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案例:刑民交叉合同的效力認定

裁判要點

刑民交叉合同不因一方當事人刑事犯罪而必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等綜合認定。

要點解析

刑民交叉合同效力問題一直是審判實務以及理論研究中的一大爭議問題,審理該案的合議庭一致認為,對於刑民交叉合同,其並不因一方當事人刑事犯罪必然無效,而是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本案中,雖然華信支行(系中國工商銀行鄭州市經三路支行的原名稱)不存在與黃某良共同詐騙銀行資金的主觀犯罪故意,但是其有利用銀行之間匯票轉貼現業務為他人套取銀行資金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因此案涉刑民交叉合同即《回購合同》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

【注:本案一審因等待刑事案件的查處結果中止審理多年,至二審訴訟時間已長達12年之久,雙方權利義務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二審時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當庭宣佈二審判決結果。】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當庭宣判十大案例》,載最高人民法院網。)

案件信息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審理程序:二審程序

案 號:(2017)最高法民終313號

案 由:票據回購糾紛

裁判日期:2017-05-27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麗景支行(以下簡稱麗景支行)。

案情簡介

2003年,麗景支行時任行長黃某良為吸收資金和謀取個人好處費,夥同他人偽造印章、證件,與華信支行簽訂《回購合同》,華信支行依約交付1.3億元人民幣,但麗景支行未依約回購,由此引發本案糾紛。

其後,中國工商銀行鄭州市經三路支行(即原華信支行)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審理過程中,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將案涉債權轉讓給華融公司,華融公司即變更為該案原告。

華融公司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麗景支行賠償華融公司本金6830.480935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判決麗景支行賠償華融公司3086.8134萬元。

雙方均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爭議焦點之一為“案涉《回購合同》是否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情形,《回購合同》已經成立,該合同及其相應票據應當認定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華信支行與麗景支行均有通過匯票轉貼現業務為他人違法套取銀行資金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之規定,《回購合同》屬於無效合同。

審理經過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關於本案所涉5000萬元和8000萬元《回購合同》及其票據是否成立、有效的問題。本案系票據回購糾紛,所涉商業承兌匯票是麗景支行時任行長黃學良與珠海實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貽、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經緯支行(以下簡稱經緯支行)時任副行長楊某霞等人串通,為吸收資金和個人謀取好處費,在麗景支行經營範圍之外,在其上級行沒有授權的情況下私自開具的,該承兌匯票的付款人實力公司等與麗景支行沒有真實的承兌業務,與收款人順德市祥龍家電有限公司等也沒有真實的交易關係的情況下,加蓋偽造的麗景支行等公章、黃某良等私人印章而形成。麗景支行時任行長黃某良提供“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市分行”的印章複印件,並在複印件上手繪麗景支行的公章樣式,提供了麗景支行工作人員王某、陳某華的名字和其本人的工作證樣本,又提供了麗景支行的業務專用章和轉訖章的複印件,用於麗景支行與華信支行辦理票據回購業務。在辦理上述業務中,黃某良在商業承兌匯票上加蓋真實的結算專用章,提供真實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手續,用於開立麗景支行銀行賬戶,騙取華信支行工作人員張某暉的信任,與華信支行簽訂了《回購合同》。

故,黃某良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行為後果應由麗景支行承擔,可以認定麗景支行在簽訂本案兩份《回購合同》過程中實施了欺詐行為,該欺詐行為損害的是相對方華信支行的利益;且華信支行的工作人員並未參與到票據詐騙犯罪,至於華信支行工作人員張某暉被判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這正是華信支行被騙的結果。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案涉票據回購合同是可撤銷合同,華信支行作為受損害一方可以提起撤銷之訴,但其未在知道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而是提起本案訴訟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提起撤銷之訴。

麗景支行提出案涉合同無效,由於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情形,所以麗景支行辯稱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回購合同》已經成立,該合同及其相應票據應當認定有效。

最高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關於《回購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本案所涉商業承兌匯票是麗景支行時任行長黃某良與實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某貽、經緯支行時任副行長楊某霞等人串通,為吸收資金和個人謀取好處費,在麗景支行經營範圍之外,在其上級行沒有授權的情況下私自開具的,該承兌匯票的付款人實力公司等與麗景支行沒有真實的承兌業務,與收款人順德市祥龍家電有限公司等也沒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在業務辦理過程中,黃某良提供了“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市分行”的印章複印件,並在複印件上手繪麗景支行的公章樣式,提供了麗景支行工作人員王某、陳某華的名字和其本人的工作證樣本,又提供了麗景支行的業務專用章和轉訖章的複印件。

刑事判決認定黃某良與謝某貽、楊某霞等人構成票據詐騙罪。上述事實證實,黃某良代表麗景支行簽訂《回購合同》的目的顯然是為謝建貽等人騙取銀行資金。而對於華信支行一方,雖然刑事判決認定其工作人員張某暉犯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不存在與黃某良等人共同詐騙的主觀故意,但是其有利用銀行之間的匯票轉貼現業務為他人套取銀行資金的意思表示和行為。

從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看,5000萬元的《回購合同》簽訂之後,張某暉與楊某霞等人到廣東省珠海市將轉貼現款4460萬元的匯票交給謝某貽;之後,張某暉又向楊某霞提議為其姐夫田某龍的公司融資,故而又簽訂8000萬元的《回購合同》,並將其中的貼現款3954.146669萬元轉到了田某龍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泰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中、王某鐵的陳述則證實,華信支行在發現該行的轉貼現資金並未進入麗景支行大賬後,沒有選擇報案,而是找到黃某良要求其在《回購合同》上簽字並出具承諾書,要求麗景支行儘快還款。

上述事實表明,華信支行簽訂《回購合同》的目的也並非銀行之間合法的票據轉貼現,並非為了解決麗景支行頭寸不足問題。因此,華信支行與麗景支行均有通過匯票轉貼現業務為他人違法套取銀行資金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之規定,本案所涉《回購合同》屬於無效合同。

一審判決認定《回購合同》為有效合同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麗景支行該項上訴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華融公司的該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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