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79號:吳小秦訴陝西廣電網絡傳媒公司捆綁交易糾紛案

【裁判要點】

1.作為特定區域內唯一合法經營有線電視傳輸業務的經營者及電視節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場準入、市場份額、經營地位、經營規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優勢,可以認定該經營者佔有市場支配地位。

2.經營者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將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和數字電視付費節目費捆綁在一起向消費者收取,侵害了消費者的消費選擇權,不利於其他服務提供者進入數字電視服務市場。經營者即使存在兩項服務分別收費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認其構成反壟斷法所禁止的搭售。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

【基本案情】

原告吳小秦訴稱:2012年5月10日,其前往陝西廣電網絡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電公司)繳納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得知,該項費用由每月25元調至30元,吳小秦遂繳納了3個月費用90元,其中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75元、數字電視節目費15元。之後,吳小秦獲悉數字電視節目應由用戶自由選擇,自願訂購。吳小秦認為,廣電公司屬於公用企業,在數字電視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數字電視節目費的行為剝奪了自己的自主選擇權,構成搭售,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被告2012年5月10日收取其數字電視節目費15元的行為無效,被告返還原告15元。

廣電公司辯稱:廣電公司作為陝西省內唯一電視節目集中播控者,向選擇收看基本收視節目之外的消費者收取費用,符合反壟斷法的規定;廣電公司具備陝西省有線電視市場支配地位,鼓勵用戶選擇有線電視套餐,但並未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強行規定用戶在基本收視業務之外必須消費的服務項目,用戶有自主選擇權;壟斷行為的認定屬於行政權力,而不是司法權力,原告沒有請求認定壟斷行為無效的權利;廣電公司雖然推出了一系列滿足用戶進行個性化選擇的電視套餐,但從沒有進行強制搭售的行為,保證了絕大多數群眾收看更多電視節目的選擇權利;故請求駁回原告要求確認廣電公司增加節目並收取費用無效的請求;願意積極解決吳小秦的第二項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吳小秦前往廣電公司繳納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時獲悉,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每月最低標準由25元上調至30元。吳小秦繳納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90元。廣電公司向吳小秦出具的收費專用發票載明: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75元及數字電視節目費15元。之後,吳小秦通過廣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服務電話96766)諮詢,廣電公司節目升級增加了不同的收費節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視費每年360元,用戶每次最少應繳納3個月費用。廣電公司是經陝西省政府批准,陝西境內唯一合法經營有線電視傳輸業務的經營者和唯一電視節目集中播控者。廣電公司承認其在有線電視傳輸業務中在陝西省佔有支配地位。

另查,2004年12月2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廣電總局印發的《有線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有線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實行政府定價,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2005年7月11日國家廣電總局關於印發《推進試點單位有線電視數字化整體轉換的若干意見(試行)》的通知規定,各試點單位在推進整體轉換過程中,要重視付費頻道等新業務的推廣,供用戶自由選擇,自願訂購。陝西省物價局於2006年5月29日出臺的《關於全省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標準的通知》規定: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收費標準為:以居民用戶收看一臺電視機使用一個接收終端為計費單位。全省縣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戶每主終端每月25元;有線數字電視用戶可根據實際情況自願選擇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繳納基本收視維護費。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廣電總局於2009年8月25日出臺的《關於加強有線電視收費管理等有關問題的通知》指出:有線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實行政府定價;有線電視增值業務服務和數字電視付費節目收費,由有線電視運營機構自行確定。

二審中,廣電公司提供了四份收費專用發票複印件,證明在5月10日前後,廣電公司的營業廳收取過25元的月服務費,因無原件,吳小秦不予質證。庭後廣電公司提供了其中三張的原件,雙方進行了核對與質證。該票據上均顯示一年交費金額為300元,即每月25元。廣電公司提供了五張票據的原件,包括一審提供過原件的三張,交易地點均為咸陽市。由此證明廣電公司在5月10日前後,提供過每月25元的收費服務。

再審中,廣電公司提交了其2016年網站收費套餐截圖、關於印發《2016年大眾業務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2016年部分客戶收費發票。

【裁判結果】

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1.確認陝西廣電網絡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吳小秦數字電視節目費15元的行為無效;2.陝西廣電網絡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吳小秦15元。陝西廣電網絡傳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陝民三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吳小秦的訴訟請求。吳小秦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98號民事判決:1.撤銷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陝民三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2.維持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包括,一是本案訴爭行為是否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二是一審法院適用反壟斷法是否適當。

