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明偷不是偷?—盜竊罪是否要求祕密性

對於盜竊罪這個罪名,通常會習慣性的產生“盜竊=偷”的思維,並且通常又會將“偷”這個行為描述為“鬼鬼祟祟”、“不為人知”,會進一步認為盜竊罪的行為方式一定是秘密的、隱蔽的。然而盜竊罪一定要求行為具有秘密性嗎?是否存在“明著偷”的盜竊罪情形?

簡要案情

2018年7月11日,嫌疑人韓某在東河區北梁新區某電動車門市假裝購買電動車,以試騎電動車去銀行取購車款為由將一輛價值2500元的電動車騎走,店主發現韓某並非真正試騎電動車時,隨後追趕韓某,要求韓某歸還電動車,並嘗試用遙控鑰匙強行鎖閉電動車但未能成功,韓某騎著電動車去向不明。

2018年7月11日東河分局東方派出所接110報警,立即展開偵查工作,詳細向報案人瞭解嫌疑人情況,調取案發地及周邊監控錄像,最終鎖定嫌疑人韓某。

2018年7月13日抓獲嫌疑人韓某,韓某供述2018年7月11日以試騎電動車併到銀行取車款為由將電動車騎走,後藏於東河區南海某小區地下車庫。經物價鑑定,被盜電動車市場價格為2500元。

韓某2018年7月28日被東河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盜竊罪批准逮捕,2018年9月10日移送起訴。

案件點評:

盜竊罪的行為結構為“把他人佔有的財物—通過平和手段—轉移為自己佔有”。上述案例中嫌疑人韓某非法佔有了本不屬於自己的財物,但是案例中並沒有體現出韓某的非法佔有行為具有秘密性、隱蔽性,甚至是當著店主的面,把電動車騎走。韓某轉移佔有的行為雖無秘密性可言,然而卻完全符合盜竊罪的行為結構。

可能會有觀點認為:“明偷不是偷,而是搶”。但搶奪罪的行為結構包含“對物暴力、對人有危險”。搶劫罪的行為結構包含“對人暴力、壓制反抗”,然而在本案中,韓某轉移佔有電動車的行為我們很難評價為具有暴力,既沒有體現對電動車的暴力而對車主有危險,更沒有體現對車主的暴力,所以韓某不構成搶奪罪,更不構成搶劫罪。

可能會有觀點認為:“明偷不是偷,而是騙”。但詐騙罪的行為結構包含“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然而在本案中,即使把韓某謊稱試騎的行為認定為欺騙行為,也不能把店主同意試騎電動車認定為是在處分電動車,佔有權未發生轉移,電動車實際仍被店主佔有,所以韓某不構成詐騙罪。

通過以上觀點不難發現,如果認為盜竊罪必須具有秘密性、公開的盜竊行為不認定為盜竊罪的話,類似本案例中“明著偷”的情形將無法準確定性,甚至無罪可定,這並不合理。早期在刑法學界“秘密性必要說”是多數觀點,認為盜竊一定是具有秘密性的,但隨著理論的不斷髮展再結合司法實踐的經驗,“秘密性不必要說”已成為學界多數觀點,筆者也持此觀點。事實上,在生活中這種“明著偷”的情形並不罕見,在刑事實務中也有越來越多的關於公開盜竊的判例。

法律依據:

《刑法》第264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搶劫、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刑事犯罪數額新標準》內高法(2013)88號: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起點為一千六百元。

【以案说法】明偷不是偷?—盗窃罪是否要求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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