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指案例傳真:另案解封裁定,構成新事實,還是新證據?|天同碼

民指案例傳真:另案解封裁定,構成新事實,還是新證據?|天同碼


閱讀提示: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兩部目錄(法官檢索及體系檢索目錄)共18卷(其中體系檢索目錄拆分為民事、商事體系檢索目錄兩卷,故實為19卷)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費卷、家庭卷、侵權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總則卷、合同分則卷、擔保卷、借貸卷、公司卷、金融卷、執行卷、程序卷。全套“天同十八部”共4200萬字,王澤鑑、梁慧星教授分別為本套書作序。


本期天同碼,第一個系主旨案例,來自《民事審判指導》2019年第1輯“指導性案例”欄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規則,其他類案參考選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程序卷》之“證據規則·舉證規則·新證據”專題。


限於篇幅,《天同十八部》中的“新證據”案例,僅節選最高法院效力層級案例的一部分。


文/陳枝輝 天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天同十八部 ·民事八部與商事八部導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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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指案例傳真:另案解封裁定,構成新事實,還是新證據?|天同碼


【規則摘要】


1.事後另案解封裁定,構成新事實,而非再審新證據


——生效裁判依據審理時的查封裁定認定爭議財產不得處分的,事後另案解封裁定不構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審新證據。

2.後訴法院作出不同前訴認定,不屬申請再審新證據


——不同法院就同一問題作出不同認定,當事人不能以後訴作為“新證據”來證明前訴認定錯誤並以此為由申請再審。

3.判決生效後新核准商標,不能對抗之前的侵權認定


——判決生效後,侵權人獲得新核准註冊商標使用權的新的事實,不得作為“再審新證據”對抗之前的商標侵權認定。

4.對當事人二審期間提交新證據,並非一概不予採納


——對當事人逾期舉證,應遵循有限度的證據失權原則,視其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而決定是否採納,而非一律不採納。

5.鑑定機構出具的撤銷決定,不屬上訴或再審新證據


——鑑定中心出具的撤銷決定只是表明撤銷了原鑑定,而非新鑑定,不足以推翻原鑑定結論,不能認定為再審新證據。

6.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不能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


——支付令屬於督促程序。申請人以對方當事人未提異議而生效的支付令作為新的證據申請再審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7.在反覆攻擊防禦中提出新證據,不受舉證期限限制


——法院對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後提出反駁並提出的新證據再次進行交換質證,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受舉證期限限制。

8.當事人在攻擊防禦中提出新證據,可作為定案依據


——一方當事人以對方在雙方反覆攻擊防禦中提出的新證據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主張系無效證據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9.檢察院抗訴再審期間調查取得證據,可作為新證據


——對於當事人難以調取的由國家機關保存的證據材料,檢察機關在抗訴過程中依職權調取的,應認定為再審新證據。

10.當事人二審提交新證據,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質證


——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質證。經質證後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11.一審提交複印件,二審才提交原件的證據效力認定


——當事人一審期間僅提交證據複印件,法院以未提交原件而無法核對其真實性為由未予認定,不因此導致證據失權。


【規則詳解】


1.事後另案解封裁定,構成新事實,而非再審新證據

——生效裁判依據審理時的查封裁定認定爭議財產不得處分的,事後另案解封裁定不構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審新證據。


標籤:|證據規則|新證據|舉證規則|財產查封


案情簡介:2017年,實業公司起訴鋼鐵公司排除妨礙。一審判決鋼鐵公司協助實業公司運離存放在鋼鐵公司院內的3萬噸廢鋼。二審中,該3萬噸廢鋼中的2萬噸被另案法院查封,二審判決據此改判鋼鐵公司協助實業公司運離存放在鋼鐵公司院內的1萬噸廢鋼。二審判決後,

另案生效民事裁定解除對前述2萬噸廢鋼的查封。實業公司以該生效民事裁定構成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要求改判。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87條規定:“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對於符合前款規定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再審申請人說明其逾期提供該證據的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和本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第388條第1款規定:“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於庭審結束後才發現的;(二)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後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依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中規定的再審新證據,其實質要件應為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形式要件則是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就已經存在的證據,或者即便證據是在原審庭審結束後形成,但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可見,《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區分了“新的證據”和“新的事實”。

