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陀法院:從未在房屋實際居住,無權獲得徵收補償利益


普陀法院:從未在房屋實際居住,無權獲得徵收補償利益

【基本事實】

一、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為張某平之父張某林。

1992年,上海市橡膠廠出具證明,載明:“……張某林同志於1984年退休回鄉,現經我廠住宅辦同意其房屋由其子張某平繼續承租”。

後涉案房屋承租人變更為張某平。

二、2019年1月13日,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為甲方,由第二徵收公司作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與作為乙方的張某平(代理人解某梅)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協議》。

該協議約定:涉案房屋依據普陀區24街坊東塊二號地塊舊改項目的《房屋徵收決定》予以徵收;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為10.2平方米,認定建築面積為15.708平方米;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總計1,536,083.53元,包括評估價格747,512.30元(換算係數0.8)、價格補貼224,253.69元、套型面積補貼713,820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居住困難人口有張某平、解某梅、韓某弟、張某鵬、郭某清、趙某靜、郭L共七人,增加貨幣補貼款2,005,916.47元;被徵收房屋裝潢補償為30,000元;乙方選擇貨幣補償方式;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合計為1,435,400元,包括簽約獎勵費350,000元、搬遷獎勵費第1目350,000元、搬遷獎勵費第2目40,000元、無證建築面積補貼5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630,000元、臨時安置費12,000元、搬家補貼費1,2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200元;在搬遷期限內,搬離、騰空並辦理完畢交房手續的戶數佔地塊總戶數的比例超過85%的,每滿一個百分點,每戶獎勵20,000元。

截止本案辯論終結時,以上補償款尚未發放,因搬遷期限尚未屆滿,超過85%比例的獎勵費尚未確定。

三、張某林與張某棟(張某晉之父)系兄弟關係,戶籍原均在涉案房屋所在地。

涉案房屋所在地現共登記三戶戶籍。

戶號為110050的一戶,戶籍人口有張某平、解某梅、張C、範某芝、範某浩,其中張某平的戶籍於**年**月**日遷入,解某梅的戶戶籍於**年**月**日遷入。

號為110423的一戶,戶籍戶籍人口有張某晉、萍、郭某清、趙某靜、張某鵬、郭L,其中張某晉繫於1988年12月30日分戶遷入,郭某萍的戶籍戶籍於**年**月**日遷入。

一戶戶籍人戶籍人口為案外人,當事人均無親屬關係。

韓某弟為非上海市戶籍。

四、涉案房屋有三層閣及灶間兩個房間。

三層閣原由張某林居住,張某林退休回鄉後由張某平居住,後解某梅、張C遷入與張某平共同居住。

張C與範某芝結婚後,遷至本市他處居住。

灶間原由張某棟居住,張某棟退休回鄉後由張某晉居住,張某晉、郭某萍結婚後不久遷至本市他處居住,後於1997年自行購置房屋。

五、2019年1月12日,張某平、解某梅作為甲方(註明包括該戶口本戶口本中所有家庭成員)為乙方的張某晉、郭某萍(註明包括該戶口本戶口本中所有家庭成員)家庭協議》,約定:雙方一致選擇貨幣補償,均由甲方收入;乙方分得補償款、獎勵費及各類補貼、節點獎、戶口遷戶口遷移費等共計金額**,,000元,由張某晉收入,剩餘所有的貨幣補償款由甲方所有;該戶口戶口內戶籍人口由甲乙雙方自行負責安置。

議落款處分別有解某梅及張某晉、郭某萍的簽名,並有兩位見證人簽名。

該協議簽訂前,解某梅、張某晉、郭某萍均獲悉該戶已申請居住困難人口保障補貼。

【法院判決】

普陀法院認為,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涉案房屋系公有房屋,因徵收所獲補償利益應歸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

張某平作為承租人,連同及配偶解某梅,長期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且戶籍戶籍均在涉案房屋所在地,人均享有徵收補償權益。

