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之私募基金投資解析篇——對賭(中篇)

上期,我們重點關注《九民紀要》關於私募基金投資對賭的規定。本期內容,我們將繼續關注目標公司回購股權後資本公積的取回問題。

投資實踐及司法實踐

在實務操作中,基於目標公司具有潛在的投資價值,投資者通常會以溢價方式投資目標公司。在溢價投資目標公司的情況下,部分投資款用於註冊資本的實繳,剩餘溢價款轉化為目標公司的資本公積。在目標公司對賭失敗後,投資者可參照《九民紀要》第5條的規定,通過目標公司回購股權減少註冊資本的方式,取回減資對應的投資款。至於投資溢價款轉化為資本公積如何取回,《九民紀要》卻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

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部門早有”對投資者直接取回資本公積”的否定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新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華、馮彩珍及青海鹼業有限公司公司增資糾紛一案中作出裁定:投資者向目標公司交納的出資已計入資本公積,已形成公司資產。投資者不得因《增資擴股協議》已解除來主張返還資本公積。

《九民紀要》之私募基金投資解析篇——對賭(中篇)

破解方案

如上所述,投資者通過目標公司回購股權減少註冊資本的方式,直接取回資本公積缺乏法規或司法判例的支持。然而,我們可利用資本公積的使用方式,來達到投資者取回投資款的目標。

按照《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的公積金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資本。但是,資本公積金不得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根據上述規定,投資者可通過協議安排,要求全體股東在目標公司存在回購股權的情況下,同意將目標公司資本公積定向轉增至投資者。然後,投資者再參照《九民紀要》第5條的規定,通過目標公司回購股權減少註冊資本,並取回減資對應的投資款。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