“新的證據”屬於再審事由,而“新的事實”不屬於再審事由,當事人可基於“新的事實”另訴主張權利。②本案中,實業公司舉示的另案生效民事裁定,系本案二審判決作出後新形成的程序性法律文書,不屬於原審庭審結束前即已存在的證據,其內容是解除財產查封,兩萬噸廢鋼的查封被解除屬於二審判決作出後新發生的事實,該事實不能推翻兩萬噸廢鋼曾被法院查封的事實,本案二審判決依據當時兩萬噸廢鋼的查封事實作出的判決,並不構成錯誤,故另案生效民事裁定不屬於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再審新證據,不能據此對本案二審判決啟動再審。③鑑於另案生效民事裁定已解除對案涉兩萬噸廢鋼的查封,實業公司處置兩萬噸廢鋼的障礙消失,該公司可依據這一新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請求鋼鐵公司協助其運離該兩萬噸廢鋼。裁定駁回實業公司再審申請。


實務要點:生效裁判依據審理時的財產查封裁定認定爭議財產不得處分的,判決生效後作出的解封裁定不構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審新證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68號“東北特鋼集團齊齊哈爾浩盈鋼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見《“新的事實”與再審新證據的區分》(潘傑,最高院民一庭;馬思旭,黑龍江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審判長潘傑,審判員駱電、張代恩),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指導性案例》(201901/77:146)。


2.後訴法院作出不同前訴認定,不屬申請再審新證據

——不同法院就同一問題作出不同認定,當事人不能以後訴作為“新證據”來證明前訴認定錯誤並以此為由申請再審。


標籤:|訴訟程序|再審理由|新證據|另案生效判決


案情簡介:2013年2月,孫某訴銀行票據糾紛案,二審判決維持一審關於銀行賠償孫某20萬美元的主文。2014年11月11日,孫某以二審事實認定部分關於郭某存在無權代理情形為由,另訴郭某賠償。另訴生效判決認定利息損失系銀行錯誤劃款行為所致,與郭某無關,故判決駁回。2015年11月19日,孫某以另訴判決為新證據,同時以程序違法等理由對其與銀行票據糾紛案申請再審


法院認為:①另案判決與本案兩審判決同屬民事判決,且本案判決生效在先,另案判決生效在後,故即使對同一事項認定不同,亦不能作為證據證明本案判決錯誤,故另案判決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的“新證據”。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本案孫某系依《民事訴訟法》(2012年)第200條第1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第3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6項“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第9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11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規定申請再審,但其作為新證據提交的另案判決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情形,故本案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3項、第12項、第13項規定情形,當事人申請再審,應在本案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提出。根據孫某提供的材料,本案二審判決具體生效時間不能確定,但按孫某在再審申請書中陳述,其於2014年11月11日按本案二審判決所認定內容,向郭某提起訴訟,亦即最晚在2014年11月11日前,孫某已收到本案二審判決,本案二審判決已生效。孫某申請再審時間為2015年11月19日,

距二審判決生效已超過6個月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95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孫某再審申請。


實務要點:不同法院就同一問題作出不同認定,後訴對前訴無約束力,當事人不能以後訴作為新證據來證明前訴認定錯誤並以此“新證據”申請再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88號“孫某與某銀行票據糾紛案”,見《當事人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六個月後以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的若干問題分析——孫明傑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票據損害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案》(於蒙,最高院民一庭;審判長韓延斌,代理審判員王林清、於蒙),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2/66:172)。


3.判決生效後新核准商標,不能對抗之前的侵權認定

——判決生效後,侵權人獲得新核准註冊商標使用權的新的事實,不得作為“再審新證據”對抗之前的商標侵權認定。


標籤:|證據規則|新證據|註冊商標


案情簡介:2008年,二審判決認定商貿公司使用商標侵犯生物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並判賠6萬元。嗣後,商貿公司使用商標由第三人註冊並許可商貿公司使用。2011年,商貿公司以此“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


法院認為:①註冊商標核准行為具有行政授權性質,即商標只有經核准註冊才享有法律為其預留專用的空間,並受商標專用權保護,商標專用權獲得後並不當然對其之前權利範圍產生實質性影響。本案中,張某於二審後獲得商標專用權,而對此前未核准行為不具有溯及力,故該涉案商標是否核准註冊並不影響之前侵權行為認定。本案審查範圍在於商貿公司使用涉案商標是否構成侵犯生物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至於二審判決後,涉案商標因案外人申請商標註冊而獲商標專用權並許可,