張C亦在涉案房屋內長期居住,雖然自行遷至他處居住,但考慮涉案房屋面積狹小導致居住困難,且張C並未獲福利分房或動遷安置,故亦享有徵收補償權益。

範某芝、範某浩雖然戶籍戶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無證據表明曾實際居住,故兩人無權獲得徵收補償利益。

張某晉、郭某萍同樣系戶籍戶籍人口,自行購置房屋解決居住問題,但考慮到曾涉案房屋內實際居住,且並未獲福利分房或動遷安置,故亦享有徵收補償權利。

因此,張某平、解某梅、張C及張某晉、郭某萍作為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對涉案房屋的價值補償款及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有權予以分割。

郭某清、趙某靜、郭L、韓某弟、張某鵬雖然戶籍戶籍均在涉案房屋內,未在房屋內實際居住,故不應獲得針對居住權利的補償。

涉案房屋因符合居住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條件,認定張某平、解某梅、郭某清、趙某靜、郭L、韓某弟、張某鵬符合居住困難人口的條件,故因居住困難而增加的貨幣補貼款,應歸該七人分配。

針對徵收補償利益的分割方式,張某平、解某梅、張C等認為應按照《家庭協議》所約定的內容處理,但郭某清、趙某靜、郭L、韓某弟、張某鵬認為張某晉並未獲得授權,無權處分徵收補償利益。

對此,本院認為,在該協議簽訂時,作為簽約主體的張某晉、郭某萍及張某平、解某梅均知曉該戶已申請居住困難人口保障補貼,但並無證據表明張某晉、郭某萍已獲得郭某清、趙某靜、郭L、韓某弟、張某鵬的授權,因此該協議並未獲得有權分割徵收補償利益的全部當事人的一致同意,協議約定不能作為分割徵收補償利益的依據。

涉案房屋徵收補償利益分割時,應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的居住時間、住房狀況等各項、住房狀況等各項因素祥梅而言,其長期居住涉案房屋,且並無其他住處可供解決居住需求,在徵收利益分割時應適當多分。

而張某晉、郭某萍在涉案房屋內居住時間較短,且在本市他處另有住房,在徵收利益分割時應酌情少分。

上述《家庭協議》雖然並未徵得郭某清、趙某靜、郭L、韓某弟、張某鵬的同意,但總體分配方案應是張某平、解某梅與張某晉、郭某萍自行協商基礎上達成,分割方案相對公平合理,本院亦作為考量因素一併參考。

因此,綜上所述,本院對目前已確定金額的徵收補償利益予以分配,酌情確定張某平、解某梅、張C共同獲得徵收補償款2,857,400元,張某晉、郭某萍及郭某清、趙某靜、郭L、韓某弟、張某鵬共同獲得徵收補償款2,150,000元。

鑑於實際搬遷比例超過85%的獎勵費金額尚未確定,當事人均同意另行解決,故本院對此不予處理。待該部分款項金額確定後,當事人可參照上述分配比例自行分割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上海市普陀區普陀路XXX號(三層閣)房屋徵收補償利益(不含實際搬遷比例超過85%的獎勵費)人民幣5,007,400元,由原告郭某清、趙某靜、郭L、韓某弟、張某鵬及第三人張某晉、郭某萍共得人民幣2,150,000元,由被告張某平、解某梅及第三人張C共得人民幣2,857,400元。

【律師分析】

頭 條號“舊改徵收律師”,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雷敬祺律師認為:

(1)公房同住人認定中,實際居住一年以上是條件之一,一般情況下除按政策回滬遷入戶籍的知青外,其他人主張同住人分割徵收補償利益都必須舉證曾經在涉案房屋實際居住過一年以上,有特殊情形比如家庭矛盾或面積小無法居住,也必須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有可能會被法院排除同住人身份;

(2)一般情況下法院會認可家庭分配協議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由於家庭協議簽字權利主體不全,法院沒有最終採納法庭協議的分配方案。

(3)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徵收補償利益,對涉案房屋的價值補償款及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有權予以分割,但不一定是均分,法院會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居住情況、他處住房情況等酌情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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