務費和逾期違約金的權利;每一期墊付服務費以當期對應的該期應還款項全額乘以(借款總期數-當期所在期數+1)為基數,按照日0.05%的費率按日計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如果發生多期逾期的,每期的墊付服務費分別計算後加總;每一期的逾期違約金以當期對應的該期應還款項金額為基數,按照10%計算,如果發生多期逾期的,每期的逾期違約金分別計算後加總;墊付服務費和逾期違約金均計算至甲方清償全部乙方墊付款項之日止;乙方認為甲方償付能力、償付意願已經發生實質性的不利變化且該等變化將會或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在《借款協議》項下權益實現的,或存在這樣的風險的,或甲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接受借款的,則在《借款協議》已生效的情況下,乙方有權指定某一還款日為提前還款日,通知甲方並要求甲方立即將相當於剩餘本金、屆期應付利息和其他相關款項總額的款項存入甲方還款賬戶,由乙方完成劃扣並代甲方向債權人進行提前還款操作;甲方提前還款(無論甲方申請還是被要求)的,則乙方按情況向甲方退回部分服務費,丙方按情況向甲方退回部分諮詢服務費,甲方授權乙方、丙方將應退還費用支付予《借款協議》、本協議項下相關權利人指定賬戶,作為甲方償付資金的一部分;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約定,使得本協議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違約方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並賠償守約方因此遭受的損失,包括由此產生的訴訟費和合理律師費。


人人貸的貸款案件,法院這樣判

同日,羅雲玉通過電子簽名以數據電文的方式簽署《授權委託書》,內容是羅雲玉委託友眾信業公司在網站申請並註冊賬戶,委託友眾信業公司對該賬戶進行管理,通過該賬戶在RLINK"http://www.we.com"www.we.com網站發佈借款信息並申請借款,通過該賬戶與特定出借人以電子形式操作簽署《借款協議》電子文本,授權友眾信業公司在we.com平臺通過其連通的中國民生銀行互聯網金融客戶交易資金存管系統辦理包括但不限於開立銀行存管賬戶並進行綁卡、解綁卡、借款、提現、還款、轉賬等事項的操作,授權友眾信業公司通過we.com平臺賬戶為其辦理資金提現操作時將該等借得資金根據約定扣除應付友眾信業公司相關費用後的部分提現至羅雲玉指定的銀行賬戶,當友眾信業公司為羅雲玉墊付《借款協議》相關款項時,羅雲玉授權友眾信業公司直接將羅雲玉在we.com賬戶平臺內的資金提現並用於償付友眾信業公司墊付款項。

同日,羅雲玉通過電子簽名以數據電文的方式簽署《授權扣款委託書》,內容是羅雲玉委託友眾信業公司根據《信業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借款協議》的相關條款,按時從羅雲玉指定的

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劃扣相關還款金額及其他應付款項金額。

庭審中,友眾信業公司提交《借款協議》,該協議是電子合同(沒有電子簽章),其中,甲方(出借人)為50名we.com平臺用戶(協議只顯示用戶名),乙方(借款人)為羅雲玉,丙方(服務商)為友眾信業公司,丁方(見證人/服務商)為

人人貸商務顧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人貸公司),協議載明甲乙雙方均同意通過we.com平臺進行網上點擊操作從而簽署電子合同的方式達成借款交易。協議約定:借款用途為個人消費,借款本金數額為86500元(各出借人借款本金數額不等,詳見協議中表格),借款年利率10.2%,借款期限36個月,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還款期為36個月,還款日為每月7日,第1至35期每期還款2802.6元,最後一期還款2612.3元;甲方授權丁方於本協議成立後將已充值至甲方we.com平臺賬戶的出借資金劃付至乙方的we.com平臺賬戶,完成資金的出借;乙方授權丁方將該筆出借資金通過第三方從乙方賬戶劃撥至乙方指定提現的銀行賬戶;發生如下任一情形的,包括任何一期還款逾期超過30天,連續逾期三期以上,累計逾期達五期以上等情形,丙方/丁方有權向乙方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借款全部到期,乙方應當在提前到期日償付其未償的全部本金、屆期利息和其他款項。協議還對逾期罰息、逾期管理費的計算方式進行了約定。

友眾信業公司提交其製作的出借明細、中國民生銀行交易明細、資金流水查詢記錄,證明《借款協議》中所列出借人於2016年12月7日通過中國民生銀行與we.com平臺向羅雲玉在we.com平臺賬戶支付了借款共計86500元,友眾信業公司從中扣收手續費共計26500元,其餘6萬元於2016年12月8日提現至羅雲玉指定銀行賬戶。