商貿公司使用該註冊商標的新的事實以及由此可能產生的與生物公司註冊商標之間爭議,不屬本案再審審理範圍。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應由當事人另循行政途徑予以解決。②商貿公司使用商標從整體上看,與生物公司註冊商標在字形、讀音、字號、文字排布上均較相似,普通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分辨,不具有顯著性。同時,商貿公司在同類產品上使用音、形、義近似的涉案商標,有損在先權利人生物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合法保護,故再審維持原審關於侵權並判賠的處理。


實務要點:判決生效後,侵權人獲得新核准的註冊商標或經商標使用權人許可使用,不得作為“再審新證據”對抗之前的商標侵權認定。


案例索引:廣東廣州中院(2011)穗中法審監民再字第14號“某商貿公司與某生物公司商標糾紛案”,見《判決生效後新核准的註冊商標是否可作為“再審新證據”對抗之前的商標侵權認定——廣州雙淇商貿有限公司與綠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再審案》(湯瓊,廣東廣州中院審監庭),載《審判監督指導/爭鳴·民事再審程序疑難問題》(201603/57:34)。


4.對當事人二審期間提交新證據,並非一概不予採納

——對當事人逾期舉證,應遵循有限度的證據失權原則,視其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而決定是否採納,而非一律不採納。


標籤:|證據規則|新證據|證據失權


案情簡介:2006年,吳某代表建築公司同開發公司簽訂施工合同。2007年,吳某與項目經理簽訂分包協議,約定梁某按工程總造價10%支付管理費。2014年,梁某以建築公司按8%扣除管理費後實際支付吳某工程款,與吳某扣除管理費後支付梁某工程款存在差額為由,訴請吳某支付199萬餘元及逾期利息。一審支持梁某全部主張。二審期間,吳某提供雙方分包協議及收款收據,二審法院以逾期提交新證據為由未予採納而維持一審判決

。吳某申請再審。


法院認為:①民事訴訟應遵循有限度的證據失權原則,即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需視其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而決定是否採納,而非一律不予採納。②本案中,吳某在二審期間提供了多組證據,用以證明已向梁某足額支付工程款事實,並對其一審期間未能提交上述證據原因作出了說明。因該證據與案件事實密切相關,應作為新證據予以採納,全面核實吳某與梁某工程款收支情況。③依分包協議約定,涉案工程由梁某與建設單位進度及結算,除繳納建築公司工程稅金及管理費(按總造價的10%計取)外,全部工程款歸分包人所有。分包協議是吳某與梁某簽訂,即10%管理費是雙方約定收取,即使建築公司收取8%,亦不能改變梁某同意按10%繳納管理費事實,且雙方之前的結算均系按此標準履行,故梁某異議不能成立。根據吳某提交的分包協議、收款收據,再審改判吳某支付梁某工程款70萬餘元及逾期利息。


實務要點:民事訴訟應遵循有限度的證據失權原則,即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需視其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而決定是否採納,而非一律不予採納。


案例索引:廣東廣州中院(2017)粵01民再96號“梁某與吳某施工合同糾紛案”,見《新證據的認定與把握——吳悅持與梁國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廣州中院),載《審判監督指導·案例評註》(201704/62:51)。

5.鑑定機構出具的撤銷決定,不屬上訴或再審新證據

——鑑定中心出具的撤銷決定只是表明撤銷了原鑑定,而非新鑑定,不足以推翻原鑑定結論,不能認定為再審新證據。


標籤:|證據規則|新證據|再審新證據|撤銷鑑定


案情簡介:2013年,開發公司與建築公司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判決生效。訴訟中,依開發公司痕跡鑑定申請,鑑定中心就施工合同加蓋開發公司印章真實性作出司法鑑定。2015年,開發公司以公章同一性鑑定應屬文書而非痕跡司法鑑定為由申請撤銷鑑定,並以鑑定中心作出的撤銷決定作為新證據申請再審


法院認為:①依司法部《司法鑑定執業分類規定》(試行)第10條和第11條規定,文書司法鑑定中對印章印文的鑑定是運用文件檢驗學的原理和技術,對印章、印文、文書的製作及工具、文書形成時間等問題進行鑑定。而痕跡司法鑑定是運用痕跡學原理和技術,對有關人體、物體形成痕跡的同一性及分離痕跡與原整體相關性等問題進行鑑定。即如當事人對文書中印章印文製作技術、工具和印章印文形成時間等存在疑問時,應選擇具有文書司法鑑定資質的機構和人員進行鑑定。如當事人對人體、物體包括印文印章形成痕跡同一性產生懷疑時,應進行痕跡司法鑑定。就本案而言,訴爭開發公司印章印文是否真實,其實質是對證明中印章印文痕跡與開發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具有同一性進行鑑定,而非對證明中印章的製作技術、工具、形成時間等的鑑定,故嚴格意義上而言,

