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 合同應認定無效-今日頭條-手機光明網

劉燕波

對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應當從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租賃物所有權是否轉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賃物價值與租金是否相稱等方面進行判斷。構成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售後回租合同無效,實際成立的借貸合同效力,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2日,甲公司與郭某某簽訂《融資租賃售後回租合同》,約定甲公司以60200元價格購入郭某某名下汽車一輛,後租給郭某某,郭某某需支付租金65988元。張某某知曉郭某某向甲公司借款60200元,並向甲公司出具擔保書,為郭某某支付租金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後,甲公司向《融資租賃售後回租合同》約定的案外人(系備胎公司合作方)交付60200元,案外人向郭某某交付44400元。

甲公司以郭某某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郭某某支付租金、違約金,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與郭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售後回租合同》合法有效,郭某某未按約付租金,構成違約,判決郭某某支付租金51489元、違約金9030元;張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宣判後,張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售後回租合同系雙方虛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實際成立的借貸合同,年利率近50%,而甲公司未經批准多次以經營性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賺取高額利息,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應為無效。案涉擔保因主合同無效亦無效,但張某某對此有過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張某某對債務人郭某某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1/3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郭某某向備胎公司支付33301元,張某某對郭某某不能清償部分的1/3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評析

首先,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性質甄別。

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是指形式上有售後回租的外觀,但當事人真實意思為資金拆借的法律關係。判斷合同是否構成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應從三方面考慮:第一,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在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中,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僅欲發生借貸關係,租賃物有無並不影響雙方合同的訂立,易發生承租人與出租人虛構租賃物之情形,故需對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交的租賃物發票、所有權屬證明文書等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第二,租賃物所有權是否轉移至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所有權的轉移一方面存在成本,另一方面也存在因所有權轉移所引發的風險,在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中,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往往並不真正完成租賃物所有權的轉移。該表現與售後回租合同中出租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一般將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至名下明顯不一致。本案中,甲公司雖在案涉車輛上佈設了定位裝置,但甲公司並不知道車輛的去向,在甲公司與郭某某簽訂的售後回租合同中亦約定郭某某將車輛抵押給甲公司,明顯表明雙方實際不存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至甲公司的事實,不應認定雙方的售後回租關係成立。第三,租賃物價值與租金是否基本相稱。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租金一般為出租人所支付貨款加按特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與租賃物的價值並不直接掛鉤。在本案中,郭某某應支付的租金、手續費、利息等近乎為車輛本身價值的一倍,並不存在售後回租的合理必要,亦佐證了雙方當事人的售後回租關係不成立。另外,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甲公司始終認為車輛最後歸屬郭某某,案涉車輛一直閒置亦是判斷本案構成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要素。

其次,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效力。

對於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效力,在僅涉及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案件中,可直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實際構成的借貸合同關係處理。但在涉及擔保人的案件中,為使保證人依照其真實擔保意思承擔責任,避免出現出租人與承租人借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損害擔保人利益,需對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合同中存在的虛假民事法律行為即售後回租行為和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的行為即借貸行為效力分別作出認定。

在本案中,因涉及擔保人張某某的擔保責任承擔,對於甲公司與郭某某之間的售後回租行為,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認定無效;對於甲公司與郭某某之間的借貸行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認定其效力。以此為據,在名為售後回租實為借貸的合同糾紛中,只有在擔保人明知擔保的主合同為借貸合同時,擔保合同才有效。在本案中,張某某明知其擔保的主合同為借貸合同,但因甲公司與郭某某之間的借貸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與甲公司同郭某某之間的售後回租行為無效並無關聯。需要注意的是,出租人在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時,對於擔保人明知其與承租人之間真實意思旨在成立借貸合同關係,往往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但是出租人所提證據能夠證明擔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租標的物不存在、標的物所有權未轉移或者標的物價值明顯偏低無法對租賃價值起到擔保作用等時,可以認定擔保人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關係系明知。

(作者單位: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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