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读书笔记(七)抛弃继承与诈害债权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读书笔记(七)抛弃继承与诈害债权

债权人得依第24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者,以债务人所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为基础之财产上之行为为限,若单纯系财产利益之拒绝,如赠与要约之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之拒绝,继承或遗赠与抛弃,自不许债权人撤销之。

不在撤销之列的有四类:一是以禁止扣押之物或债权为标的之行为;二是不作为;三是无效之行为;四是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

撤销权之目的,仅在保全债务人原有之债权清偿力,并非在于增加其清偿力,故债务人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如赠与之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之拒绝等行为,均不得撤销之。

抛弃继承制度系当然继承主义之产物,具有补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实践者,乃是一个现行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