對證明中加蓋印章進行痕跡司法鑑定更符合本案鑑定初衷。②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3款規定,“原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本案鑑定中心出具的撤銷決定只是表明撤銷了原鑑定,而非新的鑑定,不足以推翻原鑑定結論,不能認定為新證據。裁定駁回開發公司再審申請。


實務要點:鑑定中心出具的撤銷決定只是表明撤銷了原鑑定,而非新的鑑定,不足以推翻原鑑定結論,不能認定為再審新證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9號“河南省新鄉市世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河南省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見《鑑定機構出具的撤銷決定不屬上訴或再審新證據》(胡云紅,國家法官學院;審判長沙玲,審判員李京平、鄭勇),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05:40)。

6.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不能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

——支付令屬於督促程序。申請人以對方當事人未提異議而生效的支付令作為新的證據申請再審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標籤:|訴訟程序|新證據|支付令


案情簡介:2008年12月,經貿公司與開發公司合資、合作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其中經貿公司主張其投資款中包含有張某的400萬元,因證據不足未被支持。2009年3月,張某向經貿公司發出支付令,請求支付400萬元投資款本息,經貿公司未提異議。2011年,經貿公司以該生效的支付令作為“新證據”,並稱原審遺漏當事人張某違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


法院認為:①經貿公司提交的證據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的新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關於新形成的證據僅限重新作出的可推翻原結論的鑑定結論和勘驗筆錄兩種。②本案中,原審判決作出生效後,經貿公司才提交支付令,故不屬於法定新證據。從法律性質上說,支付令屬督促程序,其不同於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只要被申請人不提出異議,法院基於申請人申請發出的支付令即可發生法律效力。故經貿公司以其不提出異議因而生效的支付令證明其與張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依據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的事實。原審基於經貿公司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其對張某負有400萬元債務,因而張某並非必須參加本案的當事人,故未追加張某為本案當事人並不違反訴訟程序。


實務要點:支付令不同於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具有非訴性、簡捷性,只要被申請人不提出異議,法院基於申請人申請發出的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故申請人以對方不提出異議而生效的支付令作為新證據申請再審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81號“某經貿公司與某物業公司等合作開發糾紛再審案”,見《本案支付令不屬於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新證據——上海華實經貿發展公司與上海明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滬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張愛珍,最高院審監庭),載《審判監督指導·案例評析》(201202/40:154)。

7.在反覆攻擊防禦中提出新證據,不受舉證期限限制

——法院對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後提出反駁並提出的新證據再次進行交換質證,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受舉證期限限制。


標籤:|證據規則|新證據|保證|攻擊防禦|證據交換


案情簡介:2004年,實業公司為開發公司向銀行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09年,因開發公司逾期未償,銀行起訴,並在舉證期限提交了加蓋實業公司印章的《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以此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擔保人主張了權利。實業公司以通知書上加蓋的印章系其已通過公安機關銷燬的印章為由,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銷燬證明書等反駁證據,並提出對加蓋印章進行鑑定的申請後,銀行通過向法院提交公證書予以反駁。在實業公司提出上述公證書送達地址非其法定地址後,銀行再次提交另外的公證書進行反駁。嗣後實業公司以法院採信超過舉證期限的新證據為由,提起上訴。


法院認為:①銀行與實業公司在雙方反覆攻擊防禦中提出新的證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0條關於“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規定。②證據交換過程實際上包括了庭審中質證的部分功能,質證的主要內容是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辯,即一方當事人對對方提出證據的有效性和真實性進行攻擊,另一方則對對方攻擊進行防禦。無論是在證據攻擊還是證據防禦中均涉及到新的用以攻擊或防禦證據提出,此種新證據提出恰恰是當事人在舉證、進行證據交換以及質證中所必需的。

法院對於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後提出反駁並提出的新證據再次進行交換質證,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實業公司以銀行在雙方上述反覆攻擊防禦中提出的新證據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主張公證書系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法院對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後提出反駁並提出的新證據再次進行交換質證,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一方以在雙方反覆攻擊防禦中提出的新的證據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主張新提交證據系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62號“某銀行與某實業公司等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見《保全送達行為公證的效力——大連實德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和平支行、瀋陽宏元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審判長錢曉晨,審判員劉敏,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V7-2012:590)。

