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合同約定貨物價格包含“稅費”,在認定完稅價格時能否扣除

進口合同約定貨物價格包含“稅費”,在認定完稅價格時能否扣除?---走私辯護與研究(十五)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中,除了“小額多次走私”外,一般都要求行為人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才可能構成犯罪。由此可知,關於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對於行為人來說,意義重大,不僅涉及到罪與非罪,也涉及到量刑處罰等。本文主要從法律規定、以及司法案例等分析上述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口時在貨物的價款中列明的下列稅收、費用,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一)廠房、機械、設備等貨物進口後進行建設、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的費用;(二)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三)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第十五條亦作出相同的規定。

從上述條款可知,如果在貨物的價款中列明瞭機械、設備等貨物進口後進行建設、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的費用;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後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用;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等稅收、費用的,不計入該涉嫌走私貨物的計稅價格。

在實踐中,有的境外供應商與國內進口商在合同中約定,貨物價款包括貨物進口後發生的建設、安裝、裝配、維修等費用,但是未列明上述費用的具體金額,在認定完稅價格時能否將上述“稅費”予以扣除?

實務中對上述問題處理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即使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貨物價款包括“稅費”,但是未列明具體數額的,哪怕進口後實際上發生上述費用,應視為未單獨列明“稅費”,在認定完稅價格時,不予扣除。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案號: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87號)在評議本案偷逃稅額時認為“……如果貨物的價款中未列明上述有關稅費的,應直接以合同中規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核確定計稅價格。”同時引用海關的觀點“對於僅在合同中說明貨物價款中包括上述有關稅費但未列明具體數額的,應視為未列明,在確定計稅價格時均不予扣減”。因此,廣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合同約定了貨物價款,但僅在合同中說明貨物價款中包括上述有關費用但未列明具體數額,應視為未列明。很明顯,廣州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海關辦案機關是持有上述觀點。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合同約定貨物價款包含了相關“稅費”,雖然未列明具體金額,只要在進口後實際發生了相關費用與關稅,並有證據證明,也應視為單獨列明,在認定貨物完稅價格時應予以扣除。

海關部門及部分法院在對進口貨物計稅時,基本都是按照合同是否明確列明相關“稅費”來決定是否予以扣除。雖然上述做法,從法律規定字面理解上,並不違法,但是上述做法是否符合法律的原意?值得商榷。而且對於行為人來說,也是不公平。

因此,現在越來越普通的做法是,在認定貨物完稅價格時堅持實質合理原則。即對於合同約定了貨物價款包含相關“稅費”,未列明具體數額,但在進口後,確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相關合理費用,繳納稅款的,在認定完稅價格時予以適當扣除。

我國雖然不是判例法國家,實踐中,過往的判例涉及到案件處理原則、規則運用、觀點等,在後續司法實踐中,都可能被引用或者參考。因此,辯護律師在辦案過程中,必須要對相關案例分析、學習,如此才能甄別有利於行為人的處理規則,更好的為行為人辯護。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李澤民律師、研究員何天雲根據辦案經驗並結合刑法理論整理、歸納,並對相關問題的分析。筆者將繼續撰文對此類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歡迎廣大讀者持續關注及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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