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類犯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

一、非法佔有目的的含義

(一)排除意思+利用意思

刑法上的目的犯,是指以特定目的作為主觀構成要件的犯罪。我國部分刑法條文雖然沒有全部明確規定詐騙類犯罪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刑法條文明確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有合同詐騙罪、集資詐騙罪以及貸款詐騙罪),但是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將非法佔有目的作為詐騙類犯罪的構成要件已經形成共識。詐騙類犯罪的主觀認定,核心是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問題。將非法佔有目的進一步拆解,可以分為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

第一層是排除意思。普通意義上的排除意思是排除他人使用的意思。但此處排除意思的主要機能是,排除不受刑法規制的騙用、盜用、利用以及正當的民商事行為。但是直接確定排除意思有理論上的困難,因此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可以另闢蹊徑。即根據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等因素先確定前述不受刑法規制的行為界限,再以此確定排除意思的含義。筆者認為可以看作是先列出一張“負面清單”,在“負面清單”以外的行為,都可認定為排除意思。簡而言之,基於非法佔有目的較為抽象的特徵,無法直接確定非法佔有目的的定義。因此反其道行之,即從容易定義的“非法佔有目的”入手,先篩選出“合法佔有目的”,後將其排除掉之後剩餘的部分直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層是利用意思,顧名思義就是遵從財物本身特有的用途進行處分。這種意思已經超出了“單純取得財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是更為實質的意思,基於這種意思取得他人財物時,由於其法益侵害行為是基於強力的動機,所以責任更重。如果行為人具有直接獲得利益、享受利益的意思,即使利用了財物的例外用途,也應認定具有利用意思;反之,典型地取得了財物的效用時,即使沒有獲取利益的意思,也具有利用意思。簡而言之,利用意思不僅僅涵蓋獲得“利用財物的可能性”,更直接的體現為直接控制財物。這與我國主流觀點“控制說”有異曲同工之處,即如果行為人在簽訂或履行合同過程中,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使合同對方當事人或與合同有關的第三人的財物脫離財物所有權人的控制,並以此來取得非法利益的心理意圖,就說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心理意思。

(二)我國司法實踐中的規定

實踐中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最大作用就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2011年“兩高”《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未對非法佔有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進行規定,1996年頒佈現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曾採用列舉方式對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的非法佔有目的認定問題曾進行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 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 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3) 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 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 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二、非法佔有目的具體認定問題

(一)推定的前提是基礎事實具有真實性和全面性

推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法院依據某一已經證明的基礎事實,根據日常經驗法則,推導與已知基礎事實相關的訴訟證明中的另一事實是否存在。”具體案例中推定當事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前提,都包含諸多基礎事實。基礎事實可以是一個事實也可以是多個事實,只有一個基礎事實時,要求該基礎事實必須兼具真實性和全面性。有多個基礎事實時,其中每個“事實”都必須具有真實性。

(二)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在具備基礎事實的前提下,基礎事實與非法佔有目的之間必須具有緊密的因果關係。如果將基礎事實比作起點,將推定事實比作終點,那麼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應當有一座的橋樑,這座橋樑就是因果關係。橋樑穩固與否將直接決定基礎事實能否被成功推導為推定事實。而基礎事實與非法佔有目的之間具有相關性,相關性判斷的標準是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基礎事實越豐富、越牢固,對待證的主觀事實越具有證明力。因此,應當儘可能多的收集證明基礎事實的證據。

(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強調: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這也是“入罪”時應當遵循的刑法的基礎性原則,即不能僅根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或僅根據行為的客觀事實認定犯罪,而應在故意內容與客觀行為相統一的範圍內,認定犯罪。

堅持主客觀相一致還包含另外一層意思,也就是推定的事實應當與客觀事實相匹配。對推定結論存疑時,當事人享有救濟權。推定是一種證明責任的分配,否定推定事實的一方負擔證明責任,即不能提出反證時,接受推定事實。法院在基礎事實已經被證實、認知或承認,而否定推定事實的一方又不能提出反證時,可以直接認定推定事實。若當事人提出反證,法官基於該反證對推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有利於推翻推定事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採用經驗法則+邏輯法則的推定模式

法官將基礎事實堆砌後,推出推定事實,這之間採用的是經驗法則加邏輯法則的推定模式。所謂運用經驗法則,就是法官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另一事實,該事實無需舉證加以證明。經驗法則是事實推定的中介,是法官採信證據和運用證據的依據和手段。邏輯法則則是要求推定的過程符合邏輯。具體的適用順序是法官基於經驗法則,以基礎事實為基礎推導出推定事實,然後利用邏輯法則來檢驗推導過程。

詐騙類犯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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