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為中用話交管(23):日本各級政府領導維護交通安全的責務

問:我記得在更早的講座中,我們看過日本1950年代關於東京交通的黑白紀錄片,也議論過當時日本出現的一個新詞——交通戰爭。現在我們的遊客普遍感覺日本的交通井然有序,那麼,我們是否可以認為持續了數十年的“交通戰爭”已經結束了呢?

答:如果從死亡人數來看,你的結論是對的。但是,從當時應對“戰爭”的體制和法律來看,這場戰爭依然在持續,只不過規模大大縮小,程度也沒有那麼慘烈罷了。

問:你說的體制,是什麼體制呢?

答:今天我們看一部新法律——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因為我們過去沒看過,所以新;但是,它是1970年實施的,距今有50年了,所以也不新。由於它屢經修改並依然有效,所以,依據該法建立的日本官民並舉或者說全國總動員的交通安全體制,至今依然運作。很有些值得參考和借鑑的地方。我們一起看看吧——

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1970年法律第百十號)

第一條(目的)本法律之目的,在關於交通之安全方面,在明確國及地方公共團體、車輛、船舶及航空機的使用者、車輛的駕駛者、船員及航空機乘務組員等的責務的同時,通過國及地方公共團體確立必要之體制,並通過交通安全計劃的制定等國及地方公共團體的施策之基本,而綜合地且有計劃地推進交通安全對策,以此對增進公共福祉做出貢獻。

問:好像缺一個字,應該是“國家”吧?另外,地方公共團體是社團或學會或協會等團體嗎?

答:日文中有國家一詞,但這裡的法律用語是國。另外,地方公共團體,可以理解為我們所說的地方政府的意思,但與我們不完全相同。下面的定義依然體現了與其他法律的關係,彼此呼應——

第二條(定義)本法律使用的下列用語之意義,分別根據其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 道路,為道路交通法(1960年法律第百五號)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號規定之道路。

二 車輛,為道路交通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號規定之車輛及依靠鐵道或軌道的交通使用的車輛。

三 船舶,為在水上或水中的航行用的舟船類。

四 航空機,為航空法(1952年法律第二百三十一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機。

五 陸上交通,為使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用的鐵道或軌道之交通。

六 海上交通,為使用船舶之交通。

七 航空交通, 為使用航空機之交通。

八 船員,為乘坐船舶並從事航行者,含領航法(1949年法律第百二十一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領航者。

九 航空機乘務組員,為航空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航空機乘務組員。

十 指定行政機構,為內閣總理大臣指定的下列機構。

甲 內閣府及內閣設置法(1999年法律第八十九號)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的機構以及國家行政組織法(1948年法律第百二十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機構

乙 內閣設置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以及國家行政組織法第八條規定的機構

丙 內閣設置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以及國家行政組織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的機構

丁 內閣府設置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六條以及國家行政組織法第八條之三規定的機構

十一 指定地方行政機構,為指定行政機構的地方分支廳局(內閣設置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以及國家行政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的地方分支廳局)及國的其他地方行政機構中,由內閣總理大臣之指定者。

問:我的感覺是,這個法的範圍太大了。一是把所有與交通機械有關的人都包括了;二是把陸海空交通都包括了;三是把所有政府機構都包括了。你說呢?

答:同意。下面的責務是日文詞,有責任與義務的含義;施策有措施與對策的意思——

第三條(國之責務)國對國民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有保護之使命,鑑於此,有制定關於陸上交通、海上交通及航空交通之安全的綜合施策並實施之責務。

第四條(地方公共團體之責務)地方公共團體為保護住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有對其區域內交通之安全,在實施國之施策的同時,制定符合其區域實情的施策並實施之責務。

第五條(道路等的設置者之責務)道路、鐵道、軌道、港灣設施、漁港設施、飛機場或航空保安設施之設置者或管理者,必須依據法令,對其設置或管理之設施,採取確保其安全的必要的措施。

第六條(車輛等的製造者之責務)車輛、船舶或航空機(以下稱“車輛等”)之製造事業的從事者,必須努力提高其製造的車輛等的構造、設備及裝置之安全性。

第七條(車輛等的使用者之責務)車輛等的使用者,必須依據法令,對其使用的車輛等的安全的駕駛或航運,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八條(車輛的駕駛者等之責務)駕駛車輛的人(以下稱“車輛駕駛者”),必須依據法令,對其運行狀況進行檢查,同時不得對步行者造成危害而安全地駕駛車輛。

2 船員,必須依據法令,做好出航前的檢查、瞭解異常氣象或海象等的通報、航路標識事故的通報、遇難船舶的救助等,同時努力做好船舶的安全航行。

3 航空機乘務組員,必須依據法令,做好出發前的確認、航空保安設施的機能障礙的報告等,同時努力做好航空機的安全航行。

問:這真是大法。從國到地方機構且不說,就連各種交通機械的製造者都包括了。如果車輛等的製造或者道路等都達不到安全標準,陸海空的交通安全就難保了。這或許與我們古人說的“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有相似之處吧?

