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民間借貸案件如何運用舉證規則|巡迴觀旨

僅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民間借貸案件如何運用舉證規則|巡迴觀旨

欄目主持人張小健按:《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七條針對“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情形,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加以規定。然而,在適用該條解釋時,難免存在以下疑問:民間借貸糾紛中,“轉賬憑證”可以達至的證明內容是否包括推定當事人存在借貸合意,抑或僅能證明當事人完成款項支付的事實?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系對於存在“其他債務”這一事實主張的本證責任,抑或僅是對根據“轉賬憑證”推定存在的借款事實進行反證?被告對於存在其他債務提供證據,其證明標準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說服標準,抑或僅需滿足“合理可能”足以動搖原告主張即可?對此,實踐中仍存在不同認知。劉生亮老師的該篇文章發表於《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4期》,對於上述疑問,在文章中均可尋找到完整清晰的解決思路和結論,殊值仔細研習體味。


僅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民間借貸案件如何運用舉證規則|巡迴觀旨

本文共計9,074字,建議閱讀時間26分鐘

摘要: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具有的證明作用及證明力,具有彈性,在不同的訴辯空間下,應適用不同的證據規則運用。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應視被告抗辯的實質內容,分別適用相應的裁判規則。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時,基於“轉賬憑證”的推定效力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被告抗辯“不存在借貸關係或未實際收取款項”時,適用一般舉證規則。如果能證明款項已由被告實際收取,則繼續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反之,屬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由原告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關鍵詞:轉賬憑證,抗辯,推定效力,真偽不明,舉證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該條旨在解決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舉證證明責任問題。正確理解與適用該項規則,是相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事實形成正當化的基礎和前提。問題是,適用上述規則的前提與邏輯並未在司法實務中達成共識,也引發了學界對該規則的關注與批評。[1]本文通過具體典型案例的審理思路進行分析,[2]對“僅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如何運用證據規則進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與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盧某訴請韓某償還借款800萬元及利息,以2013年6月3日,通過其在中國農業銀行開設的尾號為2468的卡號向韓某尾號為2119的卡號轉款400萬元及2013年10月22日,通過其在中國民生銀行開設的尾號為9188的卡號向韓某尾號為2119的卡號轉款400萬元的銀行轉帳憑證證明涉案借款的收款人系韓某;以韓某尾號為2119的卡號於2013年8月5日、9月3日、10月8日、11月4日、12月3日向盧某中國民生銀行尾號為9188的卡號分別轉款14萬元,於2013年11月20日轉款18萬元,及以上銀行交易記錄記載的用途為“盧總利息”的民生銀行交易記錄,證明韓某按其與盧某口頭約定的月息3分5左右的標準向盧某償還借款利息的情況。韓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事實予以否認,辯稱系案外人張某與盧某存在借貸合同關係,並主張盧某自2012年以來就與張某發生借貸業務往來。並舉示盧某與張某簽訂的借款協議及借據加以證明。協議約定:盧某借給張某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盧某在該借款協議上簽字。借據內容為“今借盧某人民幣貳佰萬元整,借款期限六個月,利率35‰,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付息,款項請劃韓某農行卡號:62×××19,延期六個月還款,還款日期為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張某”。同日,盧某尾號為9188的中國民生銀行卡號向韓某尾號為2119的卡號轉款200萬元,以證明涉案的借款人為張某。盧某對韓某提供的該200萬元借款協議第二頁“盧某”的簽名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該200萬元的借據及打款明細與本案無關。韓某另提供銀行交易明細,證實盧某通過其中國民生銀行尾號為9188的卡號向韓某尾號為2119的銀行卡號於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間分別打款200萬、300萬、400萬、100萬、400萬;韓某尾號為2119的銀行卡號自2012年4月27日起向盧某民生銀行尾號為9188的卡號轉款27筆,總計937.5萬元,以證明與盧某存在長期業務往來的系張某而非韓某。韓某為證明62×××19卡號的開卡人為張某,張某系該卡的使用人,提交了中國農業銀行檔案材料一份,並主張該材料雖然顯示2010年10月19日,名叫“韓某”的人在該銀行申請開通銀行卡,但申請人簽名處的“韓某”並不是韓某本人所籤,該簽名的筆跡與張某為盧某出具的200萬的借條上“款項請劃韓某農行卡號”中的“韓某”三個字系一人所寫。經鑑定,“韓某”簽名與張某樣本筆跡是同一人書寫。韓某另提交張某手機一部,證明其提供的手機短信系盧某與張某之間多次發送短信,內容為:“盧總,利息打了,你查查”、“老張,我老婆知道這件事情了,把兩套房的房產證抵押給老太太了……。”以證明盧某系向張某催要借款,本案的借款人並不是韓某。同時,韓某申請張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張某認可尾號為2119的銀行卡由其辦理和持有,經由該銀行卡的資金往來由其操作,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是韓某,而是張某,張某與盧某就本案涉案借款形成借貸合同關係,並同意承擔向盧某償還借款的責任。