一、關於本案訴爭行為是否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

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本案中,廣電公司在一審答辯中明確認可其“是經陝西省政府批准,陝西境內唯一合法經營有線電視傳輸業務的經營者。作為陝西省內唯一電視節目集中播控者,廣電公司具備陝西省有線電視市場支配地位,鼓勵用戶選擇更豐富的有線電視套餐,但並未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也未強行規定用戶在基本收視業務之外必須消費的服務項目。”二審中,廣電公司雖對此不予認可,但並未舉出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相應證據。再審審查過程中,廣電公司對一、二審法院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事實並未提出異議。鑑於廣電公司作為陝西境內唯一合法經營有線電視傳輸業務的經營者,陝西省內唯一電視節目集中播控者,一、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在有線電視傳輸市場中,廣電公司在市場準入、市場份額、經營地位、經營規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優勢,佔有支配地位,並無不當。

關於廣電公司在向吳小秦提供服務時是否構成搭售的問題。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廣電公司在提供服務時其工作人員告知吳小秦每月最低收費標準已從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調為30元,每次最少繳納一個季度,並未告知吳小秦可以單獨繳納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或者數字電視付費節目費。吳小秦通過廣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服務電話號碼96766)諮詢獲悉,廣電公司節目升級,增加了不同的收費節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視費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戶每次最少應繳納3個月費用。根據前述事實並結合廣電公司給吳小秦開具的收費專用發票記載的收費項目——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75元及數字電視節目費15元的事實,可以認定廣電公司實際上是將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節目和數字電視付費節目捆綁在一起向吳小秦銷售,並沒有告知吳小秦是否可以單獨選購數字電視基本收視服務的服務項目。此外,從廣電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服務電話號碼96766)的答覆中亦可佐證廣電公司在提供此服務時,是將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和數字電視付費節目費一起收取並提供。雖然廣電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其向其他用戶單獨收取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的相關票據,但該證據僅能證明廣電公司在收取該費用時存在客戶服務中心說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再審中,廣電公司並未對客戶服務中心說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作出合理解釋,其提交的單獨收取相關費用的票據亦發生在本案訴訟之後,不足以證明訴訟時的情形,對此不予採信。因此,存在客戶服務中心說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並不足以否認廣電公司將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和數字電視付費節目費一起收取的普遍做法。二審法院認定廣電公司不僅提供了組合服務,也提供了基本服務,證據不足,應予糾正。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普通消費者可以僅繳納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或者數字電視付費節目費,即不能證明消費者選擇權的存在。二審法院在不能證明是否有選擇權的情況下直接認為本案屬於未告知消費者有選擇權而涉及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的問題,進而在此基礎上,認定為廣電公司的銷售行為未構成反壟斷法所規制的沒有正當理由的搭售,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應予糾正。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和數字電視付費節目費屬於兩項單獨的服務。在原審訴訟及本院訴訟中,廣電公司未證明將兩項服務一起提供符合提供數字電視服務的交易習慣;同時,如將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和數字電視付費節目費分別收取,現亦無證據證明會損害該兩種服務的性能和使用價值;廣電公司更未對前述行為說明其正當理由,在此情形下,廣電公司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將數字電視基本收視維護費和數字電視付費節目費一起收取,客觀上影響消費者選擇其他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數字付費節目,同時也不利於其他服務提供者進入電視服務市場,對市場競爭具有不利的效果。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其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吳小秦部分再審申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關於一審法院適用反壟斷法是否適當

本案訴訟中,廣電公司在答辯中認為本案的發生實質上是一個有關吳小秦基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應當享受的權利是否被侵犯的糾紛,而與壟斷行為無關,認為一審法院不應當依照反壟斷法及相關規定,認為其處於市場支配地位,從而確認其收費行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並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徵求當事人的意見。在法庭審理時,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根據查明的事實,吳小秦在其訴狀中明確主張“被告收取原告數字電視節目費,實際上是為原告在提供上述服務範圍外增加提供服務內容,對此原告應當具有自主選擇權。被告屬於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在數字電視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被告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關於‘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被告的捆綁交易行為無效,判令其返還原告15元。”在該訴狀中,吳小秦並未主張其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因此一審法院根據吳小秦的訴訟請求適用反壟斷法進行審理,並無不當。

綜上,廣電公司在陝西省境內有線電視傳輸服務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其將數字電視基本收視服務和數字電視付費節目服務捆綁在一起向吳小秦銷售,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吳小秦關於確認廣電公司收取其數字電視節目費15元的行為無效和請求判令返還15元的再審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依據不足,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豔芳、錢小紅、杜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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