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據規則的文本解讀及延展性闡述(二)

來源:法語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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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綱

一、引言

二、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法理念

三、對新證據規則的內容概述

四、對辯論主義的堅持與修正

五、舉證責任的解構和調整

六、非負證明責任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及事案解明義務

六、法官訴訟指導權下的集中審理

七、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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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證據規則的文本解讀及延展性闡述(二)


三、對新證據規則的內容概述

對此次新證據規則的解讀還是按照文本結構的六部分展開。

首先,在當事人舉證方面。本部分對證明責任分配內容的大幅刪除是為避免重複,鑑於民訴法解釋第四章對舉證責任進行了較全面的規定,舊證據規則中相關內容沒必要重複出現。1又由於民訴法解釋第90條、第91條關於證明責任的規定嚴格遵循了羅森貝克規範說,強調從實體法的構成要件來分清權利發生要件與權利否定要件,由此再確定證明責任分配。2反過來說,證明責任分配具有法定性。此背景下,舊證據規則第7條賦予法官分配證明責任的權利不具有妥當性,也予刪除。保留下來的本訴反訴原告起訴時提供相應證據,法院對當事人舉證義務的釋明和促進等,一方面是不得不留,開始舊規定自認太過突兀,另一方面原告訴請具體化義務還是要明確,法院釋明權行使也要強調。

本規則將不具證明必要性事實區分為顯然事實與自認。前者包括顯著事實、法院知道的事實,前者與經驗法則都是一般性的事實和結論,不過經驗法則的運用上法院是自由的,應為其對自由心證是不可或缺的,3而像第10條中的顯著事實部分,當事人還是有表態的機會,比如提供反證等。對仲裁裁決的反證要求從足以推翻調整到足以反駁,是現實仲裁狀態的反映而已,毋庸多說了。

增加自認的規則是新證據規制的亮點之一,系對民訴法解釋92條具體化,條款不少,內容上的傳統幾塊如自認行使、擬製自認、自認撤回(修改為撤銷)、附條件自認等無展開必要。實務中可能產生問題的是對自認內容的界定,像原告訴請被告借款到期還錢,被告自認收了原告的錢,同時又主張是贈與或貨款支付,被告承認的是與本案無關的另一法律關係項下的錢款給付,不是對借款履行的自認。還可能出現的“不知道”表述可做擬製自認嗎?筆者實務的觀點還是,對對方主張的不知道,應視對方事實主張是否具體而定,不知道至少表明了爭執而不是否定,通常就對方的具體主張應為具體化之陳述4然而對自己實施的行為表述不知道,應視為沒有真實陳述,擬製為自認也是妥當的。5

另外,在提交證據的規範性上,更突出了證據的初始性,如第12條動產證據的原物提交、第13條不動產作為證據時要提供不動產的影像資料等。第14條、第15條還在區分內容發佈信息、衍生通信信息、身份登錄信息、運行軟硬件信息等四類電子證據基礎上,以形成的直接性標準來確定電子證據原件與否,替代傳統證據的原始性。

但電子數據的原件認定不等同於傳統證據的原件,後者是與證據真實性劃等號的,電子數據真實性具備與否還要經過第93條多因素的檢驗。對此,筆者更接受電子數據是勘驗對象,不是“準書證”本身,不是自身內容所載思想的體現,而由法院就物之性質、人或物之狀態等直接進行感官上察覺,所得結果為裁判者對證據的認識。6從該屬性出發,實務中較多就電子數據進行鑑定就有了依據,也由此可產生對94條規定某幾類電子證據具有“表見證明”的正當性認識。另外,還需指出第15條視聽資料規定中專門提到了其存儲的原始載體,隨著科技發展都會以音頻、視頻等電子數據替代以前的錄音錄像帶等,那就要歸入電子數據了,民訴法解釋第116條第三款體現了此意。兩者區別在於技術差異產生的證明力差異,至少對筆者來說,採取了類比信號的錄音錄像帶,它還是物理介質的,數值資料是連續的。電子數據是二進制0,1數位信號,非連續的數位量7易被修改,真實性認定上更應慎重。

同時,新證據規則採取了更貼近實務的做法,對域外證據的形式要件採取了更具彈性化的規定,區分了域外公文書證、身份關係證據與其他證據,後者不再強調國內國外區分,一致通過舉證質證確定證明力。前者中,就域外公文書證考慮我國法院調查能力有限,要求所在國公證或外交渠道擇一證明的形式要件,身份關係的證據關涉基本的民事倫理,要求具備所在國公證與外交渠道雙渠道的形式要件。