(二)一審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盧某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韓某償還借款本息,應對其與韓某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是否已經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關於盧某與韓某之間的借貸合同關係是否成立的問題。盧某主張其與韓某之間就涉案800萬元形成借貸關係,因韓某不予認可,在盧某未能提交能夠證明借貸關係成立的借款合同、借據等債權憑證證據,且不能對與韓某形成借貸合意的過程做出合理說明的情況下,盧某僅憑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與韓某就涉案款項達成了借貸合意,以及借貸的具體內容,盧某據此主張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關係成立,依據不足。關於韓某是否是涉案800萬元借款的實際收取人或使用人的問題。因借款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以款項交付為生效要件,故盧某主張其與韓某之間的借貸合同已經生效,依法應當提交證據證實已經將涉案800萬元借款交付給韓某。而韓某提交的反駁證據,與張某自認的事實,以及日照浩德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其證明力要大於盧某為證實已經將借款交付韓某而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的證明力,從而否定了盧某關於韓某已經收取了800萬元借款的主張,盧某關於800萬元借款已經交付給韓某,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發生效力的主張,因依據不足,不予採信。因盧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與韓某就涉案借款形成借貸關係,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其要求韓某承擔還款責任,依據不足,應駁回盧某的訴訟請求。


(三)二審裁判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有效成立,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的真實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實際交付。本案中,上訴人盧某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據等能夠證明借貸關係成立的有效證據,在被上訴人韓某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情況下,上訴人盧某僅憑涉案款項進入韓某的銀行卡以及和韓某認識,並不能證明雙方形成借貸的合意,該情形也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轉移的情形。相反,韓某提交的盧某的尾號為9188的民生銀行卡交易記錄、盧某和張某2012年3月27日簽訂的借款協議及借條、雙方之間的手機短信內容、以及鑑定結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書等,能夠證明張某利用韓某的尾號為2119的銀行卡與盧某實施過民間借貸行為,並且涉案800萬元中的650萬元由張某從該銀行卡分別轉入案外人指定的收款人賬戶,該事實與張某自認其是涉案800萬元借款人的事實吻合。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大於盧某為證實其與韓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而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的證明力,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盧某和韓某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並無不當。


(四)再審審查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真實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有效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法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借款的實際交付兩個要件。本案中盧某僅證明涉案款項進入韓某的銀行卡以及和韓某認識,並未提交如借款合同、借據等其他證據來證明與韓某已經形成借貸的合意,雙方的借貸關係已經有效成立這一事實。韓某對其向盧某借款事實予以否認,並非對盧某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不符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的情形,不適用舉證責任的轉移。對比原審中韓某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張某利用韓某尾號為2119的銀行卡與盧某實施過民間借貸行為。盧某主張韓某提交的《借款協議》和借據是虛假的並相互矛盾,但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張某自認是案涉800萬元的借款人,提交的資金流向等證據也與其自認的事實相吻合。原審法院綜合雙方提交的證據的證明力,認定盧某與韓某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並無不當。盧某請求韓某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依據,經一審法院釋明後仍不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也無不當。


二、證據規則分析


(一)既往司法實務中的處理方式


有學者系統總結了司法實踐中“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處理方式:第一種處理意見認為,原告提供的轉賬憑證,只能證明實際給付了款項的事實,但不能證明給付款項的性質,也即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在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情況下,原告並未完成其對雙方存在借貸法律關係的舉證,應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否則將承受舉證不能之不利益。第二種處理意見認為,原告提供轉賬憑證,證明其履行了出借義務,依據民事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被告辯稱雙方是其他法律關係,其答辯已由單純的否認轉為事實主張,故被告就應當就其新的主張負證明責任。第三種處理意見認為,應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變借貸糾紛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轉賬憑證能充分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項,從而,被告應當就其收款原因承擔證明責任。第四種處理意見認為,應該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原告僅依據轉賬憑證提起訴訟,最終事實真偽不明需要分配證明責任時,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所主導,所以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並不唯一,應就具體案件而定。[3]


