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轉讓後,抵押權是否一併轉移

抵押物轉讓後,抵押權是否一併轉移

抵押權設立目的是不轉移物的佔有而擔保債權的實現,從而既能發揮物的交換價值,又不妨害物的使用價值,有助於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促進社會資金融通。作為債權擔保的手段,抵押權時為債權將來得到滿足而存在的,性質上是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的從權利,從權利應隨從主權利,因此從屬性是抵押權最重要的性質。

抵押物轉移不會導致抵押權轉移,抵押權只能隨主債權轉移而轉移。

抵押物轉讓後,抵押權是否一併轉移

抵押權是典型的擔保物權,為了確保債權的清償,就供擔保的財產變賣所得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抵押權本質上是對抵押物交換價值的優先支配權,該支配脫離佔有,故能實現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分離,充分發揮抵押物的效用,促進社會金融融通。大陸法系民法認為,只要抵押物存在,抵押權的效力就及於抵押物,無論抵押物被變賣幾次,只要抵押權登記依然存在,受讓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權負擔的抵押物,當發生抵押權實現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追及到抵押物所在地行使抵押權。

這是由於大陸法系抵押權最先是由羅馬法的所有權質演變而來,剛開始都是不動產抵押,隨著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備,物權公示制度的完善,受讓人購買前可方便查詢到不動產的抵押等權利狀況,不至於影響第三人的利益,不影響交易的安全性。抵押物轉移是所有權的轉移,按照物權法原理,作為定限物權的抵押權是優先於所有權,因所有權人設置定限物權的時候已經將該部分的權能讓渡給定限物權人以實現抵押物的價值。抵押權依附於主債權而存在,依抵押權的性質,抵押權轉移只發生在被擔保的主債權轉移的情況。

抵押物轉讓後,抵押權是否一併轉移

我國《物權法》沒有區分動產和不動產抵押,擔心害及已抵押動產的買受人的權益,沒有承認抵押權的追及力,但在抵押權的從屬性的規定上與大陸法系國家是一致的,即抵押權只能隨被擔保的主債權發生轉移,抵押物轉移不會發生抵押權轉移的效果,而是根據是否得到抵押權人的同意發生無效、消滅等不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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