其次,在證據調查收集和保全方面,前者為主後者為次。因為民訴法解釋第94條至第96條,對何種情形下可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何種情況下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有了更細化的規定後,舊證據規則第15條至第17條被刪除。而同時新證據規則在第20條至第23條明確了申請法院調查證據的時間、申請書內容等具體化要求。

本部分對鑑定制度花了大力氣,重點是鑑定人職責的落實,法院主導鑑定的整體流程,第24條於開始端強化了收集鑑定資料的手段、程序的合法性客觀性,保障鑑定素材不受汙染;第33條第一款還要求鑑定人簽署承諾,進行形式感的強制。8就鑑定過程中,第30條區分依職權和依申請鑑定,第31條從舉證責任分配角度來明確鑑定申請人的啟動義務;第32條確定了鑑定人協商確定為原則,法院確定為例外;第34條明確了質證是鑑定採信的必要條件;第35條、第36條規定了鑑定人按期、按法定格式作出鑑定意見。鑑定作出後,在第40條確定了審慎重新鑑定規則的背景下,轉向對當事人異議權行使程序強調,以及對鑑定人違反鑑定的責任追究。前者從第37條到第42條,正向確定重點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鑑定書異議審查,與重新鑑定的法定事由、自行鑑定的採信等問題作出了回應,其中明確異議審查的“法院向當事人送達鑑定書→當事人書面異議→鑑定人書面答覆→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鑑定人出庭”流程安排,實操性強。後者於第33條第二款、第42條就鑑定人違反職責違反誠信原則,規定了依據民訴法第111條處理的懲罰性措施等。整個新證據規則對鑑定用力頗盛,但重點還在於強調常識性問題,以及流程性問題。不過第10條到底是證明責任分配問題還是證明必要性問題,很值得進一步討論。

第43條對勘驗前的法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就勘驗事項對法院的說明,法院勘驗過程的及時全面記錄等規定;第44條對摘錄文件的內容完整性要求,形式上載明的出處、加蓋公章、相關人員的簽章等;諸多形式性要件,多是以程序明晰來保障證據來源的正當性,提高證明力進而促進事實查明。至於第45條至第48條新規定的非舉證責任人書證提交義務的規定,既是對民訴法第112條的內容具體化,更是對當事人誠信義務的落實,對促進訴訟查明事實,意義重大。9此處,我們也應關注婚姻法解釋三第2條透露出的例外情況下勘驗忍受義務,必要證據情況下沒有反證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推定親子關係成立,還是證明妨害的思想。10是否可以說非負證明責任當事人有一般的事案解明義務,將專節闡述。

再次,是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方面。在舉證期限上還是區分為當事人協商10和法院確定兩種方式,但重點是法院確定方式下舉證期限的三方面變化:第一,舉證期限的類型更豐富以及起算點的調整。在新證據規則第51條中減少了舉證期限30日的規定,區分為一審普通程序>=15日,簡易程序<=15天,二審新證據>=10天等三類期限,而且不再是原來受理或應訴通知書時起算,而是可在審理前準備階段的任一時點起算,11現在的舉證期限實際上是比舊證據規則的30天更長了。第二,強調法院的主導性,先是延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第1條、第4條就反駁證據、補強證據法院酌定的規定精神。12又就該規定第7條增加變更訴請或反訴、第9條發回再審等情況下舉證期限的確定,在新證據規則第55條第三項、第四項中都明確為由法院根據案件情況酌定。還就民訴法第65條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有困難的情形下,舉證期限的延長,新證據規則第52條明確法院根據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能按期舉證原因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第三,明確實踐中的模糊地帶。新證據規則第55條第二項明確“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第55條第一項將該通知第3條“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調整為,在被調整為中止後恢復計算舉證期限;第55條第五項明確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屆滿次日起算。

