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提供虛假陳述將受到制裁


以案說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提供虛假陳述將受到制裁


民事訴訟中的虛假陳述在一定程度上構成對訴訟秩序的妨害,危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如何在民事訴訟中有效減少當事人的虛假陳述,已成為我們不能迴避且必須全面思考的問題。


【案情回放】

李某與黃某傑是夫妻關係,黃某祥是其兒子。2008年2月父親黃某傑以40多萬元將涉案房產轉讓予兒子黃某祥,黃某祥只支付了5萬元,房產便過戶到黃某祥的名下,黃某傑於2009年9月18日死亡。2009年11月24日,母親李某與兒子黃某祥簽訂協議,約定李某以50萬元向黃某祥購買涉案房產,因黃某祥在當初尚欠部分房款未付,故約定抵消其餘債務,李某隻須支付5萬元。

在房屋買賣協議簽訂後的第六天即2009年11月30日,黃某祥的妻子馮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並以屬於夫妻共有財產為由申請查封了涉案房產。李某遂向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並要求判令黃某祥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辦理過戶手續。

在該案訴訟過程中,黃某祥表示與李某、黃某傑沒有任何關係,法院為此對各人的身份情況進行了調查核實。黃某祥在庭審中承認向法院提供虛假陳述,並認為當時隱瞞與李某的親屬關係是為了儘快結案,避免案件複雜化。

法院認為,黃某祥故意隱瞞與李某是母子關係的事實,並在庭審中作虛假陳述,故認定黃某祥的行為構成妨害民事訴訟,於2010年9月4日作出罰款決定書,決定對黃某祥罰款10000元。最終該案經兩審終審判決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

以案說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提供虛假陳述將受到制裁

【各方觀點】

對於黃某祥在訴訟中提供虛假陳述應否予以民事制裁,各方存在不同觀點:

黃某祥:在庭審中陳述與李某沒有親屬關係是為了方便案件儘快審結,所以才作出虛假陳述。雖然虛假陳述的行為擾亂了法庭秩序,但行為相對輕微,不應適用罰款,而且法院作出罰款10000元的決定明顯偏重。

李某:黃某祥的虛假陳述不影響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確認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並判決黃某祥繼續履行合同。

部分網民:案件事實存在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並非完全一致,當事人的陳述是否屬於虛假很難認定,故虛假陳述不構成偽造證據,無法追究妨礙訴訟的責任。

某律師:公民法律素質不高的現狀為虛假陳述提供了發揮的空間,但重要原因還是在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當事人陳述的真實義務,如實陳述只是道德上的要求。對方當事人的虛假陳述增加了律師代理案件的難度,一方以此耗費對方的人力和物力是惡意訴訟的典型表現。

某審判法官:利益的驅動誘使當事人作出虛假陳述,虛假陳述者之所以敢於撒謊,在於其不會就撒謊行為承擔不利責任,如果虛假陳述得逞,則其就此取得不當利益。可見虛假陳述對於行為人沒有任何風險可言,故此應對虛假陳述者科以相應責任。但不可否認的是,虛假陳述相對於證人的虛假證言、鑑定人的虛假鑑定結論等偽證形式而言,法律給予的打擊力度卻不大,這給虛假陳述行為在訴訟中大量氾濫提供了有利條件。

有關學者:虛假陳述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公正,如果不予制裁,會動搖司法權威,影響法院的公信力。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虛假陳述屬於偽造證據,影響了法院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其行為構成妨害民事訴訟,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制裁。

以案說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提供虛假陳述將受到制裁

【法官回應】

對故意虛假陳述行為應科以法律責任。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故意虛假陳述的現象屢見不鮮,給法院查明事實製造了很多障礙。大量的虛假陳述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司法公正,增加法院查明客觀真相的難度,極大地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對當事人在訴訟中虛假陳述應否制裁作出明確規定,這也導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虛假陳述存在不同的處理方法。屢禁不止的虛假陳述行為,已經成為制約法官高質高效審理案件的瓶頸之一。

1、民事訴訟中大量存在虛假陳述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首先,當事人缺乏誠信。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利時必須公平、誠實和善意,虛假陳述顯然與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但在現今市場經濟思想的衝擊下,部分普通民眾的價值觀和利益觀受到扭曲,唯利益至上,在利益的驅動下為達到勝訴目的而不惜作出虛假陳述。

其次,當事人存在僥倖心理。對於沒有證據證明的事實,當事人認為即使作出虛假陳述也很難查實,如果虛假陳述萬一得到法院的採信就可以減輕法律上的責任,在違法成本遠遠低於守法成本的情況下,某些缺失誠信的當事人更願意冒險作出偽證。僥倖心理是當事人在訴訟中作出虛假陳述的重要主觀因素。