答:好。下面出現行人和居民了——

第九條(步行者之責務)步行者,在通行道路的時候,必須遵守法令,同時努力避免陸上交通中發生的危險。

第十條(住民之責務)住民,必須努力支持國及地方公共團體實施的交通安全的施策,並對交通安全做出貢獻。

問:這樣一看,我想起一個我們常說的話——交通安全,人人有責。日本也有這句話嗎?

答:你突然一問,我還真答不上來。但是,從上述法條來看,可以說體現了這個意思。下面——

第十一條(為施策中交通安全的考慮)國及地方公共團體,其施策不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都必須考慮到,將其作為一個整體對交通安全做出貢獻。

第十二條(財政措施等)政府,必須為交通安全施策的實施採取財政上或金融上的措施及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對國會之報告)政府,必須每年對國會提出關於交通事故的狀況、交通安全施策的計劃及交通安全施策的概況之報告。

問:沒問題。往下進行吧?

答:好。打贏交通戰爭的中央決策機構出現了——

第二章 交通安全對策會議等

第十四條(中央交通安全對策會議之設置及所轄事務)在內閣府,設置中央交通安全對策會議。

2 中央交通安全對策會議,從事以下各項事務。

一 制定交通安全基本計劃,並推進其實施。

二 除前項以外,審議有關交通安全的綜合施策中的重要計劃,並推進其施策的實施。

第十五條(中央交通安全對策會議之組織等)中央交通安全對策會議,由會長及委員組成。

2 會長,由內閣總理大臣擔任。

3 委員,由下列者擔任。

一 內閣官房長官

二 國家公安委員會委員長

三 國土交通大臣

四 除前兩者以外,在指定行政機構的長及內閣府設置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命擔當大臣中,由內閣總理大臣之任命者。

4 在中央交通安全大臣會議中,如有必要進行專門的事項調查時,可以設置專門委員會。

5 中央交通安全對策會議的庶務,由內閣府本府得到警察廳及國土交通省的合作而總括及處理。但是,關於海上及及航空交通之安全的事項,由內閣府本府與國土交通省共同處理。

6 除上述各項以外,關於中央交通安全對策會議的組織及運營的必要事項,由政令規定之。

問:這個會議級別很高啊。總理親自掛帥——不至於吧?

答:別忘了當時日本輿論發明的新詞——交通戰爭。既然是一場“戰爭”,當然有總統的國家恐怕是總統宣戰,有總理的國家恐怕就得總理掛帥了。下面是各級地方政府,從都道府縣知事直到市町村的長(如村長等)都有其相應的責務——

第十六條 (都道府縣交通安對策會議之設置及所轄事務)在都道府縣,設置都道府縣交通安全對策會議。

2 都道府縣交通安全對策會議,從事以下各項事務。

一 制定都道府縣交通安全計劃,並推進其實施。

二 除前項以外,審議在都道府縣區域的有關陸上交通安全的綜合性施策的計劃,並推進其施策的實施。

三 在實施都道府縣區域的陸上交通的安全施策的時候,在都道府縣及相關指定地方行政機構及有關市町村相互間,進行聯絡調整。

第十七條(都道府縣交通安全對策會議之組織等)都道府縣交通安全對策會議,由會長及委員組成。

2 會長,由都道府縣知事擔任。

3 委員,由下列者擔任。

一 管轄都道府縣區域的全部或部分的指定地方行政機構的長或其指名的職員

二 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的教育長

三 警視總監或都道府縣警察本部長

四 由都道府縣知事指名的都道府縣機構內的職員

五 在包括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六十七號)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十九第一項之指定都市的都道府縣,由指定都市的長或其指名的職員

六 在都道府縣區域內的市町村的市町村長及消防機構的長的裡面,由都道府縣知事之任命者

七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必要而任命者

第十八條(市町村交通安全對策會議)市町村,為制定市町村交通安全計劃及推進其實施,可以根據條例,設置市町村交通安全對策會議。

2 除前項規定外,市町村可以根據協議,制定規約,共同設置市町村交通安全對策會議。

3 市町村交通安全對策會議的組成及所轄事務,可以參照都道府縣交通安全對策會議的組成及所轄事務,根據市町村的條例或規約而決定之。

問:我去過日本,原先以為他們交通秩序好,是因為遵紀守法,司機和行人都講禮貌。但是,看了今天的日本交通安全對策基本法,我忽然發現,我看到的可能大多是表面現象。在其背後,這套依法建立的、各級政府的“一把手”親自掛帥的交通安全體制,恐怕才是更值得我們研究和借鑑的。下回接著講吧?

(2019.12.27,12.29再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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