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緊急情況”,會給侵犯員工權益提供藉口

“五一”假期,不少人仍然在工作崗位上,有些則是“被迫加班”。此時,一條新聞引起了人們的關注。媒體報道,江蘇揚州兩員工因拒絕加班,造成公司損失12萬,被判賠償公司1.8萬。法官介紹,根據《勞動法》規定,如果企業遇到緊急生產任務要求加班時,勞動者需服從。此事迅速引發熱議。

1.8萬,對兩名被判賠的員工王某和李某而言,說多也不多,說少也不少。此案熱度強勁,顯然不是賠多賠少的問題。一些網友如此議論:“‘996’還沒見處罰,拒絕加班先被處罰了!”“加班不給加班費沒人管,拒絕加班還犯法了?”

如此判決的主要依據是什麼呢?負責審理此案的揚州市邗江法院高新區法庭庭長瞿森斌表示,根據《勞動法》相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具有雙向選擇權,勞動者雖有拒絕加班的權利,但企業如遇緊急生產任務,要求勞動者加班時,勞動者必須服從。其關鍵詞是,“緊急情況”。

究竟何為“緊急情況”?《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說,如果出現以上所羅列的三種緊急情形之一,用人單位可以運用合法手段強制勞動者加班。但明眼人一看,本案所涉及的情況與以上三種情形相去甚遠。第一、第三種不用去說,就第二種情形而言,當事企業也就是一家生產普通散熱器的企業,與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無關,自然也不會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當時加班只是為了完成一個訂單,說白了就是企業的自身利益。

既如此,王某和李某不管出於什麼目的,都有權拒絕加班。一些專家的觀點不無道理,與合夥關係不同,勞動關係在於勞動者不承擔企業的經營風險,企業有組織人力的權利,也要負擔組織人力的風險。在王某和李某有拒絕加班權利的情況下,企業有時間、有機會組織其他人力處理“緊急情況”,由此造成的損失自然不應由勞動者承擔。

只要是生產經營單位,恐怕都會有自認為的“緊急情況”,但這樣的“緊急情況”不可濫用。單位自認為的“緊急情況”是否與《勞動法》所規定的那種緊急情況相一致,需要相關專家和司法機關依據具體法條確定。通常來說,“緊急情況”都是較為重大、與公共利益密切關聯的情況。濫用“緊急情況”,往往會成為某些生產經營單位侵犯員工正當權益的藉口,此風不可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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