舉證期限的調整牽一髮動全身,再加上新證據規則延續了民訴法解釋的放鬆舉證期限,採取證據不關門主義,舊證據規則證據關門主義原則下的“新證據”已經沒有保留餘地,第41條至第45條中舉證期限緊密相連的新證據,以及刪除相應的證據失權制度,是水到渠成的事。雖然新增第59條規定,對逾期舉證的當事人予以罰款,但民訴法解釋第102條已經規定了即便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舉證,只要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法院還是應予以採納的。13否定證據失權,採取完全的證據不關門主義是值得討論的,對案件事實的追求與當事人程序保障如何協調,將是今後一個階段的重要課題。

該部分另一個重要變化出現在第53條,法院和當事人就法律關係性質和法律行為效力認定發生差異時,舊證據規則第35條規定法院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請,現在是將該差異作為爭議焦點審理。舊證據規則強調依法院釋明變更訴請,是從提高訴訟效率角度,以法官的認知替代當事人的選擇,可能造成釋明權的濫用違背當事人處分原則。14新證據規則可能基於實用主義的考慮,一者協同當事人處分原則與法院訴訟指導權的協同;二者更實用考慮是避免可能的告知錯誤,給法院造成的壓力;那麼還不如將有差異認識的事實作為爭議事實,通過充分攻防,既有利於程序利益保障,也防止法院一言堂。15不過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已經決定了法院確定審理對象的主導地位,新證據規則給予當事人堅持訴請的攻防機會,給予原告再次闡明法律認識的機會,若法院還堅持原有的法律認知,爭議事實與訴訟請求的不匹配只能造成原告訴請不予支持的訴訟結果。產生的作用無非是充分攻防背景下,審理範圍的擴大,更重要的意義可能在於新證據規則展現了一次性解決糾紛的制度背景下,最高法院對訴訟標的的開放態度,監聽則明,對應的是舊訴訟標的理論向新訴訟標的理論的邁進,隨之而來的裁判突襲的增多,此情況下還是要求法院更多的柔性釋明,及時告知自己的法律觀點,不再剛性的要求當事人變更訴請,以實現法院訴訟指導權下的當事人處分權自主行使,法官釋明權與當事人攻防的及時互動,伴隨產生的可能是實用主義的相對訴訟標的理論。16

證據保全規定在第25條到第29條,對申請證據保全的主體、保全措施、錯誤保全的賠償責任、證據保全的移交等進行了詳細的規定。由於對保全事由還是限於民訴法第81條“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制度功能就多發生證據偏在較為明顯的場合,實踐中也多見於財務賬冊的證據保全。可能發生的兩方面的傾向:

一是保全必要性要到達成證據保全事由具體性的程度。必要性又對應顯現為證據偏在,那與書證提出義務的界限又在哪裡呢?同樣的還有與第82條提及的勘驗協助義務的界限在哪裡?可以理解到都是當事人誠信義務的具體表現形式,且差距不斷縮小,不過在現行法下解釋論角度還是要回到“保全事由”疏明的具體性。17僅有抽象的“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是不夠的,必須主張具體的危險,比如公司有塗改賬冊的前科,再比如證人可能不久於人世等。否則容易造成當事人濫用為收集證據的手段,給對方造成程序負擔。

二是證據保全作為證據調查的前置,應與正式訴訟程序中的證據調查效果類似。18如果是法院按照民訴法第81條依職權啟動的,應限於民訴法第64條第一款、民訴法解釋第96條規定的情形。另一方面既然是證據調查的前置,與旨在確保法院未來裁判的有效執行,防止訴訟中轉移隱匿財產而限制當事人處分財產權利的保全制度,兩者在“固定現狀”上相同,權利限制就差異明顯了,那就後者產生的配置程序,像異議程序等,於證據保全中並無必要。相反既然為證據調查前置,就不能反對當事人也參與證據保全,既有證據權利的行使,從法政策角度也讓其瞭解自身主張強弱,有助於減少貿然起訴或促進和解,日本學者強調的證據保全具有證據開示的次要功能,也意在於此。19

又次是質證方面。質證是將證據材料提升至認定案件事實意義上證據的過程,通過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審查來界定可採信的證據,即證據資格的認定。一般情況下應貫徹直接言辭原則,20裁判者應聽取辯論、實施證據調查進而作出事實認定。21而通過第60條、第68條等將質證進行了時間和形式上的擴張,時間上從庭審前拓至庭前準備程序、法院調查詢問,不過“後者”,主導質證的裁判者的主動介入是否能替代審理結果承擔者的對方當事人,質證程序的去偽存真功能能否實現是要打折扣。形式上允許當事人書面質證,是從強調直接主義與口頭主義的結合,擴張到書面主義,實質上已經接近了間接主義,裁判者自身的感知對事實認定的直接作用必然下降,如何與自由心證相協調可能是後階段證據制度的重大課題。

