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淵源和精神實質

文 / 王亞楠 實習律師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 高森律師刑事團隊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淵源和精神實質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中均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2018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起源於西方近代刑事訴訟的上訴不加刑原則是為了保障人權而誕生的。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之後,為了實現自由平等、保障人權、民主政治等主張,必須變革落後、專制的封建司法制度,建立資產階級富有民主、進步意義的司法制度,其中包括鼓勵和保護被告人上訴的制度。當一審判決可能錯誤時,需要設立上訴制度救濟被告人的利益,但這種被告人的上訴必然破壞法律的穩定性,並可能使被告人喪失或減損一審的既得利益,為了調和上訴制度帶來的法律穩定性和真實性的衝突和磨擦,並徹底落實人權保障至上理念,上訴不加刑應運而生。[1]

上訴不加刑的立法最早見於 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隨後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也相繼規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英國由於資產階級革命的妥協性及實行判例法,採用上訴不加刑原則較晚,隨著資產階級地位的提高,資產階級人權原則、法制原則的確立和判例法向成文法的轉化,英國《1968 年刑事上訴法》終於確立了上訴不加刑原則。總體而言,因兩大法系各自以判例法和成文法為主,形成了在上訴不加刑原則上,大陸法系國家較為明確,適用範圍較廣,而英美法系有所保留,附設了一些限制條件。[2]

上訴不加刑是我國學者對法律規定“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所作的粗俗、簡略的稱呼,但實踐中往往容易造成人們對“不加刑”的含義僅從量刑幅度上予以理解。

事實上,國外對這一原則雖然稱謂不一定完全相同,但基本含義都是上訴審的判決不得將被告人置於更加不利的境地,有的稱之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無論中外,這一原則都是強調禁止二審法院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人的變更處罰。這裡的處罰或刑罰包含“質”和“量”兩個方面。刑罰的“質”是指刑罰類別的性質和罪行的性質,主要體現為刑種和罪名。上訴不加刑在刑種上體現為: 不得改判較重的主刑; 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 不得改判較重的附加刑。罪名是對犯罪行為本質的概括,集中體現了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罪名不同,雖然判處的刑罰相同,但其反映的社會危害性及社會公眾的評價也不同。[3]

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受制於傳統觀念和歷史條件的制約,在控辯雙方的對抗之中,代表國家機關的公訴人處於絕對優勢地位,辯護權的行使難以充分保障。在控辯雙方懸殊的訴訟地位和訴訟能力的差異之下,辯護職能的功能性缺失,實際上也反向導致了控訴職能的正確性缺失,控辯雙方的力量不對等,導致了法官作為居中裁判的一方,也很難做到“兼聽則明”。控辯平衡、控審分離的法庭結構難以形成,被告人的訴訟地位難以得到保護,不利於保障訴訟程序的有序進行和裁判結果的公平正義。

全部刑事訴訟發達史可以概括為一個訴訟民主化、科學化的進程。“民主化”的主要表現,就是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地位的上升軌跡 ,是控辯平衡理論從思想到實際的展開過程。

我國學者已開始討論刑事訴訟構造問題,但對訴訟構造標準的分類——控訴與辯護在刑訴中的關係及其比重,卻少有系統研究,也就發育不出成型的控辯平衡理論,理不清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認識。加強對被告人的特殊保護,使其擁有一些特權,是為了克服控辯雙方實質上的不平等來換取實質的平等,也是數千年來人們對公平、正義等問題思考的理論結晶。刑事訴訟構造中積極懲罰、消極保護的設置,以及掌握在檢察機關手中的國家權力往往使控訴在尚未開庭以前,就佔據了主導地位。司法實務中檢察官所處的與辯護方對抗的地位 ,使他們的公正性、客觀性和中立性會有一種不可避免的限度,加強對被告人的特殊保護就更應視為一種對控辯雙方地位的主要平衡手段。[4]

上訴不加刑原則作為刑事訴訟的重要原則,在司法實務中以其特有人文性和精準性為二審中程序正義的實現保駕護航。對於調整法庭結構,平衡控辯審三方力量、協調三方矛盾提供技術性支撐,為保障人權,完善制度設計提供著源源不斷的推動力。

刑事訴訟中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確立,為強化被告人的訴訟地位、推進控審平衡 ,提供了以下的支撐力: 1.上訴權是辯護權的重要內容,法律明確規定了上訴不加刑,為被告人行使上訴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使辯護權得以全面行使和落實;2.上訴發動的二審程序,直接產生判決不生效的法律後果,是對控訴方活動與成就的形式否定,並獲得對一審裁判內容的全面複查、重新認定和裁決的機會; 3.上訴不加刑客觀上鼓勵被告人啟動二審程序,只要被告人提起上訴,二審程序必須起動,使他擁有可與檢察機關相媲美的“法律監督權”,這對法院和檢察機關都是一個警示,督促其謹慎、負責行事,以使辯護方獲得應有的權利與地位。上訴不加刑原則從對辯護方的程序補償出發尋求刑事訴訟結構中的控辯平衡,輝映著現代刑事訴訟的民主精神。[5]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特有的法律原則,在我國傳統司法體系重實體輕程序的特點之下,具有特殊的法學價值和實踐意義。上訴不加刑原則堅持了保障上訴權行使的監督機制而放棄了個案糾錯的補償機制,禁止將一身裁判的錯誤承擔轉嫁於上訴人的權利行使之上,是為了追求普遍的公正而犧牲了個別的公正,體現了程序自治和司法關懷。


[1]王芳.試論我國的上訴不加刑原則[J].法制與社會,2007,( 3) .

[2]金鐘. 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歷史發展及現代意義[J]. 南京社會科學,1994,(10).

[3]劉泉,上訴不加刑的異化與迴歸[J].法學論壇,2013.(3).

[4]李心鑑,刑事訴訟的構造[J].中國法學,1991.(4)

[5]陳林林,論上訴不加刑[J].法學研究,1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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