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可否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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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乃至于公司债权人纠纷可谓老生常谈,但是却又比较复杂。实际投资人做隐名股东原因很多,但是风险可谓很高,如果不能采取合法有效的预防措施,可能最后“为他人做嫁衣”,本案例中的隐名股东成功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给做隐名股东提供了典范。


隐名股东可否转让股权?


案例简述

2005年8月18日,原告上海宝久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南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成立天南环保公司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成立天南环保公司,其中被告方A出资33%,原告出资30%。原告根据该协议向天南环保公司现金出资90万元。天南环保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经工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及周B(原告上海宝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分别为51%及49%。2006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持股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持有原告30%股权。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天南环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99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天南环保公司30%的股权。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并不享有天南环保公司的股权,原告投入天南环保公司的资金应视为原告对天南环保公司的债权,真正股权拥有者是周B,被告所拖欠的股权转让款的债权人是周B,而非原告,被告是基于重大误解而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是可撤销的。即使涉案股权转让成立,但天南环保公司未经清算,不能确定所转让股权的具体金额,应属无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9万元等。

(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543号并(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九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的实质要件是对公司的出资,工商登记的记载这一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表现形式,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仅具有证权性效力,并不能创设股东资格,其具有的推定力能以实质性证据加以推翻。具体而言,未在股东名册等公司法定公示文件中记载的其他隐名出资人要享有股东资格,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有效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有实际出资的事实;有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的存在并予以确认或隐名出资人在公司中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隐名出资无规避法律的情形。

具体在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之天南环保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可以认定,且所持股权比例为30%,理由如下:

其一,作为天南环保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周B与被告分别以原告及天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各自公司签订过合资成立天南环保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与天南工程公司共同合资成立天南环保公司,天南环保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中原告现金出资90万元,占30%股权,被告持有33%股权,“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约定意味着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天南环保公司之出资风险,而之后设立的天南环保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故该协议符合上述隐名投资协议的特征。

其二,在上述隐名投资协议中,原告已明确其出资90万元成为占天南环保公司30%股权的股东的意思表示。

其三,按照上述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及被告所持天南环保公司股权已达63%,工商登记显示周B及被告二人更持有天南环保公司全部股权,意味着对于原告的天南环保公司隐名股东身份,所有显名股东及按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占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均予以认可。

其四,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5月22日间通过直接付款及债权转投资方式向天南环保公司出资90万元,而被告亦已向原告出具了正式持股证明确认原告的被告股东身份,所持股权比例为30%。

其五,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上述隐名投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情形。

本院认为,鉴于天南环保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原告向被告出让其实际持有的30%股权决议通过,原、被告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商定转让股权之价款金额为99万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还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方某某确认周B系代宝九公司及其他个人持有天南环保公司49%股权。

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上海宝九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方A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人民币99万元。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本案例实为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本案例须先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才能获得法院对股权转让的支持,因为隐名股东本身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仅为实际出资人而已。

Ⅱ、依据本案例,隐名股东如果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①有效代持股协议的存在;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③有实际出资的事实;⑤有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的存在并予以确认或隐名出资人在公司中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⑥隐名出资无规避法律的情形。

Ⅲ、鉴于隐名股东风险较高,建议及早请专业人士介入,做好相关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避免因投资没挣来钱,反而“挣来”纠纷。

Ⅳ、本案例终审于2010年9月,而对实际出资人如何显名成为公司的股东有明确规定是在2011年2月出台,且对实际出资人成功维权给出了方法和路径。

作者 张长河律师 交流方式 41217619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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