質證是證據調查的主要方式,採取主詢問和反詢問是為了落實當事人權利平等和程序保障,先證據出示,舉證方提交證據確定質證對象;後證據說明,舉證方就證據來源、內容、證明對象進行說明,再證據質辯,對方就證據三性發表意見;該過程中法官主持下進行,保障攻防充分,同時也制止無關、重複意見發表,控制庭審節奏。以上程序安排,新證據規則表現對民訴法解釋相關規定的落實,如第62條對質證一般順序的明確,再如第63條到66條對當事人陳述的順序安排的規定,特別是第67條至78條針對司法實踐中多見的證人證言,針對常見問題,從證人資格、證言方式、申請證人出庭期間、證人證言的範圍方式限制、對方質辯裁判詢問安排、妨礙作證的規制等各個環節進行細緻規定,以順暢流程提高發現真實的效率。此外,該部分也對鑑定人出庭作證、異議和詢問流程,以及拒不出庭的後果進行了規定,並就專家輔助人的訴訟輔助人性質,詢問規則和訴訟範圍的有限性予以了明確。22

該部分更主要的變化是加強了程式化要求。在設置舉證質證一般程式之後,如第60條的質證的階段範圍界定、第61條證據提交的原物出示規則、第62條三方質證結構。還就各種類型的證據質證規則設計中突出了程式安排,既在前端加強威懾,又在後端加上了失權的法律後果。從中要區分各種程式安排制度定位,像第65條、第71條當事人、保證人於保證前的保證書籤署和法庭上保證書的宣讀,以及拒絕簽署和宣讀不能,不具備上述要件的,產生當事人陳述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折損或不利認定,以及喪失作證機會後果。之所以有不同設定,分別是源於證據妨礙規則,以及具結制度作為證人證言形式要件使然。

還有的規定體現了回應型民訴立法對功能目標上的注重,23第66條要求證人一般情況下出庭作證,否定無正當理由提交書面證言的證據資格,既是辯論原則的內在要求,更源於審判實踐,沒有證人到庭其就不能產生責任感,也不會充分考慮做偽證的後果,訴訟主體也不能以交叉詢問獲得程序保障,裁判者也需要通過調查來決定證據採信與否。同理,第74條明確我國對證人採取裁判者主導的混合詢問模式,以避免單純交叉詢問可能引發的訴訟拖延;24.第72條第二款對證人作證前不得參加庭審,不得照本宣讀證言,以及第74條第二款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第73條證人進行連續陳述,對他人干擾證人的制止;上述兩者都是因為證人履行陳述義務時,系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實,向法庭再現的表達過程,要儘量減少外界因素對其的影響使然25

還次,是證據的審核認定。該部分講了三件事,第一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聯繫是裁判者的自由心證;第二自由心證形成源於裁判者基於經驗法則,對待證事實與證據關聯上高度蓋然性,就是證明標準的一般規則;第三為防範裁判者過於主觀的自由心證判斷,一方面提高或降低了標準法律,另一方面補充了法定證據主義相關規則,在某些待證事實嵌入了立法者的價值引導。從中又可以引申出該部分涉及的以下三個問題。

問題一裁判者的自由心證更偏向於主觀判斷。源起上,對過去認知的不可回溯性決定了證明要求只能是法律真實,也決定了證據和案件事實判斷的緊密型,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就成為了必然,同樣源於認知產生的法律事實也只能依靠裁判者基於自身確信的證據評價。26那麼高度個人化的自由心證就成為了順理成章的事,對法律事實有疑問的情況下藉助於裁判者的經驗法則產生確信,並要求其在裁判中說明理由,該理由應足夠使得該事實主張被視為真實。自由心證其核心在於拒絕法定證據主義要受到經驗法則、邏輯法則的內在制約,而不是強調自由,27這也是新證據規則第97條本旨所在。

