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未約定還款期限,又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如何確定?

2017年8月3日,孫某做生意因資金週轉困難,向李某借款50萬元,李某為了保障資金安全,要求孫某提供擔保人。於是由孫某的朋友田某對上述債務進行擔保,並於當日孫某與李某簽訂借款合同,但未約定還款日期,田某以擔保人的名義簽訂擔保書,但未約定擔保期間及擔保方式。

2018年10月1日,李某向孫某主張還款,要求其2018年10月15日還款。但孫某因生意失敗,無力還款。2018年10月16日,李某向保證人田某主張承擔保證責任,田某認為只承擔6個月的保證責任,現在都一年多了,期間李某也從來沒有向田某主張過權利,已經過了保證期間,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李某不明白,像這種既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又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承擔多長時間的保證責任,又從什麼時候開始起算。

既未約定還款期限,又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如何確定?


案件分析:在本案中,田某向李某出具擔保書,對孫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所以田某與李某之間構成保證合同關係。

田某的保證期間是多久,是不是田某所說的六個月,已經過期?

既未約定還款期限,又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如何確定?


首先,要確定田某的保證方式,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根據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所以田某對孫某的債務承擔保證的方式在擔保書中沒有約定,根據上述條款可以認定田某對孫某的債務承擔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其次,確定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李某與田某之間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故李某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田某承擔保證責任。

再次,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如何確定。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本案中,李某和孫某直接並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李某可隨時向孫某主張要求返還借款,但是要給予孫某必要的準備期間。但直至2018年10月15日,孫某都沒有進行還款,所以2018年10月15日即為主合同履行期限屆滿。

既未約定還款期限,又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如何確定?


律師意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田某對上述借款承擔的連帶責任保證,田某與李某未約定保證期間,故債權人李某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即2018年10月15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田某承擔保證責任。2018年10月16日李某向田某主張承擔保證責任,並未超過保證期間,田某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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