8.當事人在攻擊防禦中提出新證據,可作為定案依據

——一方當事人以對方在雙方反覆攻擊防禦中提出的新證據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主張系無效證據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標籤:|證據規則|新證據|訴訟時效|攻擊防禦


案情簡介:2004年,機械公司先後22次向銀行借款共計2億餘元,實業集團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09年,銀行起訴。為證明未超訴訟時效,銀行提供了實業集團加蓋公章的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實業集團認為該通知書上公章系偽造,並提供了公安機關銷燬印章證明。第2次開庭時,銀行提交了公證送達上述通知書的公證書,實業集團以超過舉證期限提出且系新證據為由不予質證,同時提出通知地址非法定地址。第3次開庭時,銀行提交了現場到法定地址送達上述通知書的公證書,實業集團同樣

以新證據為由不予質證


法院認為:①銀行提交擔保人履行責任通知書,以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擔保人實業集團主張了權利,實業集團以上述通知書上加蓋的印章是其已通過公安機關銷燬的印章為由,向法院提交了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銷燬證明書等反駁證據,並提出了對加蓋印章進行鑑定的申請後,銀行通過向法院提交公證書予以反駁。在實業集團提出上述公證書送達地址非其法定地址後,銀行再次提交第二份公證書進行反駁等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0條關於“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規定。②證據交換過程實際上包括了庭審中質證部分功能,質證主要內容是雙方當事人就對方所提證據進行質辯,即一方當事人就對方提出證據的有效性和真實性進行攻擊,另一方則就對方攻擊進行防禦,無論是在證據攻擊還是證據防禦中均涉及到新的用以攻擊或防禦的證據提出,此種新證據提出恰恰是當事人在舉證、進行證據交換以及質證中所必需。法院對於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後提出反駁並提出的新證據再次進行交換質證,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實業集團以銀行在雙方上述反覆攻擊防禦中提出的新證據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主張公證書系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不能成立


實務要點:法院對於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後提出反駁並提出的新證據再次進行交換質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0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規定。一方當事人以對方在雙方反覆攻擊防禦中提出的新證據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主張系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63號“某實業集團與某銀行等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見《因反駁證據提出的新證據不屬於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上訴人大連實德集團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和平支行、原審被告瀋陽東鵬機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證合同糾紛上訴案》(劉敏,最高院民二庭;審判長錢曉晨,審判員劉敏,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載《商事審判指導·商事審判案例分析》(201201/29:171);另見《法院應當對於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後提出反駁並提出的新證據再次進行交換質證》,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V7-2012:527)。

9.檢察院抗訴再審期間調查取得證據,可作為新證據

——對於當事人難以調取的由國家機關保存的證據材料,檢察機關在抗訴過程中依職權調取的,應認定為再審新證據。


標籤:|證據規則|新證據|檢察院取證


案情簡介:1998年,典當行向吳某借款10萬元。2001年,吳某起訴典當行償還時,典當行以債權轉讓協議主張該債務已經協商轉讓給馬某。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吳某訴請。檢察院抗訴再審期間依職權調查獲得典當行財務清查審計報告,及對馬某的調查筆錄,顯示所謂債權轉讓系典當行為應付有關部門審查而形成。


法院認為:①依國務院1998年7月13日第247號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下發〈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等規定,典當行作為金融機構向個人融資行為,違反了相關規定,本案典當行與吳某之間借貸關係應認定無效。②再審期間,檢察院提交的審計報告,能證實典當行在本案借貸關係中,其為應付有關部門審查所採取的債權轉讓行為,不屬於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鑑於雙方借貸關係無效,故該債權轉讓協議亦無效。檢察院提供該文件應作為新證據予以採信,故判決典當行返還吳某10萬元借款及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實務要點:對當事人難以調取的由國家機關保存的證據材料,且當事人在原審期間難以發現該證據並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檢察機關在抗訴過程中依職權調查取得的證據,應認定為再審新證據。


案例索引:江蘇高院再審“吳某與某典當公司借貸糾紛案”,見《檢察機關調取當事人無法取得的國家機關保存的證據,可以認定為再審新證據——申訴人吳正環與如東縣東信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借貸糾紛案》(傅志成,江蘇高院),載《全國法院再審典型案例評註(下)》(2011:883)。