上述處理方式所蘊含的法理共識是,民間借貸關係成立的要件事實既包括“借貸合意”還包括“款項的交付”。實質性差異在於舉證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選擇,而之所以作出不同的選擇,是緣於對“轉賬憑證”在訴訟證明過程中或事實認定正當化過程中所能起到的證明作用有著不同的理解和認知。第一種處理方式著眼於“轉賬憑證”只能證明實際“給付”了款項的事實,但不能證明給付款項的性質。因此,於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的判定而言,其僅屬於間接事實。第二種處理方式則認為原告若能夠提交無瑕疵的“轉賬憑證”,視為其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其實質是承認“轉賬憑證”的推定效力。第三種處理方式的一個假定前提是“轉賬憑證能充分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項”,從而被告應當就其收款原因承擔證明責任。但上述假定往往並不成立,因民間借貸實踐中,借名甚至冒名等情形並不鮮見,即使在實行銀行結算賬戶實名制的我國,也很難保障身份證、賬戶、本人之間的絕對對應關係而具有排他性。第四種處理意見實際是綜合認定方式的體現,即不單純對“轉賬憑證”的證明作用或證明力進行證據評價,而是結合了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所確立的證據規則


針對原告僅憑金融機構轉賬憑證作為證明借貸關係的案件如何認定借貸關係存在與否,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制訂過程中,意見曾發生過重大變化。草案曾經規定:“原告基於借貸關係主張返還借款的,應當對借貸合意的成立和款項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僅提供轉賬、存款憑證等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的證據,被告以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或者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原告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提供證據。原告不能提供證據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也就是說,將對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的舉證責任,完全徹底地分配給出借人。其思路是基於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要求作為原告的出借人,對存在借貸合意和款項交付的兩個基本事實都承擔舉證責任。[4]而最後定稿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理由是,“實踐中借款合同發生的情形比較複雜,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交易關係的情況下,存在原告憑藉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項的憑證,試圖要求被告歸還並不真實存在的借款的可能,這是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合意的條件的。但同時考慮到一些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確實存在缺乏法律意識,沒有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也沒有出具借據,出借人對於借款關係的證明存在一定困難,因而可以認為在提出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借款合同關係的存在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此時應當進一步結合被告的答辯情況,對雙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關係進行分析認定。”[5]


(三)《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的正確打開方式


針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所確立的證據規則,有批評意見認為,“該條款對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之設計有違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理,不當降低了借貸事實的證明標準,混淆了附理由的否認和抗辯以及本證與反證的關係,從而造成了證明責任分配的不當。”[6]對此,我們認為,上述批評意見並未完全基於解釋論的立場對該條款進行分析,根本原因在於未對“轉賬憑證”所能或應當具有的推定效力進行評判。我們認為,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的制訂本意,該條隱含著一個推定規則:僅憑轉賬憑證可推定借貸合意存在,原告不需要先行提供單獨證明存在借貸合意的證據,只有在被告提出了必要的反對證據後,原告才需要對借貸合意的存在提供進一步的證據。[7]


問題是,該條所規定的“被告提出該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但被告提供相應證據滿足什麼要求人民法院才能作出被告“證明其主張”的認定?即在何種情形下,舉證責任才轉移給原告的問題。我們認為,被告對自己的抗辯主張所提供的證據應達到“合理可能”的證明標準,而非高度蓋然性標準。[8]理由是:第一,原告提供的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僅僅作為借貸合意和款項交付的初步證據,基於推定規則的法理,該初步證據所產生的證明力或推定是可以證偽的。因此,被告就其抗辯主張所要證明的對象並不是某種法律關係的存在,而是針對轉賬憑證所形成的推定力,儘管其表現形式是以證明某種法律關係存在的方式體現出來。即他種法律關係或其他債務的存在僅僅是載體,是形式,實質是針對推定而言的。由此,可以得出的認知是,被告就其抗辯主張所承擔的是反證責任,而不是本證責任,反證責任只需要到達動搖本證確信程度即可。第二,被告針對其抗辯主張所承擔的不是證明責任而是證據提供責任,是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而非結果意義上的客觀證明責任。


