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淨身出戶只為望子成龍,現如今索要房屋全因不孝之子

案件回放

李建軍與陳豔原於2003年登記結婚,育有一子李自強。2004年李建軍購北京市豐臺區光彩路XXX號房屋,2010年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陳豔名下。2011年雙方協議離婚,約定:XXX號房屋歸陳豔與兒子李自強所有,不得出售抵押;如違反協議,陳豔必須無條件歸還李建軍房屋產權。

離婚時淨身出戶只為望子成龍,現如今索要房屋全因不孝之子


後,李建軍以其在離婚時與陳豔有過約定房屋不得抵押及其子李自強對其有打罵行為為由,要求撤銷在離婚協議中歸李自強對XXX號房屋所有權份額的贈與,同時將房屋產權變更為李建軍。

原告李建軍訴稱,其與陳豔結婚後,由原告父母出資以原告名字購買了XXX號房屋,登記在原告一人名下,在與陳豔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將房屋產權登記在陳豔名下。現在兒子對我經常打罵;我沒有固定住所,無任何經濟來源,生活困難;目前XXX號房屋由李自強與陳豔居住使用,但房屋產權上沒有發生轉移,因此我請求收回房屋產權,請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認為,原告的贈與行為不得任意撤銷,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將涉案房屋的產權變更為李建軍亦不存在法律基礎。原告所稱的李自強對其實施打罵行為,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不予採信。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李建軍的訴訟請求。李建軍不服,上訴後被駁回。

恆略論法

北京恆略律師事務所韓廣東主任認為,李建軍與陳豔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關於房產贈與條款的約定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行使任意撤銷權。

本案中,李建軍與陳豔基於離婚事由將涉案房屋的部分份額處分給李自強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且本案涉案房屋已由李自強、陳豔佔有使用,故該贈與行為不可任意撤銷,現原告以其無收入、無居所要求撤銷贈與,無法律依據。

恆略律師提醒:

法律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分割共同財產的一種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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