問題二自由心證的不檢驗導致法定證據主義微調必要性。不能否認裁判者確信取決於蓋然性,該證明標準是本人經驗提供的相對粗糙的主觀肯定評價,同時我國採德國法將證明標準三層次說,原則上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又基於證明對象準確性於制度定位上的要求,分別予以提高和降低,28如新證據規則第86條,在民訴法解釋109條基礎上又增加了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事項的證明標準的降低。先不說該些程序事項不是證明對象何來證明標準,重點是既然確信是主觀上肯定性,高度標準或提高或降低都是法官說法,不具可檢驗性,存在對應法定證據主義也是必然的。

從歷史發展來看,法定證據主義在先,目的在於束縛裁判者,特別在法官職位可以買賣時代有存在的合理性。但到現代,法定證據規則應定位於對自由心證的微調。在特定場合通過對證據手段的限制,並且無視裁判者心證直接認定某待證事實真實或不真實,只要前提條件已經具備,這都有其制度目的和利益調整導向。前者多出現在程序規範中,如新證據規則第90條就規定了當事人陳述等五項不能單獨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畢竟當事人為自己利益的陳述系本性使然。更多的出現在實體法規範中。如公司法第32條第二款,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作為前提條件,就得出享有股東資格的事實結論。應予區別的是推定,後者是說證明A比較難,但是有B情況下A基本也存在,那證明了B存在也就證明了A存在,這是從改變證明方向來降低證明難度。不過法定證據主義是指有了B就有了A,有股東名冊記載就有股東資格。

此外,法定證據主義殘餘在新證據規則中,多以證明指引的形式體現,或者指明考量因素,輔助裁判者形成自由心證。比如第93條強調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源於其完整性和可靠性,而兩性具備與否又要從計算機的軟硬件的完整性可靠性、運行的正常性、出錯監測核查手段的有效性,以及來源的常態性、形成保存傳輸提取方法的可靠性和主體的適當性等因素進行判斷;第94條又列舉了五類情形下形成的電子數據可確認真實性。

問題三證據妨害是源於經驗法則的推定,是法官基於自由心證對該事實的證明評價。29第9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交其控制的證據導致對其不利的證明後果,即證據妨礙制度的體現,書證提交義務應理解其下位規則。如果一方當事人通過自己行為使得對方舉證成為不可能,就應就其訴訟行為進行負面評價。這裡的證據危機從法律文本來看限於訴訟中,但從當事人誠信訴訟角度亦可衍生至訴訟前,比如著名的醫生手術遺留棉球案,30所謂的“正當理由”也不應限於程序義務,更多的可從實體法上,比如民法典草案第924條規定的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委託事務報告義務。

但更重要的該制度還應在自由心證中理解,因為在“保存證據並促進證明可能的人會認為在訴訟中可以得到有利自己的結論”經驗法則下,只能得出不提交證據是為了隱瞞對己不利事實,由此產生的證據評價,相較於將其理解為法定證據規則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同時這也應是主流自由心證相較於補充地位法定證據規則的應然解釋。31

最後是新證據規則中所謂“其餘”部分。其中,第98條規定了對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的權益保護,以及與證據有關的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制裁。第99條明確了證據保全對財產保全的參照適用、當事人鑑定人專家輔助人對證人的參照適用、視聽資料、電子證據對書證的適用等,係為了避免重複規定進行的體系內容整合。

重點是第100條的規定,文本只是規定新證據規則從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前司法解釋與新證據規則不一致的,不再適用。此溯及力的規定又包含了兩方面的內容,其一,新證據規則與舊證據規則,整體上是“新法優先適用與舊法”關係。又區分為刪、補、增、修,後面三者是新對舊調整,新覆蓋舊的,刪是對舊證據規則原有內容的刪除,5月1日起就不能再用了。

其二,與民訴法解釋第四章證據的關係,內容有衝突的,新證據規則優先適用;內容沒有衝突的,更多是新證據規則對該部分內容的補充,32應組合適用:

具體適用上。首先,比對新證據規則相較於舊證據規則。是否存在“補、增、修”的情況,如果存在,優先適用新證據規則,像鑑定的部分內容,自認的部分內容,比比皆是。又因為新證據規則是對舊證據規則全面修訂,即便沒有調整,新證據規則也沒有出現,還是要適用新司法解釋得規定。

其次,與民訴法解釋第四章證據進行甄別。比對後發現新證據規則“刪除”了舊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考慮到2015年民訴法解釋已就舊證據規則已經作了部分調整,還需要就“比對後發現的新證據規則刪除的舊證據規則部分”,再與民訴法解釋第四章證據進行甄別。此兩者之間,整體上是互為補充,也有局部的新舊調整,又區分為三類情況。