另一個需要探討的問題是,基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所規定的“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文義,應當作出被告並未否認實際收到款項的認定。如果被告抗辯其根本未收到款項或者僅作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的否認,並未抗辯“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時,能否適用該條所確立的證據規則進行處理。即該條是否有著嚴格的適用前提的問題。法律規範都有其相應的適用前提,《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也不例外。問題是,該條款的適用前提是“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還是必須附加“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這一具體情形?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解釋路徑。


第一種解釋方法,如上所述,嚴格基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所規定的“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文義,應當作出被告並未否認實際收到款項的認定。即只有在被告實際收到款項時,才基於隱含的推定規則,並將具體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此時需要分析的是,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的理由並非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而是帳戶被他人借用或冒用,即並未實際收到款項,不僅否認了借貸合意,也否認了款項的實際收取。因此此種情形下,被告否認的內容已不僅僅是借貸合意,而且包括了款項的實際收取,因此,已經溢出了該條款所確立的證據規則適用的前提。即該條款的適用前提,必須附加“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這一具體情形。


第二種解釋方法,“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實質是否認借貸合意的存在,而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時借貸關係成立的兩個基本事實,且有著因果聯繫,對借貸合意的否認,已經將款項交付的否認所吸收,因此,無論被告作出何種情形的抗辯,只要所抗辯內容是對借貸合意的否認,即可適用該條款。上述兩種解釋路徑哪一種思路更符合該條款的立法本意、符合證據規則、符合民間借貸實際、有利於糾紛的解決,是作出妥當選擇的前提。


首先,從立法原意來看,該條款實際針對的是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能夠證實款項實際交付的情形,且款項的實際交付作為民間借貸關係成立的要件事實,具有獨立評價的意義,不宜以對借貸合意的否認作出吸收款項交付的認定。其次,於民間借貸實踐而言,款項的交付方式、款項的走向並不能單獨作為鎖定借貸關係及借款主體的要件因素,大量的民間借貸實踐,款項的流轉發生在借貸關係的主體之外,受託打款或收款等情形是相當普遍的操作方式,也不為法律所禁止,因此,款項的實際收取具有獨立的評價意義。再次,從糾紛解決角度而言,將款項的交付與否作為獨立的評價因素,當事人圍繞該事實要素進行充分的舉證、質證,更有利於客觀查明。最後,款項的實際交付作為借貸關係成立的基本要件事實,符合舉證證明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和第91條所確立的舉證證明規則,即是基於“規範說”理論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因此,應採第一種解釋方法。


問題是,第一種解釋方法下,是否存在類推適用的解釋空間也不無疑問。所謂類推適用,方法論上是指將法律明文之規定,適用到非該法律規定所直接加以規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徵與該規定所明文規定者相同之案型。[9]類推適用所依據的法理為平等原則,即“相同之案型,應為相同處理”,由此,款項實際收取與否的抗辯,在類型特徵上就決定了並無類推適用上述條款的解釋空間。因此,當被告作出實質內容為否認實際收取款項的抗辯時,不能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


由此,“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的證據規則是:證明借貸合意的客觀證明責任由原告承擔並且不可在事實調查中途轉移給被告。同時,基於推定規則(轉帳憑證推定借貸合意的存在),原告在被告提出抗辯並提交相應證據之前,無須再提供單獨證明借貸合意存在的證據;被告必須首先提供證據證明“借貸合意”不存在的抽象主觀證明責任(以及最初具體提供證據責任)由被告承擔;在事實調查中途具體提供證據責任可以在當事人雙方之間來回轉移。[10]


三、裁判思路評析


一審裁判恪守了認定借貸關係成立需具備兩個基本要件事實的基本法理,並將舉證證明責任賦予了原告方。首先,認定原告未能提交能夠證明借貸關係成立的借款合同、借據等債權憑證證據,且不能對與被告形成借貸合意的過程做出合理說明的情況下,僅憑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就涉案款項達成了借貸合意。其次,認定借款合同屬於實踐性合同,以款項交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的借貸合同已經生效,依法應當提交證據證實已經將涉案借款交付給被告。但基於查明的事實,被告提交的反駁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其證明力要大於原告為證實已經將借款交付韓某而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的證明力,從而否定了原告關於被告已經收取了借款的主張。再次,還得出本案涉案款項不能認定由被告支配並使用的判斷。