10.當事人二審提交新證據,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質證

——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質證。經質證後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標籤:|證據規則|新證據|訴訟時效


案情簡介:1996年,材料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160萬餘美元,隨後雙方簽訂了外匯借款合同,並由建設公司提供擔保。2002年,受讓銀行該債權的資產公司起訴時,因

資產公司未提供銀行劃款給材料公司的憑證,故一審未支持該筆債權。二審過程中,資產公司另外提交了同一時期銀行向信用社拆借160萬餘美元的合同,以及銀行向信用社的還款憑證,同時提供了銀行多次向材料公司和建設公司發出的催收160萬餘美元債權通知書,材料公司和建設公司以二審新證據為由拒絕質證


法院認為:①二審期間,資產公司提交了催款金額為1,611,031.25美元的催收通知書,以此證明其向主債務人材料公司和保證人建設公司主張權利未超過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材料公司和建設公司雖不同意對上述證據材料進行質證,但亦認可其曾分別以借款人和保證人身份在該催收通知書上簽字蓋章。②由於本案系二審,對於當事人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材料,法院可根據個案情況決定主持質證。材料公司和建設公司以資產公司直至二審期間才提供上述證據材料,已超過舉證期限為由,不同意質證,並不影響法院根據個案情況對上述證據材料予以審查和採信。因材料公司和建設公司對其在催收通知書上加蓋公章一事予以認可,故應認定該催收通知書是真實的。資產公司向主債務人材料公司和保證人建設公司主張權利未超過2年訴訟時效和2年保證期間。③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銀行直接或通過案外人信用社向材料公司發放了150萬美元貸款(後包括利息表述為160萬餘美元),但根據本院二審查明事實,即材料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的報告、銀行與信用社所籤拆借合同、銀行向信用社的還款憑證以及銀行多次向材料公司和建設公司發出的催收通知書,

上述間接證據已環環相扣,形成了一個證據鏈條,足以證明銀行已發放了該筆貸款並享有該筆債權,故判決材料公司對該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建設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實務要點:對於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法院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質證。經質證後的證據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07號“某資產公司與某材料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東方公司廣州辦事處訴中山市工業原材料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徐瑞柏,審判員張樹明,代理審判員王憲森),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2005:266);另見《運用新證據、間接證據認定主債權發生和判令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問題》(徐瑞柏,最高院民二庭),載《民商事審判指導·案例評析》(200402/6:279)。

11.一審提交複印件,二審才提交原件的證據效力認定

——當事人一審期間僅提交證據複印件,法院以未提交原件而無法核對其真實性為由未予認定,不因此導致證據失權。


標籤:|證據規則|新證據|複印件|二審證據|原件


案情簡介:1996年至2000年,電纜公司向銀行貸款8000萬餘元,供電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資產公司為證明供電公司曾為其中的3000萬餘元貸款本息提供了擔保,在一審時提交了擔保書複印件,法院未予認定。二審時,資產公司將找到的原件提交,供電公司認為非系新證據,不應採信。


法院認為:①一審法院未以擔保書複印件作為認定供電公司為電纜公司貸款本息提供擔保的法律依據,系因資產公司未能提交該擔保書原件而無法核對複印件真實性,是從證據效力上作出的認定。即資產公司

不是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而是提交的證據證明力不足,故並不因此導致證據失權法律後果。②二審期間,資產公司提交了原件,充分印證了一審時提交的擔保書複印件真實性,且供電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證據否認該擔保書真實性,故對經與原件核對無異後的擔保書複印件載明內容予以認定。供電公司關於擔保書非為新證據,不能據此認定其提供擔保的民事責任抗辯,法院不予採信。上述擔保書中明確載明在擔保書有效期間內銀行與電纜公司簽訂貸款合同,由電纜公司以貸款繳付信用證項下應付款項,則供電公司保證對該貸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該約定系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


實務要點:當事人在一審期間僅提交證據複印件,法院以未能提交原件而無法核對複印件真實性為由未予認定,是從證據效力上作出的認定,並不因此導致證據失權法律後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31號“某資產公司與某電力集團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與中國華北電力集團公司北京供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審判長吳慶寶,代理審判員宮邦友、劉敏),載《民商事審判指導·判決書選登》(200501/7:240)。


民指案例傳真:另案解封裁定,構成新事實,還是新證據?|天同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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