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


【裁判要旨】


在徵收實踐中,因有些房屋登記、準建手續不全,為保護被徵收人的利益,徵收部門可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認定某個時點前建成的房屋作為合法面積給予補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430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汪慎民,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勝利路


法定代表人:張建軍,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汪慎民因訴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埇橋區政府)房屋徵收決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終76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聶振華、審判員袁曉磊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汪慎民申請再審稱,1.埇橋區政府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徵收範圍內土地全部為國有土地,直接作出徵收決定嚴重違法;2.涉案徵收決定的作出並非為了公共利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予以撤銷;該區域不屬於棚戶區,埇橋區政府沒有提交規劃編制文件,也沒有提交2018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其所提交的發改委的說明沒有具體的項目,該項目在徵收決定作出前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立項手續,啟動時沒有發改委審批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發改委的兩個批覆均在徵收決定作出後作出,埇橋區政府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項目辦理了用地預審、規劃選址、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補償安置方案沒有徵求公眾意見;徵收決定作出前未作出合法有效的風險評估報告,補償費用未做到專款專用、足額到位、專戶存儲;棚戶區改造項目未依法進行立項、選址、規劃、環評等手續;未經聽證和合法性審查作出徵收決定違反《宿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公眾參與程序規定》;埇橋區政府作出徵收決定前,沒有真正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未依法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嚴重違法;撤銷徵收決定或撤銷涉及申請人部分的徵收決定,並不影響已經簽訂協議的被徵收戶,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3.二審法院證據採納錯誤。埇橋區政府在答辯期內未提供作出徵收決定的法律依據,應視為沒有依據;埇橋區政府提供的眾多證據沒有提供原件,不得作為定案依據;4.汪慎民房屋符合城市規劃,並且位於此次徵收的邊緣地區,完全可以保留,無須進行徵收;5.《宿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對被徵收房屋面積的認定時點以2000年、2008年航拍圖為準,缺乏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汪慎民原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已經認定本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在埇橋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涉案徵收決定後作出,宿州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出的涉案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立項批覆系在涉案徵收決定作出之後出具,埇橋區政府亦不能證明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故埇橋區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徵收決定程序違法,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各方當事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本案爭議焦點是判決方式問題。考慮到本案徵收決定範圍內的房屋絕大多數均為居民自建房屋,徵收區域範圍位於基礎設施落後的舊城區,埇橋區政府對該區域房屋進行徵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眾多,大部分被徵收人已經簽訂了補償協議,如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將使該徵收項目難以繼續進行,造成公共資源的浪費,也將造成被徵收人難以及時得到妥善安置,因此原審法院判決確認涉案房屋徵收決定違法但不予撤銷,並無不當。


關於汪慎民對《宿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提出的一併審查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在徵收實踐中,因有些房屋登記、準建手續不全,為保護被徵收人的利益,徵收部門可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認定某個時點前建成的房屋作為合法面積給予補償,故《宿州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可予補償房屋面積以2000年、2008年航拍圖為認定時點,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綜上,汪慎民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汪慎民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馬鴻達


審判員  聶振華


審判員  袁曉磊


法官助理 李 慧


書記員 唐曉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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