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应承担这些法律责任

吴贵文 律师 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


第一部分 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对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确确,并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由公司股东扩大到了子公司和关联公司。


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应承担这些法律责任

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五种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由公司股东扩大到了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在公司股东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仅仅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还可能包括其控制下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


第二部分 相关司法判例剖析

《九民纪要》所做的扩大性规定无疑对债权人,尤其对金融机构债权人是一件好事。那么实践中,如何利用好这一规定,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呢?我们通过司法判例,剖析了几种常见的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拟为债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情形一:母子公司之间利益输送

侯建江与康灵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摘要:

鸿志天翔公司侵犯侯建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判令鸿志天翔公司向侯建江支付赔偿金23968元。侯建江申请执行,经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发现,该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没有房屋和车辆,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康灵毅是鸿志天翔公司的控股股东,长期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同时担任我的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的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康灵毅在我的路公司任职期间,使用鸿志天翔公司的商标1662315、我的路手机客户端软件等从事我的路公司的经营,鸿志天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我的路公司的商标,两公司经营、业务、人格、财产均混同。鸿志天翔公司与康灵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导致侯建江债权无法实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康灵毅系持鸿志天翔公司70%股份的控股股东,任鸿志天翔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康灵毅持我的路公司95%的股份,任我的路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故康灵毅具备通过经营我的路公司致使鸿志天翔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条件;

其次,根据我的路公司的网站招聘信息,虽以我的路公司的名义招聘网站编辑、PHP开发工程师和高级军事编辑,但无论从描述的工作内容还是办公场地等,均系为经营鸿志天翔公司名下的战略网或《我的路》APP等工作内容而招聘,由此可以认定,康灵毅通过经营我的路公司的名义将鸿志天翔公司的业务进行转移;

再次,鸿志天翔公司与我的路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对外公布的联系电话为同一号码。根据侯建江提交的照片,在同一纸张上同时盖有我的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鸿志天翔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和康灵毅的人名章,且我的路公司收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该纸张混同放置,由此亦可认定,鸿志天翔公司与我的路公司存在经营混同的情形;

最后,康灵毅以经营我的路公司的名义经营鸿志天翔公司的相关业务,必然会导致鸿志天翔公司的财产减少,现经人民法院财产调查,鸿志天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经严重损害鸿志天翔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康灵毅应当对鸿志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系针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设置的衡平条款,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通过将公司人格形骸化等方式,让公司成为隔离股东与债权人的人造屏障,实现将公司利益输送走的目的,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亦动摇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情形二:母子公司关联交易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罗兰德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于敬轩、樊迎朝)与香港国际(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设立紫云山庄公司。2004年一拖集团为建业公司的1.5亿贷款提供担保,罗兰德公司提供反担保。一拖集团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但直至2007年,罗兰德公司仍有93,138,320元反担保责任未履行。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与香港国际将其持有的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使其成为紫云山庄公司的唯一股东。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罗兰德公司将7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但紫云山庄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一拖集团认为上述罗兰德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的行为,构成关联公司间的不当交易,系罗兰德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资产。一拖集团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连带偿还93,138,320元。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

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迎朝、于敬轩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迎朝、于敬轩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敬轩、樊迎朝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敬轩所控制。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迎朝与于敬轩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敬轩。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

其次,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有不当的问题:

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7200万元,另外征地所欠南安村的征地款37292100元由紫云山庄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紫云山庄公司向罗兰德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双方在政府部门全部手续办妥,紫云山庄公司领到国土证后,即将余款7100万元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价款系为调高容积率而约定,而罗兰德公司并未负责落实调高容积率,亦未证明其补缴了土地使用权紫云山庄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其已经付款。但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开具了金额高达三亿余元的相关发票,双方并签署了内容为罗兰德公司收到紫云山庄公司支付三亿余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确认书,虚构紫云山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罗兰德公司的利益,并且在罗兰德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紫云山庄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股关系进行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三:恶意设立新公司,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公司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诉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江北支行)诉称:被告宁波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米海伦公司)与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边赛珍、陈慈怀、鲍碧华、陈曙、陈蔚泉皆为涉案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因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处的另一笔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托米海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在同一地点从事生产经营,经营范围相同,陈国栋系东平齿轮公司和金刚机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贷款出现风险后,东平齿轮公司无意还款,却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生产,实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诉请判令:1.托米海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4万元及相应利息;2.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边赛珍、陈慈怀、鲍碧华、陈曙、陈蔚泉对托米海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刚机器人公司是否应对东平齿轮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东平齿轮公司员工从2014年7月开始陆续到金刚机器人公司工作,但并未与金刚机器人公司签约。2015年3月,绝大部分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工资已由金刚机器人公司支付,但与东平齿轮公司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仍未结清。因此,金刚机器人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收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两家公司对员工及员工究竟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与通常的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不符。

其次,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股东虽为李琪和屠世明,但李琪未领取工资,屠世明也仅领取普通员工的工资,并非高管的工资水平。金刚机器人公司年营业额2000万元,但注册资本仅100万元,金刚机器人公司解释是李琪个人借款,但其无法提交借款账户的流水。为查明李琪和屠世明是否是金刚机器人公司真实股东,法院多次要求二人到庭陈述,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难以认定李琪、屠世明系金刚机器人公司实际股东。

再次,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场地经营,二者虽有租赁合同,但金刚机器人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6日分两次将8年的租金48万元支付给东平齿轮公司,对一家仅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而言,该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二者签订了抵押设备租用及代偿债务协议书,但租金明显偏低。此外,协议签订于2015年11月,金刚机器人公司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才开始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设备,之前一直使用自己购买的机器设备。但金刚机器人公司成立后就开始生产,且无法提供购买设备的凭证。因此,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