再者,法律沒有針對虛假陳述制定出強有力的制裁措施,這是虛假陳述氾濫的最重要原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作出明確規定,而且也沒有對虛假陳述的行為作出明確規制,導致法官對虛假陳述只能聽之任之,束手無策。

即使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進行罰款或拘留,懲罰措施也顯得力度不夠。當虛假陳述構成訴訟欺詐時,也因偽證罪只涉及刑事訴訟,故對民事訴訟中發生的偽證行為無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不能不說是一個立法上的缺陷。

2、虛假陳述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一是故意陳述虛假的案件事實,這是虛假陳述的典型形式。部分當事人利用案件證據不充分、無法證明當時客觀事實的情況,在訴訟中故意陳述有利於己方利益的案件事實,以達到有利於本方的訴訟目的。

二是虛假否認,這是純粹意義的虛假陳述。這表現在一方當事人對於對方當事人指出的案件事實毫無誠信地矢口否認,即使對方提交了充分證據或者法院依法調查取證也予以百般抵賴。

三是虛假自認。民事訴訟上的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內容和提交的證據表示認可接受。根據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制度,法官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和證據可作為裁判依據。虛假自認在訴訟中危害極大,法官容易受到這些虛假事實的干擾而作出錯誤的認定。

四是訴訟欺詐。訴訟欺詐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或串通證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偽證,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的行為。對於訴訟欺詐,很多學者主張應納入刑法調整範疇予以規制。

民事訴訟中的虛假陳述不但妨害民事訴訟秩序,侵犯對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影響案件質量。現今很多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都將虛假陳述作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進行制裁,儘管我國民事訴訟法從立法精神上理解應該對虛假陳述持否定態度,但由於立法沒有對虛假陳述的形式和法律後果加以明確規定,故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未能對此形成統一做法,造成虛假陳述在民事訴訟中的嚴重氾濫。

3、當事人的虛假陳述對民事訴訟危害極大,筆者認為應予制裁,理由主要有:

其一,對虛假陳述予以制裁具有法律依據。

首先,作出虛假陳述屬於偽造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七種證據形式,即書證、物證、視聽材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提供虛假陳述應視為偽造證據的一種形式。

其次,虛假陳述的行為確實妨害了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對法院作出認定具有重要作用。民事審判活動是圍繞證據的審查和認定展開的,證據的採信與否是法院準確適用法律和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礎,當事人虛假陳述會影響到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從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

再次,偽造證據應予制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條更加明確地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可見,民事證據規則將偽造證據的範圍放寬至全部證據,並不侷限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的偽造重要證據。

其二,對虛假陳述予以制裁有助於遏制大量虛假陳述在訴訟中的出現。在英美法系中,當事人在案件審理之前必須要對法庭宣誓,就其所陳述的事實保證必須真實,若經審理查明當事人故意虛假陳述,可以按照“藐視法庭罪”予以制裁。

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虛假陳述的重要原因在於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夠,因此,對情節輕微的虛假陳述行為科以民事處罰措施,對情節惡劣的訴訟欺詐行為適用刑事制裁,可以增加當事人的違法成本,有效減少虛假陳述行為的發生。

其三,對虛假陳述予以制裁有助於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確立。法律具有導向性,在法律對虛假陳述行為作出規制的同時,其導向作用也是明顯的,就是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必須誠實善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禁止權利濫用、不得故意損害他人利益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在本質,在民事訴訟中推行誠實信用原則對實體公正的實現必然有促進作用。

就本案而言,對於黃某祥在訴訟中的虛假陳述,筆者認為應予制裁。本案的雙方當事人李某和黃某祥實為母子關係,涉案房產屬於黃某祥與馮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房屋買賣行為發生在黃某祥與馮某夫妻感情出現糾紛的期間。

黃某祥承認在訴訟中故意隱瞞與李某之間的母子關係是為了案件儘快審結,可見黃某祥在訴訟中作出虛假陳述具有某種目的。黃某祥正是考慮到其在夫妻關係惡化期間轉讓共有財產以及本案房屋買賣雙方的特殊關係可能會對裁判結果產生不利影響,才在訴訟中隱瞞其與買方的母子關係。

黃某祥在夫妻關係惡化期間將共有財產轉賣,不排除具有惡意轉移夫妻財產的嫌疑。黃某祥在訴訟中的虛假陳述不但干擾了法官對案情的分析認定,而且還影響了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正確判斷,已構成妨害民事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條的規定,應給予相應的制裁措施。

由於現時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虛假陳述尚沒有明確規定,故建議最高法院對民事訴訟中虛假陳述的形式和處罰措施予以細化,使各地法院對在訴訟中所發生的虛假陳述行為可以作出準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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