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紀要時代,債權人如何審查公司擔保決議


九民紀要時代,債權人如何審查公司擔保決議

2019年11月,最高院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中,正式統一了公司擔保效力裁判規則。自九民紀要施行至今,已歷經整整兩月。就紀要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的實際影響,我們保持了密切關注。本文將結合相關司法裁判觀點,就債權人在接受擔保時的審查注意事項進行探討,以協助防範交易風險。

注:本文轉載自公眾號“金融法律觀察”,作者為煒衡上海鄧學敏律師、饒夢瑩律師。。

一 司法裁判觀點

九民紀要確立的公司擔保效力規則的核心在於,公司為他人擔保應遵循《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由公司內部決策機構作出決議;除特定的四種情形外,債權人對決議均負有形式審查義務,審查內容包括決議的表決程序及簽字人員是否符合法律/章程規定等。如債權人盡到了審查義務,則即使決議存在相應瑕疵,債權人仍為善意,擔保合同有效。具體規則詳見《公司擔保效力規則塵埃落定丨全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正式稿解讀(一)》。這就意味著,

債權人在接受擔保時,僅取得擔保合同尚不能高枕無憂,還需對相應決議進行形式審查。

我們注意到,司法實踐中,九民紀要確立的上述規則在各級法院的判決中得到了普遍適用,即債權人應當盡到形式審查義務。但在認定債權人是否盡到審查義務時,各法院的核查標準存在些許差異,甚至存在比九民紀要的規定更為嚴苛的情形,我們將結合相關典型案例予以闡述。

(一)無例外情形,債權人需審查決議

在各級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判決中,債權人僅提供擔保合同,不能出具擔保人內部決策機構作出的同意擔保的決議,且不存在四種例外情形之一的,法院均認為債權人未盡到相應的審查義務,擔保合同無效。例如“(2019)最高法民終1524號”、“(2019)京01民終9998號”、“(2019)津03民終2020號”、“(2019)皖01民終9898號”、“(2019)蘇0106民初4162號”等等。

這也意味著,九民紀要實施後,債權人的形式審查義務已不可避免。

需特別注意的是,鑑於九民紀要在適用上具有“溯及力”,故對已發生但未有決議的公司擔保,債權人可視情況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以防範擔保無效的風險。


九民紀要時代,債權人如何審查公司擔保決議

(二)債權人審查決議需符合相應標準

1.決議的形成需合理

在“(2019)贛民終459號”一案中,案涉《保證擔保合同》上加蓋了擔保人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印章,擔保人副總經理簽字。債權人亦提供了石城城投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但該股東會決議上所蓋公司法人股東的公章經鑑定均為虛假。

一審法院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擔保人不能證明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明知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在擔保人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存在惡意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債權人對該股東會決議已經履行了合理審查的義務。

但二審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債權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並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理由如下:

(1)從擔保合同訂立過程來看,擔保人並未與債務人協商過程,擔保合同上沒有擔保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

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在擔保合同上簽字的副總經理具有代表擔保人簽訂合同的權限。

(2)擔保人就案涉擔保事宜的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而非擔保人自身提供。且決議上載明的形成時間為2015年1月,案涉借款開始發放時間為2015年3月,而擔保合同簽訂時間為2015年7月,在借款已經發放、就擔保事宜已經形成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卻未及時訂立擔保合同,債權人對此並未作出合理解釋。

(3)從決議形式上看,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人2014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僅為複印件,提供的擔保人股東會決議先後有三份,有的決議上註明作廢,三份決議加蓋法人股東公章單位不同,在法人股東處加蓋公章的單位並非擔保人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在上述決議存在諸多瑕疵的情形下,債權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就擔保事宜與擔保人進行了協商。

據此,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時,僅提供相應決議是不夠的,還需證明自己確實對決議進行了審查。除決議程序、簽署人員等需符合法律/章程要求外,決議的形成時間、出具形式、取得方式等亦需符合常理,否則可能被視為債權人未盡到審查義務。

這也體現出法院在認定債權人是否善意時,採取了較為嚴苛的審查標準。

2.非關聯擔保情形下仍對決議機構進行審查

在“(2019)遼1282民初2814號”一案中,債權人向法院提供了擔保人的董事會決議。該等決議由擔保人的股東之一蘭海俠簽署,且蘭海俠同時擔任擔保人的執行董事兼經理、法定代表人。

遼寧省開原市人民法院認為,擔保人出具的《董事會同意保證決議》存在嚴重瑕疵,債權人在訂立合同時並未盡到審查義務。理由如下:

(1)擔保人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且擔保人從未設立董事會。

(2)同意保證決議的股東只有蘭海俠一人簽字,且彼時蘭海俠所持有的擔保人股份僅佔表決權的5%。

我們注意到,上述擔保人係為非關聯方擔保。根據九民紀要的要求,擔保人為非關聯方擔保的,債權人僅需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且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而不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

在該案中,擔保人出具的《董事會同意保證決議》已由其執行董事兼股東蘭海俠簽字。雖然決議內容使用了董事會的表述,但我們理解,該等瑕疵本質上不會影響決議的效力。亦即,債權人實際上已按照九民紀要的要求審查了相應決議。但顯然,法院在認定債權人是否善意時採取了更為嚴苛的實質審查標準。

二我們的建議

可以看出,部分法院在認定債權人是否善意時,會採取比九民紀要更為嚴苛的標準予以審查。如債權人向法院提供的決議存在明顯不合理或不符合章程規定之處,有可能影響到法院對債權人是否善意的認定。因此,債權人在接受擔保時,應對擔保人出具的相應決議進行充分核查,以避免相應的交易風險。

結合上述案例,我們製作瞭如下審查指南,以供參考。需注意的是,該審查指南僅針對擔保人為非上市公司的情形。

就擔保人為上市公司的審查注意事項,我們將在後續文章中進行探討。

九民紀要時代,債權人如何審查公司擔保決議

來源:法律那些事兒

編輯:zj_h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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