第一類情況,新證據規則中沒有的,民訴法解釋中有的,適用民訴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填補,或者是相反情況。兩者應區分情況分別適用,最重要的是民訴法解釋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內容,新證據規則中沒有,就適用民訴法解釋規定。證明標準降低的規定,民訴法解釋中沒有,就適用新證據規則的規定。

第二類情況,新證據規則是對民訴法解釋的補強的,兩者應合併適用。比如第45條第一款是對民訴法解釋第112條提交書證“書面申請”的內容的補強;第45條第二款、第46條第三款、第47條是對書證是否提交判斷標準的補強,第46條第一款、第三款是審查是否應予提交書證程序安排的補強;都應與民訴法解釋第112條合併適用。33

第三類情況,新證據規則是對民訴法解釋同樣內容的調整,適用新證據規則的規定。比如新證據規則第10條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基本事實,不再是民訴法解釋第93條的“全部事實”,才在相反證據推翻前無需舉證。同樣是該條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是否還需證明,最高法院考慮到其查明不需要通過證據規則等原因,34標準從需要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調整到相反證據足以反駁。

最後,上述分析得出應適用新證據規則的,按照“程序法從新”的法律適用規則,35自2020年5月1日起,由新證據規則規定進行調整。

另外,還要關注其他部門法中證據規則與新證據規則的關係。如公司法解釋三第20條關於原告就股東出資義務履行與否的證明標準的降低,依據舉證責任的轉換;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原告以轉賬憑證訴請還款的,被告就該憑證性質進行抗辯的應進行舉證證明;買賣合同解釋第8條規定增票不能證明履行交貨義務,普通發票可以證明完成款項支付等等;偏重於對特定證明對象中舉證規則的明確。是對證據規則的補充,只要不與新證據規則明顯衝突,仍應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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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舊證據規制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

2參見【德】普維庭著:《現代證明責任論》,吳越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頁-第364頁。

3【德】堯厄尼希著:《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頁。

4沈冠伶:“論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不知陳述”,載《政大法學評論》第63期。

5德國民訴法第138條第三款。

6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211頁。

7通常認為是離散或階差的情形是經常的。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5頁-第268頁。

9鄭學林等:“關於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的若干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20年3月26日第5版。

10參見【德】堯厄尼希著:《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頁-第282頁。

11即便當事人協商還是要經法院同意,不可能過於延遲。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8頁。

13應予注意的是新證據規定用反駁證據替代相反證據,並將補強證據範圍限縮至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補正。

14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43頁-第345頁。

15參見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頁-第280頁。

1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1頁-第503頁。

17承認原告得依其處分權選擇決定請求得方式或範圍,不限定其需表明之內容,且隨著審理推進不斷把審理範圍從模糊到確定,故也稱之為浮動訴訟標的理論。

18參見【日】高橋宏志著:《重點講義民事訴訟法》,張衛平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頁。

19參見【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5頁。

20【日】高橋宏志著:《重點講義民事訴訟法》,張衛平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頁。

21 直接主義與口頭主義的結合

22【日】伊藤真著:《民事訴訟法》,曹雲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83頁。

2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32頁-第735頁。

24【日】田中成明著:《現代社會與審判:民事訴訟的地位和作用》,郝振江譯,第192頁-第195頁。

25【韓】孫漢琦著:《韓國民事訴訟法導論》,陳剛審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5頁。

26參見【德】堯厄尼希著:《民事訴訟法》,周翠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頁-第287頁。

27參見【德】穆澤拉克著:《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周翠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頁。

28【日】高橋宏志著:《重點講義民事訴訟法》,張衛平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頁。

29參見【德】羅森貝克等著:《德國民事訴訟法》(下),張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7頁-第839頁。

30【德】穆澤拉克著:《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周翠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頁。

31 BGH VersR 1955,344.

32參見【德】穆澤拉克著:《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周翠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頁-第274頁。

33如民訴法解釋第109條規定了證明標準的提高,但沒有規定的證明標準的降低,而新證據規則第86條明確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序性待證事實採取了“可能性較大”的疏明標準。

34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38頁-第457頁。

3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上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1頁-第162頁。

36與爭議事實的實體法溯及力是從舊兼有利的調整規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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