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拆被判“恢复重建”:一个司法价值导向绝对正确的先例

违法强拆被判“恢复重建”:一个司法价值导向绝对正确的先例

昨天,行政法学圈流传着一个“惊世”判决。

原告徐安宇系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潘堰村人,其有一幢两间两层的老房子,该房屋长8米、宽7.2米,院墙长7.2米、宽6.3米。该房屋建于1978年。1988年,原告徐安宇一家四人在另处审批建房二间三层,面积约140平方米,1991年6月30日,原杭州市富阳县人民政府对该二处房屋制作富集建(1991)字第1329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猪舍、菇房”,并均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徐安宇因夫妻关系不和,至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将位于炉头村91号房子归其前妻及儿子徐爱华所有,案涉房屋归其及女儿、外孙、女婿所有。

2017年7月31日,新登镇政府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旧房通知书,责令徐安宇户于2017年8月3日前自行拆除此旧房子,若逾期未拆,将实施强制拆除,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徐安宇前妻胡国英。2017年9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位于炉头的老房子予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在拆除前有原告母亲等人居住。

这是我们行政机关常见的拆除违法建设行为,这个案件的惊奇之处在于判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与其妻子协议离婚,将位于炉头村91号新房子归其妻子和儿子所有,而老房子归其及女儿、外孙、女婿,故案涉房屋成为其唯一住房。为保障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居住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我们常见的是因违法拆迁而给予的金钱赔偿,这个案件竟然判决原址建新房,这个保护力度太大了。地方政府自然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新登镇政府对被拆除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因新登镇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徐安宇唯一合法住宅被拆除,其居住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新登镇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新登镇政府对案涉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使案涉房屋的情况恢复到违法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是履行赔偿义务的一种方式。鉴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周边仍有大量住宅存在,对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并不会直接影响该地块的现状及用途,原审法院出于保障徐安宇居住权益的考虑,判决新登镇政府对被拆除房屋及院墙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引自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行初63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行终708号行政判决书。

这是个有良好司法导向价值的先例,值得大书特书。

我们知道,当前许多地方政府为了拆迁进度,先拆除后谈补偿,先造成相关事实然后逼人就范,这无异是耍流氓。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征收”与“补偿”系“唇齿关系”,两者不应分离。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坚持并明确了“征收”与“补偿”的同时性,坚持“有征收必有补偿”原则,禁止只征收不补偿或者低补偿。

但由于种种原因,脱胎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征收条例未能在相关条文中明确“征收”与“补偿”的同时性。特别是将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分别作为两章单独规定,并且明显划分为先后两个不同阶段,容易被误读为市县级政府可以先征收后补偿;或者可以只征收不补偿。这完全是对宪法规定的征收制度以及征收条例立法原意的误解。正是由于条例在立法技术上对征收、补偿单独分别规定,给了地方政府嗣后再解决补偿问题的空间,造成一些政府“快”征收而“慢”补偿:有的先征后补,有的征收完结后建设开始时才补偿,有的甚至多年征而不补。这都严重背离宪法精神,也让“征收”制度背负“恶名”。

实践中,多数被征收人关注的并不是“公共利益”等“上游”问题,而是更关注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等“下游”问题。但少数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间隔时间过长,有的评估时点和补偿时点甚至相差数年之久,以致如何补偿成为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市县级政府未及时签订补偿协议或做出补偿决定的原因很多:有的因为市县级政府建设项目用地需求不迫切或者没有项目;有的因为安置补偿资金不到位无力补偿;有的因为征地后建设规划有所调整;有的因为征收行为本身不规范引发诉讼以致补偿问题被搁置;有的因为被征收人提出不合法不合理的补偿要求,征收单位依法履职不力;还有个别因维稳需要以拖待变,最终造成在征收决定公告数年后,安置补偿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有的则经过旷日持久的复议、诉讼,最终仍未有效解决补偿问题。

一般认为,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就是“先补偿后征收、搬迁”的法律原则出处。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是保障房屋征收实施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重要前提。足额到位,是指用于征收补偿的货币、实物的数量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能够保证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征收补偿费用的足额到位,包括实物和货币两部分,是二者之和,即已经提供实物补偿的,可在总额中扣减相关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是保证补偿费用不被挤占、挪用的重要措施。专户存储要求在银行设立专门账户进行存储管理;专款专用,是指征收补偿费用只能用于发放征收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2011年3月17日《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明确: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要求,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确保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督促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做到先安置后拆迁,住房安置要充分考虑农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

现实中,不坚持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会侵犯被征收人的居住权,有的还酿成了恶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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