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雇佣驾驶员交通事故全责后赔偿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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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责任纠纷是当前主要的常见的法律纠纷,而且涉及面也非常广。那么在一些物流公司,或者说都算不上物流公司,就是个人购买车辆后雇佣司机帮助分工驾驶等情况,这种情况在临沂非常普遍,买一辆车,两个司机轮流开,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佣的司机交通肇事全责,那么这个责任如何确定,赔偿纠纷如何解决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关于张某增、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案例探析:雇佣驾驶员交通事故全责后赔偿责任探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张某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的剩余损失8875元,由张某增承担;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经双方充分协商,交通警察大队蒙阴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处理,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双方就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张福利方停运后不再要求赔偿。该事故已经处理,事后不再追究,签字生效。虽系双方驾驶员签字,但均是双方当事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行使相关权利,应认定该协议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此,该事故协议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1052元、评估费2500元、停运损失44375元,共计979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03时40分许,张福利驾驶鲁P×××××(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桃曲镇安乐庄村路段时,与从公路北侧右转弯驶出的杨敏柱驾驶的鲁Q×××××(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做出第37132842019000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敏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福利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51052元,停运损失为每天1775元。事故发生后,鲁Q×××××(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杨敏柱与鲁P×××××(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张福利于2019年7月9日达成协议,其中第四项约定张福利方停运后不再要求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32486元。

庭审中,被告张某增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报告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规定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材料,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3日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另查明,杨敏柱驾驶的鲁Q×××××(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增,杨敏柱系被告张某增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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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该案中,杨敏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敏柱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张某增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增提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停运损失不再赔偿,但原告不予认可,提出未授权驾驶员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未有原告法人签字,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的授权手续,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确实造成停运损失,故对被告张某增提出原告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杨敏柱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32486元为计算依据。对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支持5天维修时间,结合评估机构评估的每天177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8875元。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2500元,原告未提供评估费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2486元、停运损失8875元,共计4136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0486元。二、原告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的剩余损失8875元,由被告张某增赔偿。三、驳回原告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4元,由被告张某增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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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张某增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张福利虽系受损车辆驾驶员,但就车辆受损与侵权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显然并非其工作职责,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亦未追认,且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未有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的授权手续,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确实造成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进行酌情认定并确定由张某增赔偿,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某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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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上诉人驾驶员负有交通肇事全责,但是其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赔偿责任需要由雇主,也就是上诉人首先承担,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劳动者履行职务的行为由雇佣者负责。事后可以追偿,保险公司享有同等权利。主要是在三种情况下,比如醉酒驾驶、毒驾、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追偿,也就是说驾驶员明显违法责任问题。其他情况下无法追偿。

2.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是,受雇司机为雇主从事劳动,由此获得的利益由雇主享有,雇员所获得的工资与其劳动创造的价值不具有对等性。也就是说驾驶员负有过失责任的情况下,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不过按照侵权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一般驾驶员除非重大过错,否则都是雇主承担主要责任。

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张福利虽系受损车辆驾驶员,但就车辆受损与侵权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显然并非其工作职责,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亦未追认,且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未有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的授权手续,冠县五湖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确实造成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进行酌情认定并确定由张某增赔偿,并无不妥。

4.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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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6.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9.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2.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13.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17.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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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19.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2.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5.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6.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9.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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