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不可抗辯——為了限制保險公司濫用權力

近期有客戶對保險條款中的“2年不可抗辯”具體是什麼不明白。這個條款會不會影響到理賠?

為什麼會有不可抗辯條款?它是怎麼來的?

19 世紀初,保險公司崛起,同業競爭激烈,一旦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無論是否有實質性影響,拒賠。

一時間人心惶惶,公眾對保險公司開始逐漸缺乏信任感。

保險購買量減少,保險業形象跌至谷底,一度被稱為 " 偉大的拒付者 "。

1848 年,英國一個名為 " 倫敦無爭議人壽保險公司 " 的壽險公司首先在其保單中插入「不可抗辯條款」。

1864 年,美國曼哈頓壽險公司成為第一個在保單中使用「不可爭條款」的美國公司,並進一步將其列為固定條款。

1907 年,紐約州制定了《阿姆斯特朗法案》,規定紐約銷售的所有壽險保單都必須包含「不可爭條款」。

2009 年,我國新《保險法》寫入「不可抗辯條款」。

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這樣介紹,下圖:

2年不可抗辯——為了限制保險公司濫用權力

其實不可抗辯條款是為了限制保險公司濫用權力,也就是說這個條款對投保人是有利的,所以不可抗辯條款是保險法對投保人有傾向性的保護,為什麼這麼說呢?

假設沒有不可抗辯條款,也就意味著只要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保險公司可以在任何時候解除合同,這意味著什麼呢?這意味著保險公司會傾向於不出事故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舉例說明一下。

案例一

2016年9月,吳某購買了人壽保險。2019年11月,吳某死於肺癌。保險公司以吳某沒有如實告知身體健康情況為由拒賠並解除了保險合同,經法院調查後,雖然吳某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但保險合同保障時間已經超過2年了,保險公司不得以此理由解除合同,並需要履行賠付義務。

這個案件屬於未如實告知的典型案件,但由於《保險法》第十六條兩年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吳某家屬順利獲得了理賠款。

案例二

劉女士在2014年6月份投保了某重疾產品,2019年因乳腺癌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在調查的時候發現,劉女士在2014年2月已經住過一次院,是出院之後才想著購買重疾險的。客戶隱瞞了投保前的病史,有惡意投保的動機。

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這個案例就是典型的惡意騙保了,保險公司和法院都支持拒絕賠償。

2年不可抗辯——為了限制保險公司濫用權力

不可抗辯條款 ,並非全都適用。

1.一年期的保險

常見的醫療險和意外險,由於滿足不了生效兩年的基本條件,所以一般來說不適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2.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兩年後提出理賠

結果會被保險公司拒保,因為這兩年指的是從合同生效到發生保險事故的時間,而不是到申請理賠的時間。所以仍然不適用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3.投保前發生了重疾,兩年後申請理賠

重疾險的定義是指“首次罹患重大疾病”。也就是說在合同生效並且過了等待期後才是保險事故。

「不可抗辯條款」和「如實告知義務」都在我國《保險法》第十六章中進行規定,他們是對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權力義務的相互制約。

立法的目的之一是為了抑制道德風險,使保險業得以健康發展,只有這樣,我們才可以更有效的利用保險來保障我們的生活,享有保單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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