友眾信業公司提交其製作的扣劃失敗記錄,證明羅雲玉自2017年3月7日起多期逾期未還款。

友眾信業公司提交其製作的《借款人還款記錄證明》,證明羅雲玉自2017年3月7日開始逾期未還款,友眾信業公司為羅雲玉墊付了還款。

友眾信業公司提交電子郵件打印件,證明友眾信業公司於2018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羅雲玉發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載明因羅雲玉所借款項已出現嚴重逾期,友眾信業公司已經收到出借人的通知,《借款協議》項下的借款全部到期,友眾信業公司通知羅雲玉於2018年10月5日24時之前清償全部逾期應付款項,如若不然,則於2018年10月7日24時之前全部償付未償的全部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項以及應向友眾信業公司支付的費用共計324738.49元,如屆時未能全部清償,友眾信業公司將代羅雲玉墊付,墊付完成後即取得對羅雲玉的相應債權,有權向羅雲玉主張各項權利。

友眾信業公司提交中國民生銀行交易明細和資金流水查詢記錄,證明友眾信業公司通過中國民生銀行和we.com平臺向出借人(包括出借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代羅雲玉償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2017年3月7日代償2799.24元,4月7日代償2799.24元,5月7日代償2799.24元,6月7日代償2799.24元,7月7日代償74407.3元,共計代償85604.26元。經詢,友眾信業公司表示該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已經代羅雲玉償付了全部借款本息,當時曾聯繫羅雲玉催促還款,但是沒有向羅雲玉發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友眾信業公司於2018年9月10日發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因此友眾信業公司主張以該通知所載2018年10月7日作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

友眾信業公司陳述稱該公司與人人貸公司是合作關係,友眾信業公司將代償款項匯至人人貸公司賬戶,再由人人貸公司通過we.com平臺還款給出借人。友眾信業公司就此提交了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回單佐證。對於電子回單中匯款金額超過涉案金額的部分,友眾信業公司解釋是其他業務款項。

友眾信業公司提交《委託代理協議》和律師費發票,證明友眾信業公司委託

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基礎代理費1萬元(另付增值稅600元),並已支付部分代理費。


人人貸的貸款案件,法院這樣判

本院認為:按照《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羅雲玉授權友眾信業公司先行墊付或者代為償付羅雲玉在《借款協議》項下應付債權人的各項款項;如果友眾信業公司認為羅雲玉的償付能力、償付意願已經發生實質性的不利變化且該等變化將會或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在《借款協議》項下權益實現的,友眾信業公司有權指定某一還款日為提前還款日,通知羅雲玉償還剩餘本金、利息和其他相關款項,友眾信業公司也有權代羅雲玉償付所有到期款項;友眾信業公司代羅雲玉償付其應還款項的,或進行了提前墊付的,則自代為償付之日起,友眾信業公司即取得《借款協議》項下債權人享有的相應權利,並有權要求羅雲玉支付墊付服務費和逾期違約金。

按照《借款協議》約定,羅雲玉應當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分36期償還借款,還款日為每月7日。《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的還款日期與《借款協議》相同。友眾信業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羅雲玉自2017年3月7日開始沒有按約定向還款賬戶存入當期應還款項,友眾信業公司自2017年3月7日開始代羅雲玉向債權人償付應還款項,並且於2017年7月7日將羅雲玉剩餘未還借款提前一次性代為清償,共計代償85604.26元。友眾信業公司要求羅雲玉按照《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的約定,償還友眾信業公司代羅雲玉償付的85604.26元,無合同依據。

按照《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在提前還款的情況下,友眾信業公司應退還羅雲玉部分服務費,安盛公司應退還羅雲玉部分諮詢服務費,二者合計14575元。該協議約定羅雲玉授權友眾信業公司、安盛公司將應退還費用支付予《借款協議》或《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項下權利人,作為償付資金的一部分,因此,友眾信業公司代羅雲玉償付給《借款協議》項下借款人的85604.26元中應包含退費14575元,友眾信業公司實際代羅雲玉償付金額為85604.26-14575=71029.26元。友眾信業公司訴訟請求主張的代償金額有誤,本院判決羅雲玉應償付友眾信業公司71029.26元。

按照《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友眾信業公司自代為償付之日起有權要求羅雲玉支付墊付服務費和逾期違約金,但是按照該協議約定計算的墊付服務費與逾期違約金之和過高,友眾信業公司自願調整為按照年利率24%合併計算墊付服務費與逾期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友眾信業公司主張自2018年9月17日起計算羅雲玉應付的墊付服務費與逾期違約金,與《借款提前到期通知》所載借款提前到期日不符,本院予以調整。因友眾信業公司實際代償金額為71029.26元,本院對計算墊付服務費與逾期違約金的基數一併調整。

友眾信業公司要求羅雲玉支付友眾信業公司因本案訴訟產生的律師費用,提交了《委託代理協議》和律師費發票佐證,該費用屬於《信用諮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應由違約方賠償的損失,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羅雲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雲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代償款71029.26元;

二、被告羅雲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墊付服務費和逾期違約金(以71029.26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墊付服務費和逾期違約金合併按照年利率24%計算);

三、被告羅雲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律師費10600元;

四、駁回原告

友眾信業金融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2元,由被告羅雲玉負擔(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帆

人民陪審員 王桂香

人民陪審員 王璧珠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王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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