最后,金刚机器人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建设水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主张会计凭证、财务账簿能够证明两家公司财产混同,但金刚机器人公司和东平齿轮公司经法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两家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侧面,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也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具有独立性,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东平齿轮公司将其优质资源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继受,与金刚机器人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东平齿轮公司盈利能力随之丧失,减弱了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能力,对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利益造成损害,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由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之债,恶意设立新公司,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公司,但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对于这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四: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案情摘要:

2011年3月29日,邵萍与兴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借款1716万元,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3月18日,兴通达公司出具给邵萍《收据》一份,载明兴通达公司收到借邵萍现金490.5万元,有兴通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签名。2011年10月10日,兴通达公司出具给邵萍《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兴通达公司收到邵萍借款18895000元,有兴通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签名,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公司股东为陈建明、岳贤、黄云。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岳跃,股东为岳修宽、张淑芬。

因兴通达违约,邵萍诉请判决兴通达公司与昆通公司连带清偿所欠贷款。一审法院判决兴通达公司偿还欠款,驳回要求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通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由于昆通公司被法院查封难以继续经营,为使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由华盛源公司与昆通公司合作,昆通公司资产交由华盛源公司代为管理,对外债务由华盛源公司汇入法院账户协助执行。虽然华盛源公司与昆通公司之后未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合作,但是,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昆通公司由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不能经营的状态这一事实。

第二,从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上看,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1月18日变更为岳跃,岳跃系该公司两股东岳修宽与张淑芬之子。岳贤系昆通公司监事,杨琼华系昆通公司工作人员,孔丽菠系昆通公司财务人员。而兴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设立登记。岳贤同时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杨琼华担任兴通达公司的监事,孔丽菠也担任兴通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证据说明,兴通达公司在财务人员、在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

第三,邵萍在二审中提供的岳贤与昆通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约定协议》,虽然在形式上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岳贤与邵萍的微信记录、两人于2015年12月1日的通话录音以及陈建明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岳贤系代理昆通公司持有兴通达公司的股权。这说明,昆通公司实际上是通过岳贤持有兴通达公司股权的。

第四,2009年7月18日和2009年9月20日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可以证明,虽然双方系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由兴通达公司承租昆通公司的办公用房及货场和料场,但从其租金约定的数额畸低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

第五,由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及2011年10月25日联合向通海县国税局、秀山分局呈报的《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和《关于昆通公司和兴通达公司税负情况形成原因的报告》的内容显示,昆通公司在2009年已因拖欠税款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自2009年9月兴通达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销售给昆通公司,昆通公司所产产品销售给兴通达公司,由兴通达公司再对外销售。兴通达公司作为“昆通公司原、辅料的采购及产品(副产品)销售商,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对昆通公司的采购和销售采取①原材料平进平出;②产品销售提留微量进销差价(以维持兴通达公司日常基本费用)的方式”。上述证据结合前述2009年6月10日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所形成的《涉及通海昆通工贸公司债权人会议纪要》可知,昆通公司由于被人民法院查封和被国税部门扣留税控机无法继续经营,在与华盛源公司未实际履行上述会议纪要的前提下,又通过岳贤和罗海东代持股权的方式与陈建明设立兴通达公司,兴通达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

第六,邵萍与兴通达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数额分别为2920万元和1716万元,两份《借款协议》上除陈建明作为借款方兴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外,还有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和岳升(系岳跃之弟)的签名。2011年4月18日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出具的数额为490.5万元的收据上,除了陈建明签名之外,岳跃也在该收据上签名。2011年10月10日,兴通达公司向邵萍出具的数额为1889.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除了陈建明签名之外,岳跃也在该收据上签名。上述签名的法律含义可以解释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岳跃系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外一种则是结合前述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在股东持股、财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将该签名的法律含义解释为,兴通达公司与邵萍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明知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实现昆通公司的经营,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途也都是用于昆通公司的恢复生产及经营。因此,岳跃在上述借款凭证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昆通公司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本院认为,将岳跃签名的法律意义认定为是见证行为,无其他证据辅佐,也与前述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冲突。岳跃在前述借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

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邵萍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第三部分 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的部分认定标准和举证路径

过度支配与控制源自《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的规定。《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侧面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理解与适用上倾向于拓宽和实质审查,而不是只考虑单一的财产混同。

实践中,对于《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所列四种情形的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但结合对以上案例的剖析,我们总结出了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部分认定标准和举证路径:

一、组织机构的转移

组织机构的转移表现在新原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混同,以及工作人员,尤其是生产型企业一线工人劳动关系的非正常解除。一旦组织机构发生转移,新公司与原公司之间极易导致财产、利益的转移和混同。

二、财产转移

《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法转移公司生产资料、专利技术、资金等财产,必然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为了避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债务人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公司财产给新公司,而采取通过租赁、融资租赁等看似合法的方式将原公司资产的使用权转让给新公司。此外,如果新设立公司的自有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完全不相匹配,那么新公司的财产和资金也极有可能来源于原公司。

三、业务转移

新公司与原公司在经营范围上相同或者高度雷同。这里的经营范围并不是指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而是指实际的经营内容。如原公司从事不锈钢板材初加工,新公司也是从事不锈钢板材初加工。另外就是原公司和新公司的上下游客户高度重合。

四、不当交易

不当交易包括控制股东利用母子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以及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交易。


结束语

公司股东有可能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逃废大量的金融债务危害到国家金融安全的情形。《九民纪要》单独就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作出规定,并列明了几种常见的类型,为债权人提供了清晰的维权依据。通过对相关司法判例的研读,我们也进一步为债权人在此类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认定标准及举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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