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实施“套路贷”行为,被法院驳回

出借人实施“套路贷”行为,被法院驳回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被告韩某、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月息1.5%,利息一月一付。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重新计算。另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韩某、张某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某某路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李某某,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出借人实施“套路贷”行为,被法院驳回

审理裁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韩某辩称其在招商银行的部分贷款到期,王某介绍谢某借钱给他帮还款,并要求其将尚未到期的贷款一并还掉,并称利息不高没有手续费,韩某在王某的劝说下被王某带至谢某办公室办理了本案借款手续,整个借款过程中李某某并未到场,更不存在与韩某商谈借款事宜一说。根据原告的起诉,涉案借款出借人是李某某,但其本人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是否在场、借款合同是谁拟定的,均无法清楚回答。按照李某某的陈述,既然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场,却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与常理不符,且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2日,距今并非时间长久,李某某却连其是否在场、合同是由谁拟定这类并非具体、细致的问题均回答不出。再结合李某某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以及韩某报警记录载明孙某、王某一直跟着其,不让其回家等情形,法院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王某等人在明知韩某、张某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谢某、李某某等相互联系,通过安排关联关系人谢某为韩某、张某偿还贷款,收取“过桥费”,继而让韩某、张某与李某某签订金额更大的借款协议,收取“砍头息”,并通过孙林、王某对韩某、张某实施“软暴力”。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遂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出借人实施“套路贷”行为,被法院驳回

法官评析

“套路贷”,是指出借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协议、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栽、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提供“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本案中,韩某主张其在招商银行的贷款到期,王某介绍谢某帮其还款,并要求将尚未到期的贷款一并还掉,并称利息不高没有手续费,韩某在王某的劝说下勉强同意后被王某带至谢某办公室办理了本案借款手续,整个借款过程中李某某并未到场,更不存在与韩某商谈借款事宜一说。李某某仅仅是放贷人的“马甲”,本案借款合同是制式合同,约定的条款比较完备,但对韩某支付的过桥费只字不提,李某某及其背后的放贷人通过这种套路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涉嫌犯罪,故应予以驳回,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来源: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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