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費怎麼才能讓被告承擔?

最高法院判決:借條約定“律師費由被告承擔”的,法院應當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強,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滿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曉光,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雲譜區。

(其他當事人及委託訴訟代理人略)

律師費怎麼才能讓被告承擔?


上訴人李強因與被上訴人吳曉光及原審被告楊娟、楊璐、曹忠、東莞光輝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東莞市安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銘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6年9月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強、原審被告楊娟、楊璐、光輝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新春,吳曉光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戴高翔到庭參加訴訟,曹忠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安銘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由吳曉光承擔其所應支付的律師服務費20萬元;

2.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曉光承擔。

事實和理由

1.現有關於律師費承擔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不能當然理解為敗訴方(有過錯方)承擔律師費的法律依據;

2.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必須行為,法院不應因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審理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並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3.我國現行有關規定對律師收費標準沒有統一,且當事人和委託律師之間可自行協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費的準確性有很大難度。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由吳曉光承擔其所應支付的律師費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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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曉光辯稱

一審判決李強承擔律師費合法有據,請求駁回李強的上訴請求。

楊娟、楊璐、曹忠、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未作答辯。

吳曉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3年12月9日,經曹忠保薦,李強、楊娟以房地產開發急需資金為由提出向吳曉光借款,為此,吳曉光與李強、楊娟、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六方簽訂了一份《借貸合同》,約定:李強、楊娟向吳曉光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壹年,以吳曉光實際放款時間起算;利息按年息50%計算,即年利息為2500萬元整(利息不包括稅費,稅費由李強、楊娟承擔);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對李強、楊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義務向吳曉光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任何糾紛協商不成,由江西省內的人民法院裁定。

合同簽訂後,根據合同約定及李強、楊娟的付款委託,吳曉光委託江西電聯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將借款5000萬元分四筆轉入了光輝公司賬戶。

然而借款到期後,李強、楊娟卻不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也遲遲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其連帶清償義務,吳曉光多次催討無果。

為實現自身合法到期債權,訴請法院判決李強、楊娟立即向吳曉光清償各款項共計8182.3828萬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3065.28萬元(利息從實際借款之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終計算至全部本息還清之日止),律師費117.1028萬元】,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對上述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李強、楊娟、楊璐、光輝公司、安銘公司、曹忠共同承擔。

訴訟中吳曉光申請追加被告楊璐,認為吳曉光匯給光輝公司的5000萬元中的3000萬元轉移給李強、楊娟之女,光輝公司的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楊璐的個人賬戶,其餘2000萬元也轉移給了李強、楊娟、楊璐的家庭公司賬戶,嚴重影響了李強、楊娟、光輝公司的償還能力。

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楊璐代表光輝公司簽訂,並簽署了光輝公司同意貸款的股東會決議。楊璐將吳曉光轉入公司賬戶的借款據為己有,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楊璐共同對吳曉光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標準計算?(下略)吳曉光的律師費1171028元應否支持?楊璐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應否對李強、楊娟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下略)

律師費怎麼才能讓被告承擔?


關於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麼標準計算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計算,該約定超過了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高限額,超出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

一審庭審中吳曉光主張應按年利率36%計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利率保護限額為24%,第二款規定的年利率36%系針對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強、楊娟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故本案的借款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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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吳曉光主張的律師費1171028元應否支持的問題。

《借貸合同》還約定了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

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約定其應支付的一審律師服務費20萬元,實際支付10萬元。

李強、楊娟、楊璐認為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未開具發票,不應支持吳曉光的該項訴請。

一審法院認為,《借貸合同》中約定了如李強、楊娟違約應支付吳曉光維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吳曉光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託代理合同》約定的一審代理費用為20萬元,委託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雙方簽訂即發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已經履行了代理職責,吳曉光亦應按《委託代理合同》的約定支付律師代理費。故吳曉光主張的律師費1171028元無事實依據,但20萬元律師費有合同依據,應予支持。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判決李強、楊娟承擔律師費是否正確。

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借貸合同》約定,如李強、楊娟違約,吳曉光采取維權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由李強、楊娟承擔。該約定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誠信履行。

吳曉光為實現債權提起本案訴訟而與江西中矗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託代理合同》,合同約定吳曉光需支付律師費20萬元,該20萬元為吳曉光根據約定所必須負擔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審判決李強、楊娟承擔20萬元律師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李強上訴主張律師費不構成訴訟的必然成本,不應由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李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友祥

審判員 王毓瑩

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永明(兼)

律師建議,以後簽訂任何合同,借錢給別人打任何借條,記得在爭議條款裡面加上這樣一句話:

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債務人)違約,守約方(出借人、債權人)為維護權益向違約方追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交通費、差旅費、鑑定費等等)均由違約方承擔。

(來源:裁判文書網、最高院案例、兌誠企業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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