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之律師辯護——無罪辯護

從2016年開始推行認罪認罰試點工作到2018年《刑事訴訟法》明確此制度再到2019年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認罪認罰制度在全國各地實施迅速,大有燎原之勢。不可否認,認罪認罰制度確有其優越性,如速裁程序縮短辦案時間、節約司法資源;緩解控辯矛盾、促進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然由於適用時間短、相關規定不完善、控辯審各方理解不一等原因導致實踐中出現了較多問題,認罪認罰制度也被冠以“中國司法早產兒”,其中最飽受詬病的問題——犯罪嫌疑人

認罪認罰後,辯護律師做無罪辯護不被允許引起諸多學者思考。下面筆者將以自己辦理的案件為例來談談對此事的理解:


X集團詐騙案件:第一次開庭時63名被告人均不認罪,全案辯護律師均做無罪辯護。庭審後公訴人與被告人協商:認罪認罰可取保、可輕判至緩刑——後大多數被告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並立即被取保。任何人都不願意在看守所多羈押一天,故被告人希望早日取保與家人團聚而認罪認罰本無可厚非。但在第二次開庭中,辯護律師堅持無罪辯護時卻受到了雙面質疑——公訴人:“辯護律師已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視為認可定罪和量刑,故喪失無罪辯護的權利、不能提出異議,否則改變量刑建議”;被告人擔心律師堅持做無罪辯護會加重刑罰,開始阻撓律師做無罪辯護。最終,部分辯護人只好放棄無罪辯護。

類似因為對認罪認罰制度理解不同,控辯雙方出現巨大矛盾的案例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已經嚴重影響到被告人權利的保障。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法律規定及法律體系解釋、避免冤假錯案的角度、辯護制度的職責、認罪認罰的簽署形式出發,認罪認罰制度都絕對應當允許律師做無罪辯護。理由如下:


一、我國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律體系決定認罪認罰後律師有權做無罪辯護。


司法解釋《2019意見》第33條第一款:“量刑建議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儘量協商一致。”第40條第一款:“量刑建議的採納。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採納: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第二款:“對於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量刑建議適當,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不採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從以上條文可以得出:認罪認罰案件不以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取代人民法院的最終審判權,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最終仍然要發揮獨立審判權,認真、謹慎行使審判權;認罪認罰案件法院一般要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但是對於無罪的、罪名不準確的、量刑明顯不當的等情形,法院可以不採納,從邏輯上必然允許辯護律師做無罪或罪輕辯護;認罪認罰案件辯護律師可以提異議,辯護律師提異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成立的可以不採納量刑建議,而辯護律師提異議當然包括無罪辯護。


二、無論社會如何發展、法制如何進步,在一定歷史時期內,都不可避免會有冤假錯案的發生,允許認罪認罰後律師做無罪辯護——有利於協助人民法院審慎把握獨立審判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從古代的“竇娥冤”、“楊乃武與小白菜”,到當今的聶樹斌、呼格吉勒圖、佘祥林案,實務中難免會有無罪的人“自願”認罪、無罪的案件被立案追訴、無罪的人因錯判蒙冤致死。而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原因更是五花八門:或為了法院從輕判處而盲目認罪,或因為畏懼外部干涉力量而被迫認罪,或由於自身法律意識淡薄而被騙認罪,或基於對程序加快、早日入獄減刑的希望而認罪……部分理由甚至匪夷所思。


試想,如果認罪認罰制度不允許無罪辯護,那麼上述冤案將永遠是冤案,永遠不會有真相大白的一天!即使釀成冤案,案件承辦人還都沒有責任,為什麼?因為被告人自己認罪!所以,認罪認罰制度若排斥無罪辯護,在某種情形下可能會成為催生冤案的“溫床”!


實務中,部分公訴人認為律師在被追訴人認罪認罰之後仍做無罪辯護是一種“投機心理”——即先保證當事人能夠享受較輕的量刑建議,繼續做無罪辯護去“投機取巧”,這是片面理解了刑事訴訟制度,現階段是以法院審判為中心,最終是否有罪、何罪、量刑,均是由法院評判,公訴人的在認罪認罰基礎上的量刑建議也僅僅是法院的參考,如果被告人有罪,在開庭時認罪態度不好,法院依然有權加重量刑。


三、認罪認罰後辯護律師獨立選擇無罪,是依法履職辯護職責的需要。不允許無罪辯護,辯護制度將形同虛設,辯護律師不但會陷入兩難境地,甚至面臨被追責的風險。


《刑事訴訟法》第37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面對無罪案件,認罪認罰後是協商一致的緩刑,不認罪認罰是不確定的無罪或重刑,那麼辯護律師該當如何抉擇?是昧著良心認可《認罪認罰具結書》的量刑建議,還是堅守自己的專業底線、堅持無罪辯護?答案毋庸置疑,堅守良知公正,堅持做無罪辯護!哪怕最後因為無罪辯護意見未被採納而被一般群眾質疑,因為這是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職責!我國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辯護權是獨立的,並不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免除其職責。


對於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認罪認罰,辯護律師只能提出合理化建議,並不能強迫其認罪或不認罪。然辯護律師身上往往揹負著自由乃至生命,如果被告人無罪,律師未進行有效的無罪辯護,而被告人最終被執行死刑,那麼律師難辭其咎。本案中,若辯護律師因當事人認罪認罰而認可量刑建議,沒有堅持做無罪辯護,結果法院認真履行審判職責後,發現是無罪案件,最後判決該案全案無罪,那麼該案的辯護律師是否要承擔不勤勉盡責的職業風險?


四、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不是辯護律師和公訴機關簽署的契約,簽字只是對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見證。


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出臺的《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2019意見)第14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委託辯護人,拒絕值班律師幫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允許,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但是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


該司法解釋表明:無論是值班律師,還是辯護律師,其簽字均僅僅是一種形式見證。法律允許被追訴人拒絕辯護律師實質辯護,但是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時候需值班律師到場,值班律師在短時間內不可能進行實質辯護甚至不瞭解案情,在具結書上簽字僅僅是一種形式上的見證作用。


而實踐中,大多時候值班律師都是配合公訴機關簽署批量的認罪認罰案件具結書,筆者在看守所會見時就曾被公訴檢察官臨時抓到幫忙簽署具結書。值班律師是形式見證?那麼委託的辯護律師呢?答案是一樣的——委託律師在具結書上簽字也僅是形式見證作用。


因為當事人委託的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協商過程中雖然會進行實質辯護,但是大量存在因和公訴檢察官協商未果、被告人希望簽署、律師只能簽字見證的情況。律師縱然有獨立辯護權,但是獨立辯護權也來自於當事人的委託權,出現被告人與委託律師案件中關於是否簽訂認罪認罰完全對立的情況在實踐中非常少見。


所以,根據體系解釋認罪認罰制度,不應當因為辯護律師是否在具結書上簽字來決定有沒有獨立辯護權。無論辯護律師是否在具結書上簽字,都應當有獨立的辯護權,都可以無罪辯護!


綜上,認罪認罰後,律師當然可以無罪辯護。正是:


認罪認罰制度下,節約資源真不假。

對抗辯護已轉變,控辯合作好處多。

然有認罪不自願,也有無罪卻認罰。

為免冤假錯案生,無罪辯護應推崇。


楊馥瑜、裴利娜 刑事視野

認罪認罰之律師辯護——無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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