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 懷孕員工被辭仲裁,公司卻勝訴,這是怎麼回事?


案例解析 | 懷孕員工被辭仲裁,公司卻勝訴,這是怎麼回事?



案例解析 | 懷孕員工被辭仲裁,公司卻勝訴,這是怎麼回事?

【案例背景】

A女士2019年1月5日入職某互聯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3年,試用期6個月,入職時雙方簽訂了《試用期錄用條件說明書》。其中寫明,若員工在試用期內非法定事由累計請事假超過2天或遲到超過3次,或者有曠工現象的,視為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3月6日,公司向A女士發出《終止試用期證明》,告知其試用期內遲到4次,不符合轉正條件,通知其2019年3月6日正式終止試用。公司通知終止勞動關係時,A女士已經懷孕。

隨後,A女士申請仲裁,請求公司繼續履行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按原工作職務、工作內容、工資待遇恢復。然而,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仲裁請求,A女士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A女士認為,在其懷孕並已提前告知公司的情況下,公司於2019年3月6日突然以試用期不符合轉正條件為由將其辭退,違反《勞動法》及《女職工勞動特別規定》第五條。其遲到時間都是在幾分鐘,並未耽誤工作,公司也已對遲到做了相應的處罰。公司並未辭退遲到次數多、時間久的同事,有失公平原則。

然而,法院再次站在公司一方,對A女士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一、公司辭退A女士的理據何在?

1、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中第一條子項目就是: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由於是分析本案例,其餘子項目在此就不逐一羅列贅述了,也相信作為HR的各位,肯定都已經爛熟於心了)

2、單位證據

單位在A女士入職時與其簽訂的《試用期錄用說明書》中寫明試用期內非法定事由累計請事假超過2天或遲到超過3次,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既然A女士已簽名,說明已知悉此條款。同時,對單位提出的在試用期內遲到4次的理據,A女士也並沒有否認(A女士說遲到都是幾分鐘,就是認可了遲到的存在),說明遲到為事實。

3、結論

基於A女士存在在試用期內違法公司相關規定的事實,公司也是根據法律條款解除勞動合同,故法院作出駁回仲裁和不支持A女士訴訟的相關裁決。

4、補充說明

A女士申請仲裁的主要理據為其在試用期期間已懷孕,根據女職工三期的相關保護條款,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是,仔細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劃重點,單位與A女士解除勞動合同引用的法條是第三十九條,不在上述範圍內,所以法院當然不會支持A女士的訴求。

二、錄用條件如何合理合法

首先,作為HR,工資是公司發的,所以凡事站在公司的角度想問題已經是常態了。而公司,至少大多數的公司,是靠法治+一定範圍內的人治。所以錄用條件能做到的,必須做到的,一定是先合法,再兼顧合理。

作為一部被企業一直詬病偏向於職工的《勞動合同法》,對於企業想在最低成本下,主動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限制的非常苛刻,所以,很多企業把目光拋向了試用期,這一解除條件相對寬鬆的區域,設置了很多試用期的錄用條件,以期在試用期內甄別職工,以最低成本優勝劣汰。

合法,其實很簡單,看看相關法條,不要明知故犯,不要把違法的條款寫在錄用條件裡,卻以為只要和員工雙方協商一致,落款簽字就能合法即可。

合理,則根據企業因企而異,太苛刻的條款會讓職工望而卻步,讓公司給員工留下刻薄、冷血的印象。但條款太模糊,又會讓某些愛鑽空子的職工有機可乘。畢竟一旦對簿公堂,就不是講合情合理,而憑的只能是白紙黑字。

那怎麼設置呢?本人想了以下幾點:

1、根據經驗,將公司不能容忍員工的違規行為寫入——例如:遲到早退,無故曠工;

2、設置工作能力硬指標——例如:銷售、市場等能用數據說話的崗位,就用數據為考核依據;

3、補漏背景調查——例如:例如提供的學歷證明真實有效,在原單位未受過紀律處分等。

4、在滿足公司對員工各方面素質的基本需求後,考慮條件的合理性,例如案例中,遲到超過3次,而不是1次。

三、實際工作中的借鑑運用

這裡,我從職工和企業HR兩方面來闡述:

——職工,即A女士。

首先,態度要端正。A女士口口聲聲說遲到時間都是幾分鐘,並未耽誤工作,公司也做出了處罰。那為什麼不引以為戒呢?如果每個人都可以以不耽誤工作為由,就遲到幾分鐘,幾十分鐘,半小時,那單位要規定上下班時間何用?明知自己是遲到,明知試用期錄用裡有相關違規處罰的規定,還是一次次遲到,既然都是分鐘的遲到,相信早出門10分鐘,也是一個員工對企業、對自己工作的一份基本尊重。

其次,懷孕不是定心丸。案例中的A女士懷孕了,按照一般職工的理解,單位就無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是,事實並非如此,懷孕不是尚方寶劍,如果單位依據懷孕職工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的子條款,例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嚴重營私舞弊、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等,用人單位還是可以與懷孕女職工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懷孕女職工可能在某些單位更應謹小慎微,因為單位可能正在考慮是否應該繼續留用你,這時,如果單位發現可以零成本與你解除勞動合同,又何樂而不為呢?

第三,提升自我才是王道。社會中,女職工因為懷孕而被單位變相降薪、辭退等案例屢見不鮮,經常被訴諸報刊雜誌當成法律案例。我相信,一部分企業從成本的角度考慮是會如此行徑。但是,如果你是單位的核心員工,如果你的離職成本高到超過產假時企業的成本,那領導考慮的可能是如何催你,讓你早日來上班,而不是用手段讓優秀員工離職。所以,努力提升自己在工作中的不可替代性才是王道,而不是憑懷孕。畢竟,職場是殘酷的。

——從企業HR角度來說。

首先,合法且合理設置試用期錄用條件。這個在上文已經基本說明如何設置,這裡不贅述。

其次,指定流程化、制度化的規章制度,並嚴格貫徹落實。在實踐中,企業與職工主動談離職是考驗HR技巧的。企業對HR的要求是最好談到職工主動離職,職工則會權衡主動離職和被動離職之間的利益差,從而做出最有利於自己的決定。所以,與其靠HR苦口婆心地談、談、談,不如用規章制度解決大多數的離職問題。畢竟,大部分單位要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是在單位中績效低、表現差的員工。例如,員工動不動就請假,遲到早退,HR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中,就可以明確一年內幾次曠工或者累計幾小時遲到,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在職工每一次違反時,又都有違紀單或者郵件通知等證據證明,最終,可以以充分的理據合法地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在一些原則問題上,營造公平的企業環境。案例中的A女士覺得公司其他同事也有遲到早退次數比她多的,但是單位都沒有與之解除勞動合同。基於此,她可能一開始認為自己的遲到早退也不是什麼大事。這就是公司的HR沒有讓職工看到違反規章制度的後果。企業環境若是如此,裡面的職工只會逐步養成懶散的習慣,對規章制度也沒有敬畏之心,不利於企業的發展。同時,A女士一旦被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就會覺得企業是故意針對她,所以才會起訴。這也是企業沒有針對職工採取統一獎懲措施的結果。沒有規矩不成方圓,要讓職工隊伍穩定,有章可循是必然的。

中國人,講究情理法,把情放在法之前,但是企業只是法人,法人不是人的道理希望大家記住,它永遠把利益最大化放在首位。人在職場,適者生存。同時,也希望A女士吸取教訓,安心養娃,同時,做好準備,再戰職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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