二審裁判承襲了一審裁判的認定思路,認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有效成立,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的真實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實際交付。由於被告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據等能夠證明借貸關係成立的有效證據,在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情況下,原告僅憑涉案款項進入被告的銀行卡以及和被告認識,並不能證明雙方形成借貸的合意,該情形也不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轉移的情形。被告舉示的證據的證明力大於原告為證實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而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的證明力。不同之處僅在於對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與否作出了回應。


最高法院再審審查基於與原審同樣的認定邏輯,認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有效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法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借款的實際交付兩個要件。本案中原告僅證明涉案款項進入被告的銀行卡以及和被告認識,並未提交如借款合同、借據等其他證據來證明與被告已經形成借貸的合意,雙方的借貸關係已經有效成立這一事實。被告對其向原告借款事實予以否認,並非對原告的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抗辯,不符合《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的情形,不適用舉證責任的轉移。


審視上述三級法院的裁判思路,一審裁判並未就本案應否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作出評價,二審裁判雖作出了評價但未說明理由,最高法院再審給出了理由,但並不充足。


那麼,本案應否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如果不能適用該條款,應如何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呢?首先,如上所述,當“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並未抗辯“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而是作出否認借貸關係和實際收取款項的抗辯時,不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的直接調整範圍,也不能類推適用。其次,基於金融機構轉賬憑證所具有的通常推定效力,應首先推定款項已由被告實際收取。被告作出未實際收取款項的抗辯時,應就其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但其所承擔的是反證的舉證責任而非本證,因此,只需證明到達動搖本證所形成的推定效力即可,即表面可信,具有合理可能的程度。再次,如果通過上述的舉證證明過程,能夠鎖定款項已由被告實際收取,即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所調整的情形,此時,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另具有借貸合意的推定力。此時,再次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反之,不能證明款項已由被告實際收取的話,即被告通過舉證證明達到動搖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所具有的款項實際交付的推定力時,按照客觀證明責任規則,此時屬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原告應承擔不利後果。綜上,本案中,符合邏輯的裁判思路是,首先檢討被告是否實際收取了款項並作出認定;其次,根據上述認定結果,看是否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並完成後續操作。


四、證據規則運用


司法實踐中,“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應視被告抗辯的實質內容,分別適用相應的裁判規則。(一)如果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時,因被告並未否認已實際收取款項,僅僅是對款項性質的抗辯,基於“轉賬憑證”的推定效力——借貸合意存在的推定效力——初步證據,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二)如果被告抗辯“不存在借貸關係或未實際收取款項”時,因被告否認的實質內容是實際收取了款項,基於“轉賬憑證”的推定效力——款項交付的推定效力——初步證據,適用一般舉證規則,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達到合理可能的證明程度即可,而不要求高度蓋然性的說服程度;(三)視上述證明活動的結論而定,如果能證明款項已由被告實際收取,則繼續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鎖定借貸合意是否成立。反之,屬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直接適用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規則。可見,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所能或應具有的證明作用及證明力,具有相當的彈性,在不同的訴辯空間下,會進行不同程度的釋放,相應地,應適用不同的證據規則。


註釋:

[1]參見吳澤勇:“民間借貸訴訟中的證明責任問題”,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5期。

[2]案情詳見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濰民四重字第6號民事判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1230號民事判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80號民事裁定。

[3]參見劉學在、李祖業:“論僅有轉賬憑證之借貸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載《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2期。

[4]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04 頁。

[5]同上注,第303~304頁。

[6]同前注[3],第34~46頁。

[7]參見劉英明:“僅有轉賬憑證的民間借貸訴訟舉證規則——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7條的分析”,載《政治與法律》2017年第9期。

[8]司法解釋起草者對此問題並未有明確的意見。在相應的理解與適用指導書中,似乎主張採高度蓋然性標準,但並未加以分析和論證。參見前注[4],第309頁。

[9]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頁。

[10]同前注[7],第161頁。


僅有金融機構轉賬憑證的民間借貸案件如何運用舉證規則|巡迴觀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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