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上訴答辨狀(範本)

二審上訴答辨狀

答辯人:吳X華,女,漢族,1982年5月28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623198X0XX84X04,住南通市港閘區新華X村X幢乙單元XX3室。

答辨人:周X梅,女,漢族,195X年X月1X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623195X0X1X47XⅩ,住如東縣XX鎮XXX村五組44號。

兩答辨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王仲華。

答辯人因與本案上訴人吳松X、汪X明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準確沒有任何依據。

1、2018年2月18日下午,上訴人吳松X在老宅復墾後的麥地堆糞過程中,吳松林與吳松泉因瑣事發生口頭爭執後,吳松X即持木棍追趕吳松Ⅹ。雙方在追逐過程中摔倒在麥地,並糾纏約十餘分鐘,後經鄰居拉開後各自回家。

2、吳松X在家中即被發現眼睛青紫、紅腫、且情緒激動,多次欲去找吳松泉理論,後被鄰居等拉住。在被扶坐在自家廚房內長凳上休息過程中,吳松X出現身體發軟、嘔吐等症狀,公安機關處警後經由“120”送往如東縣人民醫院救治,於2018年2月19日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該院以急性腦梗死(右MCA)收治,後因救治無效於2018年3月9日自動出院,同日死亡。

3、經如東縣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分析,吳松X大面積腦梗符合右側大腦中動脈病變所致。結合案情及死者臨床症狀出現的時間綜合分析認為:情緒激動,輕微外力可以誘發死者血管痙攣,加重病變血管狹窄而導致腦梗的發生。

4、綜上,吳松X的死亡雖為其自身疾病所致,但考慮到此前吳松泉與其發生爭執、糾纏,作為誘因,不能完全排除與死亡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稱一審法院應當扣除的損失並沒有扣除,該理由不能成立。

1、死者吳松X的出生日期為:1957年9月14日;死亡日期為:2018年3月9日。實足年齡為60週歲。死亡賠償金計算期間應當為出生日期至死亡日期,而不是出生日期至立案日期。因此一審法院計算死亡賠償金19158X20=383160元,完全正確;

2、上訴人要求扣除石Ⅹ芳149834元的上訴訴求,充分暴露上訴人胡攪蠻纏、亳無人性的嘴臉。按照上訴人的訴求,被扶養人石X芳由其撫養,吳松X不但不用賠償死者吳松Ⅹ145616.84元,還應該倒賠吳松X。

上訴人要求賠償款剔除其母親石X芳應分割死亡賠償金149834元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其理由如下:

(1)本案案涉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383160+30000x25%=103290元。

(2)死者吳松X醫藥費、喪葬費:127477.04+36342=163819.07元。

(3)石X芳依法可以分割的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失費:103290—163819.07=—60529.07元。

本案死者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不足以抵扣死者醫藥費及喪葬費,因此應當視為無任何財產可供分割。所以上訴人要求分割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等149834元無任何事實、法律依據。

3、一審判決關於被扶養人石X芳的扶養費用,因石X芳作為吳松林、吳松泉的母親,已明確放棄在本案中的主張權利,一審對該部份費用沒有支持,詳見(2018)蘇0623民初6097判決書第7頁第3行至笫12行。石Ⅹ芳既然放棄本案中的主張權利,其實就是放棄對吳松X扶養費的主張權利,同時放棄對吳松X精神撫慰金及死亡賠償金的主張權利。

4、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按照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完全不存在時,才開始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賠償金因司法解釋採取繼承喪失說,應當按照《繼承法》第10條規定的法定繼承順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同一繼承順序中,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按照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決定分割的分額,而不適用《繼承法》第13條規定的同一順序一般應當均等的原則。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應由家庭生活共同體成員共同取得。當事人未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動分割。

具體到本案,死者吳松X的死亡賠償金應當由家庭生活共同成員周亞梅、吳燕華共同取得。當事人石來芳主動放棄權利,未請求分割,且不是死者家庭生活成員,應當視為放棄分割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上訴人吳松泉系吳松林同胞兄弟,系第二順序繼承人,在死者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沒有資格、沒有權利要求分割死亡賠償金的權利。

三、上訴人汪X明訴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

1、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在本質,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包含了債務用於生活性消費活動、生產經營性活動、履行法定義務三層含義;

2、本案中,本起事件的發生歸咎於兩個家庭長期以來的矛盾,以些許小事觸發而引起,且發生在吳松泉、汪俊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3、吳松Ⅹ至老宅基地堆糞肥,屬於家庭生產經營,其行為所獲取的財產性或非財產性利益是用於家庭生活的,故該行為的運行利益歸屬於夫妻雙方;

4、在吳松X、吳松X發生糾纏扭打的過程中,周X梅、汪X明妯娌二人在趕往現場後,未能理性加以勸解,並有效的阻止雙方的扭打,反而也參與爭吵、扭打,對整個事態的發展也是具有一定的責任。

因此,儘管汪X明未參與到吳松X、吳松X二人之間的扭打,但因該事件導致的賠償責任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構成要件,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是無限、連帶的,均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故應由汪俊明在本案中應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

此致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吳X華、周X梅

代理人:王仲華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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