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执行机关同意,公司高管对外签订的债务受让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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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人作为公司对外交往的法定机关,对外代表公司无需公司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其他公司高管没有公司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则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必须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才可,否则尽管有该公司盖章仍不能视为公司的授权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未经执行机关同意,公司高管对外签订的债务受让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简述

外商独资企业帝红能公司,八牟礼辰夫、早川诚、白洁为帝红能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八牟礼辰夫在任职帝红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0年11月22日自杀死亡。白国昌系智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0年9月1日在帝红能公司任职副总经理。白国昌自八牟礼辰夫去世至2010年12月,始终管理帝红能公司的事务,并于次年1月6日被免职。

在白国昌管理公司事务期间,智途公司收到落款时间2010年12月8日的债务转让通知,内容为:日本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对智途公司的1 177 088元债务。帝红能公司愿意代为履行,并承诺协议后三个月内完成债务清偿义务,日本公司、帝红能公司、智途公司均在该债务转让通知上加盖了印章。但白国昌并未就上述债务转移事项征求早川诚的意见。智途公司出具落款日与前述转让通知相同的代为偿还债务通知一份,载明由帝红能公司代日本公司偿还债务1 177 088元,帝红能公司在通知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两份通知所涉及款项已至履行期限。

智途公司以日本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帝红能公司,帝红能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帝红能公司偿还欠款1 177 088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债务转移协议形成时,帝红能公司处于时任董事长去世的特殊时期,其决策机关无法正常运作,白国昌就债务转让一事未征求董事之一早川诚的意见,可以认定帝红能公司未作出受让系争债务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智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国昌同时又是帝红能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在八牟礼辰夫去世期间一人管理帝红能公司事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现白国昌违反忠实义务签订转让协议,不应由智途公司成为善意相对人,不能要求帝红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智途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来源于《人民司法》,实为因债务转移未经债务承担的第三人同意而发生的合同效力纠纷。

Ⅰ、公司高管对本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如果违反该法定义务给公司,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相对人与其串通一起意图损害其所在公司利益,则相对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与其所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Ⅱ、《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的董事高管与本公司关联交易,但是必须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有可能其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的利益搞利益输送,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将关联交易的情形,比如需经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写入章程,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收侵害。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张长河律师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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