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商標“混淆”,司法實踐是如何銜接適用 ?

答:(一)簡述關於“商標混淆”的法律規定

1.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同時,該法第六條以非窮盡列舉的方式確定了“混淆行為” 的表現形式,其核心要點在於非法經營者實施了足以引人誤以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的混淆行為。

2.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該法主要以非窮盡列舉的方式描述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表現形式,重點在於強調對於他人的註冊專用權造成了損害。針對“商標混淆”,該法條的表述重點在於強調侵權行為人無權、越權使用了該商標或與之相類似的商標的行為。

對於商標“混淆”,司法實踐是如何銜接適用 ?

(二)兩法對於“商標混淆”行為保護的不同之處

從條文表述和司法實踐來看,針對“商標混淆”行為,相對於《商標法》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保護舉措主要特點為:

第一,更強調違法經營者的主觀心理。如在“蘭建軍、杭州小拇指汽車維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法院在認定涉案違法經營者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將該經營者的“主觀惡意”作為了考慮因素之一。

第二,更強調“商標混淆”行為對市場造成的負面影響。在《商標法》中,判斷是否構成“商標混淆”多是基於訴爭商標在靜態上是否存在其他商標與之相同、相似等侵權狀況;而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司法實踐人員對於“商標混淆”的判定多是基於該行為給市場秩序及正常運行所造成的動態性負面影響。

第三,不拘泥於商標“相同、相似”的限制。如前所述,在司法實踐中,結合《商標法》,裁判人員往往依據訴爭商標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等情形來判斷是否構成商標混淆;而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商標混淆”行為的認定更傾向於是否給被侵權者造成了實質意義上的損害,而不強調商品的類似性。

對於商標“混淆”,司法實踐是如何銜接適用 ?

(三)司法實踐中,兩法對“商標混淆”銜接適用的基礎——《商標法》第五十八條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從條文表述來看,對於“商標混淆”行為的規制,《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有所規定。

依筆者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的立法目的在於對加大對“商標混淆”的打擊力度及打擊範圍。原因在於,根據上文分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商標混淆”規制的特點來看,若無該第五十八條法條的規定,單靠《商標法》對於“商標混淆”行為的認定及懲治力度顯然是不能達到一個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局面,由於《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商標混淆”行為的認定更為寬鬆,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裁判人員運用該五十八條之規定,更能達到有力打擊實施“商標混淆”行為人的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基於《商標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商標混淆”行為的規制在司法實踐中得以有效銜接,更有利於市場秩序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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